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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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少年被侵权致面部留有疤痕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范某某诉陈甲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某某

被告:陈甲、陈某乙、豆某某、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上午放学后,博爱县柏山镇上期城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各自回家,途中,陈甲、陈某乙、豆某某、刘某某经过商量,想把范某某弄到河里。于是,四被告便走上前去,有拉有推,将范某某弄到路边的小河里,致使范某某左脸部受伤。范某某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柏山医院、上期城卫生所、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3元。至今范某某的左脸部仍然留有疤痕,尚需激光治疗,费用需3000余元,但未构成伤残。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至今未赔偿范某某任何款额。

【案件焦点】

范某某能否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陈高峰、陈大利、李艳玲、刘小兵分别作为陈甲、陈某乙、豆某某、刘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陈甲、陈某乙、豆某某、刘某某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使未成年的范某某左面部受伤,留下疤痕,对范某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范某某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后,范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703 元;博爱县柏山镇卫生院医嘱范某某休息半月,其间护理费以其父范小庆月工资3000元为依据,计款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考虑到范某某系女孩,脸部伤疤对其以后学习、工作、生活有一定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高峰、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大利、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艳玲、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小兵共同赔偿范某某医疗费70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10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范某某损失的计算依据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某脸部的伤疤未构成伤残,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应有实际伤害的出现,且这种伤害经法医临床鉴定构成伤残。本案中,范某某脸上的伤疤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份优秀的判决书,应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范某某脸上的伤疤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范某某这一主体的特殊性,一名正在上小学的儿童,且是一名女性,面部受损给其心理造成较大伤害,对其以后学习、工作、生活会有一定影响,承办法官面见范某某后,范某某的脸部伤疤依然清晰可辨,本案事实清楚,故应酌定支持范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终,法院判令被告除赔偿范某某各项损失外,还赔偿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其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有损害后果,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第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第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属于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的面部疤痕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根据其监护人的口述,受害人在脸部受伤后用药过程中,药物使脸部发痒,致使孩子脾气烦躁,已影响正常的学习、生活,考虑到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且是女孩,其对脸面的护理要优于常人,笔者认为对其心灵已造成严重的后果,鉴于此,萌生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的“初心”。

2.受害人的监护人往往看重精神损害赔偿

《法学辞典》中对精神损害的解释为:指已构成妨碍正常生活的巨大痛苦、压力、自卑感、恐惧等心理上的不利益,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相对应,精神损害一般是因人格利益或人身遭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传来性损害。确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对立法的需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对精神损害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而对于未成年人受害人来讲,其所受到的伤害和痛苦往往转化为对其监护人的折磨,所以相对于物质损失,监护人更加关注侵害行为和后果给孩子造成的精神上的不利益。特别是现在绝大多数家庭就一个孩子,当这个孩子受到伤害,带给这个家庭的也会是长期的痛苦,现代社会对精神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已高于物质。范某某父母看中的不是损失的填平,而是法院对其精神损害的确定,可以说判决确定的1500元对他们精神抚慰的作用是巨大的。精神上的“填平”,从某种意义上讲,已远远超过本案判决在物质上的几千元的赔偿。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刘晓

2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伤亡,抚养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桂英诉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桂英

被告(上诉人):桂林富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廖悦彤、莫道军、陈妮琴

【基本案情】

唐桂英与莫道军结婚后生育一子莫某某。2010年,唐桂英与莫道军协议离婚,约定莫某某由莫道军抚养。2012年莫道军与廖悦彤结婚,莫某某与生父莫道军和继母廖悦彤共同生活。同年7月,廖悦彤在莫道军知情并允许的情况下,将莫某某带至柳州,并在工作时间一直将莫某某带至其所任职的富瑞公司承租的办公场所,即涉案802室。该室产权人为陈妮琴。2012年7月6日下午,廖悦彤与同公司的另外三名员工开完例会后下楼送材料,而将正在写作业的年仅6岁的莫某某独自一人反锁在室内。不久,莫某某从802室阳台坠落在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另查明,802室阳台高度为109厘米。因莫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24156元。

