1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产品经营者因“欺诈行为”而应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理解——徐晓明诉华联新光百货 (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卓卡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328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晓明
被告:华联新光百货 (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联新光公司)、上海卓卡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卓卡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2日,徐晓明在华联新光公司经营的新光天地百货购买卓卡公司生产的货号为×××的supportsurface女士米白色针织休闲上衣一件 (以下简称涉案衣物),金额1998元。该衣物标签处标识为面料:人造纤维60%、锦纶30%、亚麻10%。
2014年7月1日,徐晓明将涉案衣物送至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纤维含量检验。2014年7月4日,该检验所出具鉴定报告,标准要求:纺织服装标明产品采用原料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纺织纤维含量的标注及含量允差应符合FZ/ T01053-2007的规定,样品实际标识为面料:人造纤维60%、锦纶30%、亚麻10%;检验结果为主面料:粘纤62.9%、锦纶29.5%、亚麻7.6%;单项结论:不合格。现徐晓明以涉案衣物标识中“人造纤维”并非检验报告中的“粘纤”,违反国家关于衣物标识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华联新光公司、卓卡公司退还货款、道歉并进行三倍赔偿。经朝阳区人民法院释明,徐晓明选择向华联新光公司主张权利,并同意将其购买的涉案衣物退还华联新光公司。
2014年7月8日,卓卡公司将与涉案衣物同类型同款式衣物送检国家日用消费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纤维检验所检验,该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称:“样品描述织物灰色/针织物客户提供成分:锦纶30%、亚麻10%、人造纤维60%,检验结果:粘纤60.6%、锦纶31.2%、亚麻8.2%”。
庭审中,卓卡公司和华联新光公司均认可卓卡公司涉案衣物标签中将“粘纤”标识为“人造纤维”的行为不够规范,但是“人造纤维”和“粘纤”是同一物质,其在使用价值和价格构成上没有区分,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徐晓明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衣物标签上“粘纤”标识为“人造纤维”即为欺诈,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没有“人造纤维”的概念。
诉讼中,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调查询问本案情况,该处工作人员答复称:“根据《4146.1-2009化学纤维第一部分:署名要求》,衣物标识中不存在‘人造纤维’的概念,其中3.4部分规定存在‘粘纤’的概念;人造纤维系粘纤等物质的统称,无法区分品质的优劣”。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返还购物款1998元;2.赔偿三倍购物金额7992元;3.以书面形式向其道歉。
【案件焦点】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如何理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联新光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衣物中标注的面料材质中“人造纤维”与实际材质“粘纤”不符,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衣物标注的面料材质“人造纤维”系“粘纤”的统称,“粘纤”可以称作一种“人造纤维”,所以华联新光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使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根据北京市纺织品及燃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答复意见,无法区分“人造纤维”与“粘纤”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表明使用“人造纤维”作为面料与使用“粘纤”作为面料的衣物在产品成本、使用价值及商品价格方面的优劣差异,故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据此,虽然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但对于涉案衣物来说,华联新光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涉案衣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二被告认可涉案衣物标签标注不够规范,即涉案衣物标签标注内容存在瑕疵,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华联新光公司退还货款,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华联新光公司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因本院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数额合理性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晓明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现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具有上述行为,故徐晓明要求赔礼道歉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购买的货号为×××的supportsurface女士米白色针织休闲上衣一件退还被告华联新光百货 (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华联新光百货 (北京)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徐晓明货款1998元;
二、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因产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应向消费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欺诈”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作出具体解释,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大都与这一司法解释相似。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对欺诈下的界定是:“欺诈是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也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综上,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第二,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第三,经营者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第四,消费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虑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于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销售者具有进货检验,产品质量保持,失效产品禁止销售,标识要求,伪造产地、厂址、厂名禁止及掺假禁止的义务。
本案中,徐晓明在华联新光公司购买的涉案衣物上标注的面料材质“人造纤维”系“粘纤”的统称,无法区分“人造纤维”与“粘纤”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所以华联新光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且华联新光公司未具有意图使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华联新光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之构成要件,故无法认定华联新光公司在销售涉案衣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而无法支持徐晓明主张的惩罚性损失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