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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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产品质量合格证不能免除生产者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责任——胡祥钦诉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胡祥钦

被告 (上诉人):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

被告 (被上诉人):姚新建 (又名姚心建)、袁如军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原告胡祥钦为参加岳父的丧礼从被告姚新建经营的烟花店购买了“金闪银闪”“全家福”“万业兴隆”“一路发”烟花各一箱,前往其岳父生前所在地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张岗参加吊唁仪式。当晚在燃放烟花时,原告亲戚在燃放其中一箱烟花(“一路发”)后,该箱烟花中的一枚没有正常向空中燃放,而是改变路径平斜飞出,此时原告饮酒后从距离燃放点约4、5米之外处路过,该平斜飞出的烟花击中其右眼部后爆炸,致使原告的右眼当即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右眼结膜、角膜烧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行右眼球内容物剜出加眼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8天 (2013年4月14日—22日),花费医疗费5953.21元。2013年6月24日,经南阳新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眼盲目已构成伤残七级。

另查明:炸伤原告右眼的“一路发”烟花系被告姚新建从被告袁如军经营的烟花专卖店所购进,生产厂商为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

再查明: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原告起诉时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95172.73元。

庭审中,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提交了临湘市、岳阳市两级技术监督局抽样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生产的烟花爆竹符合质量安检标准,无缺陷,并辩称胡祥钦眼睛受伤是醉酒后站到距烟花燃放不足一米处弯腰观看造成的。

【案件焦点】

产品质量合格证能否说明生产者所生产的烟花就一定不存在质量缺陷。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结合本案,虽然湖南省临湘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岳阳市产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开门红”组合烟花 (抽样基数100 个)、“一路发”组合烟花 (抽样基数1000箱)进行抽样检查,并为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发放了产品合格证书,但该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每一件产品 (包括本案原告购买的“一路发”烟花)都是符合标准的,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据湖南省岳阳市产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所检验合格的“一路发”组合烟花的发射偏斜角标准范围为≤22.5度,其所检验的样品的发射偏斜角的实测结果为<22.5度,而本案中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的那枚“一路发”烟花系平斜射出,该烟花的发射偏斜角度不在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不能以湖南省岳阳市产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所生产烟花的概括性抽样检查的合格性来推断炸伤原告眼睛的那枚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故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关于本案发生炸伤事故的“一路发”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者,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对其所销售的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二者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对此炸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存在缺陷导致原告胡祥钦的右眼被炸伤致残,使原告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原告明知烟花燃放点附近具有危险性,在饮酒后仍从此处通过,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炸伤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胡祥钦对此事故应承担40%责任,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对此事故应承担60%责任。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祥钦各项损失共计57475.64元。

二、驳回原告胡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临湘市桃林全新花炮厂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生产者出具了该种类产品经过抽样检查所取得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能否说明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就一定不存在质量缺陷呢?

从《产品质量法》立法目的来看,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另外,从实践中来看,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机构一般采取的是抽样检查、年检的方式,然后对检查合格的产品发放产品合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生产者生产的每一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如果某件“残次”产品因此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不能以概括性的抽样样品的合格性否认某件“残次”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

因此,产品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只能概括地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每件产品都不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亲戚当晚在燃放烟花时,最后一箱“一路发”烟花被点燃后,其中一束烟花没有正常向空中燃放,而是平斜飞出,“一路发”组合烟花的发射偏斜角范围≤22.5度才应该符合产品合格标准,故可以合理推断出:炸伤原告右眼的这束烟花的发射偏斜角度不在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该箱烟花是存在质量缺陷的。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同时存在的二元归责原则,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作为烟花的销售者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者,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对其所销售的“一路发”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二者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姚新建、袁如军对此炸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炸伤事故也存在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