【案件焦点】

1.案件当事人对莫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2.莫道军是否享有莫某某死亡赔偿款的求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唐桂英与莫道军离婚后,未与莫某某共同生活,无法预见到廖悦彤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对莫某某身亡不存在过错。

2.廖悦彤明知莫某某年仅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将莫某某带至其工作场所后,将莫某某独自反锁在室内,造成莫某某坠楼死亡,廖悦彤具有重大过错。莫道军允许廖悦彤行使监护职责,对廖悦彤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共同责任,确定二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富瑞公司对其员工携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其办公场所未加阻止,且其工作人员明知莫某某在无人监护时可能会攀爬阳台造成危害,仍全员离开该办公室将莫某某一人反锁在室内。富瑞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4.陈妮琴将阳台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出租给富瑞公司使用,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5.莫道军与唐桂英已经离婚,两人对外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身关系亦已解除,共同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基础丧失。因莫道军对莫某某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不应从其加害行为中获得赔偿,若莫道军享有莫某某死亡赔偿款的求偿权,必然损害唐桂英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故确认莫道军对莫某某死亡赔偿款不具有求偿权。

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富瑞公司赔偿唐桂英42415.6元。

二、陈妮琴赔偿唐桂英84831.2元。

三、廖悦彤、莫道军赔偿唐桂英296909.2元。

四、驳回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瑞公司、廖悦彤、莫道军、陈妮琴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廖悦彤在与莫道军结婚后即与莫某某共同生活,与莫某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依法享有监护、教育莫某某的权利和义务。但廖悦彤将莫某某带到柳州的办公场所后,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莫某某独自一人留在办公室内,导致莫某某坠落死亡,廖悦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莫道军、唐桂英作为莫某某的亲生父母,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莫道军作为莫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莫某某出事时不在现场,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对莫某某的死亡没有监护上的过错或过失。因廖悦彤为莫某某的继母,有监护权,莫道军允许妻子廖悦彤行使对莫某某监护职责并无不当,不应以莫道军允许廖悦彤行使监护职责,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为由,要求莫道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莫道军没有就莫某某的死亡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其依法可以享有的赔偿份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唐桂英只能享有莫某某赔偿数额的一半。由于莫某某死亡是发生在莫道军与廖悦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夫妻财产的混同,莫道军应对廖悦彤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与廖悦彤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4.富瑞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廖悦彤的工作单位,对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及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对莫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陈妮琴作为802室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的实际受益人,其出租房屋的阳台高度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关于阳台高度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按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莫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陈妮琴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房屋阳台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一审判决陈妮琴承担的赔偿比例调整为10%。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富瑞公司赔偿唐桂英21207.8元。

二、陈妮琴赔偿唐桂英21207.8元。

三、廖悦彤、莫道军共同赔偿唐桂英167602.4元。

四、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离婚后,生父再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在监护未成年继子时,未成年人死亡,生母起诉要求生父及继母赔偿损失。争议焦点就是生父是否要赔偿生母的损失及生父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不存在生父赔偿生母损失的问题。

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继母在监护期间有过错,侵犯了生父母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和其子女间关系一致,但本案继母与继子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不到三个月,且继母监护存在重大过错,故继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生父作为死亡的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继母有权监护,生父委托其妻子监护亦无不当。生父未提起诉讼,放弃诉权,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扣除不予处理。本案判决生父与继母共同赔偿生母的损失,是因为继母与生父是夫妻关系,财产混同。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福平

3因管教失当致未成年人自杀该如何区分责任——王文章、庞开杰诉王文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文章、庞开杰

被告:王文侠、李明荣、王克忠

【基本案情】

王克忠、李明荣系夫妻,系王文章、王文侠父母。王文章、庞开杰系夫妻,其二人及其女儿王某(本案受害人,生于1999年10月24日)、儿子王某某和王克忠、李明荣(系受害人爷奶)共同生活,租住在固始县城关农场路××号。2013 年6月11日下午,王文侠从天津回到该租住地过节,当晚为腾床给王文侠住,二原告将两个子女交三被告照看后回到沙河铺乡某家属院住宿。当晚,王文侠发现母亲李明荣身上有淤青,便问原因,李明荣说是前两天因鸡蛋壳没有及时倒掉被王某打的。王文侠就告诉王某以后不能打奶奶等等,但王某不听,王文侠随手操起一只拖鞋将其责打一顿,王某被打后夜里出走,次日早上二原告到租住地未见到王某,经多方寻找未果后晚上向固始县西关派出所报案。

2013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王某尸体在沙河大桥橡皮坝附近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某属溺水死亡。

【案件焦点】

对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王文侠作为王某的姑姑,既不是王某的监护人,亦不是同住成年家属,没有管教王某的义务,即便需要王文侠去管教也应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而其对王某简单粗暴的责打行为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与王某的自杀结果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王文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的爷爷奶奶即王克忠、李明荣因不是王某的监护人,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李明荣、王克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当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王文侠的责任。法院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而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确定王文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余下的责任比例损失应由王某的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突失爱女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文侠应予以赔偿,但其要求50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结合王文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10000元。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合计425953.9元,由王文侠赔偿30%即127786.17元。

二、王文侠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王文侠既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也不是其同住成年家属,没有管教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应当采取尊重其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的方式,而不是一味地责打。王文侠在不具有管教资格的情况下,因受害人不听劝解,便盲目采取责打的方式,结果使受害人产生委屈、受辱的内心感受,导致自杀身亡的后果。王文侠对该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克忠、李明荣虽然不是受害人的监护人,但是在其监护人离开家庭并将其交付给王克忠、李明荣照管时,王克忠、李明荣作为祖父母应当肩负代为监护的义务。但是,经查,被害人在受到责打后的当晚并没有离开家庭,也没有出现较大的、令正常人产生不安的情绪;而是在夜深人静,趁王克忠、李明荣熟睡之机,悄悄离开家庭,投水自杀。因此,以正常人之思维和判断,不能强求王克忠、李明荣对被害人的行为提前形成预见,并实施充分的保护行为。故王克忠、李明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认识到投水行为的危险和后果,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而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和过失大小,法院确定王文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其余的损失由王某的监护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  吴章科

4未成年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李某某诉陈文武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3日凌晨2点左右,李某某与案外人吴帝等人到镇沅县哀牢小镇怪味屋烧烤店吃烧烤,约凌晨4点左右,李某某听到几被告在大吵大闹,就与吴帝等人到路边观看。当李某某与案外人鲁仕明、黄菲骑上摩托车准备回家时,鲁仕明向八被告骂了一句脏话,八被告就上前围住李某某所骑摩托车,并质问是谁说的脏话,李某某与鲁仕明、黄菲均表示没有说过,八被告不相信,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八被告围住李某某骑的摩托车后,王贵云用脚将摩托车蹬翻在地,李某某见状用手掌去打王贵云,但未打到。后普加华手持双节棍、王贵云手持甩棍、容某手持一根扫把铁皮把、李健平手持一根铁质拖把杆与张某某、余飞、陈文武、周红林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持续殴打了几分钟,致李某某受伤,后八被告回金亿KTV职工宿舍睡觉,双方没有再起冲突。李某某受伤后被路人送到镇沅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门诊治疗3天,后到景东县中医院做检查1天,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终结后,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眼角膜划伤并玻璃体积血致左眼低视力Ⅰ级的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为此,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损失。

李某某受伤后王贵云、容某、张某某各赔偿2000元,李某某已领取3000元,剩余3000元现存放在镇沅县公安局恩乐派出所未领取。

李某某受伤时属于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居住在镇沅县创恒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镇沅县完成了小学、初中学业,离校后在宝龙帝都KTV打工。

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为金亿KTV员工。其中容某于1996年10月29日生,事件发生时属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于1998年8 月22日生,事件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的误工费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李某某被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殴打致伤,故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因身体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在被被告踢翻摩托车后未采取正当方法解决矛盾,而是出手打王贵云继而引起双方纠纷,应自负一定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某自负20%的责任,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为未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李世萍、张会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居住在镇沅县,并在该县完成了小学、初中学业,离校后在宝龙帝都KTV打工,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李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其伤情治疗终结到鉴定相隔时间较长,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综合认定。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相关票证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而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4665.6元,其中医疗费5042.2元、交通费822元、护理费441.4元(每天63.06元计7天)、误工费4860(每天81元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50元计3天)、残疾赔偿金42150元、鉴定费1200元。陈文武、余飞、普加华、李健平、周红林、容某、王贵云、张某某主张李某某的左眼伤不是这次事件受伤造成,而是在这次事件之前就已经存在,因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4665.6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10933.1元(54665.6 ×20%),由陈文武赔偿5466.56元、余飞赔偿5466.56元、普加华赔偿5466.56元、李健平赔偿5466.56元、周红林赔偿5466.56元、容某赔偿5466.56元(扣除预先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李某某3466.56元)、王贵云赔偿5466.56元(扣除预先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李某某3466.56元)、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世萍、张会赔偿5466.56元(扣除预先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李某某3466.56元),八被告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实际减少的合法收入的赔偿费用。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能够正常地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我国对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是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角度来赔偿的,对受害人的年龄并无限制,未成年人在遭受伤害时,有权主张误工费。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当遭受侵害时也就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未成年人在遭受伤害时,若其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且在工作或劳动,其误工费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李某某虽未成年,但已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其在“宝龙帝都KTV”打工,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存在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导致其合法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李某某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

编写人: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罗光华

5学生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承担——李某某诉关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

被告:关某、孙某、崔某某、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七中学校(以下简称阿城七中)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9日12时50分左右,李某某和其同班同学关某、孙某、崔某某在阿城七中操场上的冰道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关某、孙某、崔某某不慎将李某某踢、拌摔倒,造成李某某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李某某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审理中,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阿城七中确认原告是在和关某、孙某、崔某某玩耍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李某某请求关某、孙某、崔某某、阿城七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05438.92元。关某、孙某、崔某某辩称,事发时其三人在一起滑冰,与李某某在一起玩耍过,但没有绊倒李某某,表示可以承担一定责任。阿城七中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午休期间,学校无责任。

【案件焦点】

学校对李某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某、孙某、崔某某与李某某系同班同学,在学校冰道上玩耍时,不慎导致李某某摔倒,造成其腰椎受伤的事实存在。此事件虽非各方故意而为之,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冰道上玩耍可能摔倒受伤。事实上,李某某和关某、孙某、崔某某在玩耍过程中均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李某某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某、孙某、崔某某应当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某、孙某、崔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请求赔偿补课费、营养费、脊柱矫形器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受伤系在学校午休期间和同学玩耍造成的,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阿城七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故李某某请求阿城七中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191.20元(3989元×80%)。

二、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护理费3920元(31500元/年÷12个月÷30天×56天×80%)。

三、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交通费560元(700元×80%)。

四、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6832元(17760元/年×20年×20% ×80%)。

五、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

六、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鉴定费和邮寄费1712元(2140元×80%)。

七、关某、孙某、崔某某的监护人关立君、刘凤霞、袁香利对上述各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想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这就涉及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义务,即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一,学校的各种教育、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教学设施或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第二,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

第三,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其应该预见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而没有采取预防的措施,应认定为未尽相应义务。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

第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本案中,阿城七中在日常的教学和管理中,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在教室、走廊等学生经常活动处张贴了安全规章制度宣传板,提醒学生安全活动、禁止危险活动;对教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制度培训,使教职工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熟悉安全规章制度,了解学校安全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理机制;每周一利用全校早会通过广播等形式定期宣传安全教育知识,强化学生安全活动意识;日常班级会上班主任也将安全教育作为会议重要内容讲解,以保障学生身体安全,为学生活动和学习创建良好的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因此,阿城七中已切实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郭彦东

6学生校园内打闹致伤的责任分担——杨某某诉阳春市实验小学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阳春市实验小学、凌某某、凌远光、郑雪冰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凌某某是阳春市实验小学四年级同班学生。凌远光、郑雪冰分别系凌某某之父母。2013年3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期间,杨某某与凌某某等几名同学在教室前的走廊一起玩耍时,杨某某用头顶凌某某,后被凌某某用手推倒在地,致杨某某门牙折断。杨某某受伤后,阳春市实验小学老师送杨某某到阳春市口腔医院治疗,并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阳春市口腔医院,该院诊断杨某某为:外伤致牙齿冠折。建议及注意事项:1.用树脂暂时填充;2.鉴于根尖尚未发育完成,故建议患者17岁后行义齿修复。郑雪冰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57元。后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6月10日、11月9日三次到阳春市口腔医院对其牙齿进行树脂填充,每次用去医疗费157元,三次共用去医疗费471元。

阳春市实验小学制定有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及在课间、集队、用餐规范的规定。该规定内容有不打闹、不拥挤,禁止在楼道上、教室内大声喧哗、追逐打闹和奔跑,以免滑倒和摔伤的纪律。

2013年7月31日,杨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牙齿从损伤至17周岁之前树脂填充的次数所产生的费用及17周岁后行义齿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某某17周岁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为前期合理性医疗费用,杨某某17周岁后义齿安装及更换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案件焦点】

学生在学校期间打闹受伤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与凌某某是同班同学,在玩耍过程中,凌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一颗门牙冠折,凌某某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学校纪律,先用头顶凌某某,引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凌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40%的责任。阳春市实验小学制定的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有禁止学生打闹和奔跑的纪律。事发后,阳春市实验小学老师一边采取救护措施,一边告知双方家长,并组织双方家长多次调解。阳春市实验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请求阳春市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8元;2.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12000元;3.鉴定费600元,合共13228元。该损失由凌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36.80元,郑雪冰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157元,扣减后,凌某某还应赔偿7779.80元给杨某某。因凌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凌远光、郑雪冰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远光、郑雪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779.80元给杨某某。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成年学生发生的事故按一般侵权处理之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学生均负有教育与保护的义务,特别是“在校期间”,而在校包括上课、下课、春游等。加害行为人包括其他学生、教职工、校外人员等,甚至不可预料的其他因素都可能造成学校伤害事故。在这种种因素中,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1)由于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2)由于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校学生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的;(3)由于学校之外第三人侵权致使在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而学校存在过错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总之,学校等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或受到他人伤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杨某某与其同学凌某某打闹致使其磕掉了牙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与同学不顾学校日常管理制度在教室外的走廊打闹致使杨某某受伤,双方违反了学校的纪律均有过错,要对各自的过错负相应的责任。而学校有制定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禁止学校打闹和奔跑的规定,且事发后学校有采取急救措施及组织双方家长调解,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编写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麦李环

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冉某诉邹某某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冉某

被告:邹某某、邹可胜、周素芳、忠县民族中学校

【基本案情】

冉某、邹某某同为忠县民族中学校学生。邹可胜、周素芳系邹某某父母。2013 年5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邹某某不慎用瓶盖将冉某的右眼击伤。班主任周召平到教室询问情况后,让冉某请假回家检查,冉某不愿耽误学习,决定次日再回家检查。次日,周召平了解到冉某眼伤未好转后,又让冉某请假回家,冉某当日自行对眼睛进行检查后返校,未将受伤的事告诉家人。周召平未将邹某某致伤冉某的事情告知冉某的父母及邹某某的父母。5月17日,冉某的爷爷电话告知周召平,冉某的眼伤加重,要进一步治疗。周召平叫冉某及时治疗,随后电话通知了邹某某的家长。自5月17日,冉某先后在忠县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地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32.06元。2014年3月7日,冉某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尚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12.50元。忠县民族中学校已支付冉某医疗费5000元。

冉某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068.56元;邹某某方主张在保险理赔后分担责任,校方未及时告知家长并送冉某到医院救治,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冉某没有及时告知家长,导致治疗延误,应承担一定责任;忠县民族中学校认为其已依法对冉某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冉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学校、侵害人父母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与保险理赔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与邹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某某的监护人邹可胜、周素芳应当对邹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冉某在告忠县民族中学校受到伤害,老师发现后,未及时通知双方父母和送冉某去救治,导致冉某眼伤后果加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冉某作为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眼睛受伤后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和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其迟延告知,导致治疗延误,对其损害后果的加重负有相应责任。邹某某方关于保险理赔后再分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冉某因本案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568.56元,由邹可胜、周素芳赔偿27340元;忠县民族中学校赔偿1367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监护人基于身份关系承担无过错转嫁责任

监护关系基于身份或血缘关系,依法定和指定而存在。监护义务以教养、保护为目的,是无条件、无偿的社会义务。依《婚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这种义务包括被监护对象侵犯他人权利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职责实质是被监护对象民事责任的代为承担或转嫁,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责任大小等同于被监护对象根据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在被监护对象拥有财产时可以该财产先行赔偿,否则以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鉴于公平原则,法律亦在监护人救济方面有相关规定,亦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此时,监护人具有已履行监护责任而减轻责任的举证义务。

2.学校基于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具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定职责。学生在校期间,显然脱离了监护人管理的范围,其责任完全由监护人承担显失公平。学校对学生不是委托监护或代为监护关系,而是基于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由此,学校归责原则应为与其履职不足程度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被侵权时,学校须分别按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显然,过错推定原则严于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于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责任严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责任。此外,学校的职责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并不等同于监护职责,其过错应主要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如果证明其尽到上述职责的,可以反驳直至达到免责的目的。同前述法理,当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学校仅应承担与履职不足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

3.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不具其他责任替代性

学生伤害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自行购买人身保险的,受害人可据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后,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且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这是由人身的无价性和谁保险谁受益的原则决定的。但是如果学生的人身保险系由学校出资统一购买的,则学校可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相应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数额。

编写人: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邹德胜

8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遭受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王某某诉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秀珍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低龄儿童,王秀珍系煎饼摊摊主,其经营并无营业执照。2013年7月4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在密云县柏林山水小区正门东侧停车场附近,王秀珍在此流动摆摊。因需换煤,其将摊煎饼用的铁板放置在身后右侧的小板凳上。适逢案外人陈桂娥抱着王某某在煎饼摊前稍作停留,并将王某某放在地上休息。后王某某不慎碰触铁板,其双上肢被烫伤。王某某之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烫伤4%,Ⅱ°3%、Ⅲ°1%,双手、双前臂,于2013年7月4日至11日住院治疗8天。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烫伤5%,深Ⅱ°4%、Ⅲ°1%,双上肢,于2013年7月10日至22日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1579.18元,并有康复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结论认定:王某某之伤情尚未达到十级伤残。

另查,案外人陈桂娥系王某某之舅妈,至事发时,其照看王某某已有一年,王某某之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关于上述事故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陈桂娥抱着王某某自北向南而来,在王秀珍摊位前,陈桂娥将王某某从怀中放在地上,王某某自行向前步行四、五步后,双手不慎碰触王秀珍放置的铁板被烫伤。在此过程中,陈桂娥一直低头站立。王某某烫伤后其上前将王某某再次抱起。经过充分征询,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桂娥为本案被告,并放弃要求陈桂娥赔偿的权利。

【案件焦点】

法定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和侵权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秀珍在人流密集的小区门口摆摊,其将高温的铁板放置在儿童触手可及的地方,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提示及警示说明义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以致王某某被烫伤,故其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对王某某烫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王某某属低龄儿童,依据其被烫伤的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予以酌定。因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追加陈桂娥为本案被告,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桂娥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康复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3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陈桂娥作为王某某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对王某某承担看管保护的主要义务,但其将王某某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王某某,导致王某某此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故陈桂娥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王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责任。王秀珍在附近存在行人儿童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且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高温铁板放置在儿童可能触及的地方,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大小认定陈桂娥承担60%的责任,王秀珍承担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王秀珍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考虑到王某某作为低龄儿童烫伤较重的实际情况,判令王秀珍赔偿王某某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酌定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于是便出现了法定监护人将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情况,委托监护便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委托监护,明确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行使,转移方式是委托。本案中,王某某父母将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某委托给其舅妈陈桂娥照顾,显然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且是全权委托。这种情况下,王某某父母的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全部转移给了临时监护人。王某某父母在挑选临时监护人时,充分考虑了其年龄、阅历、育儿经验以及亲情关系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委任不当的问题。在损害发生时,法定监护人既不在场,又没有监护不力的问题。所以,王某某父母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临时监护人陈桂娥至事发时,照看王某某已有一年,王某某父母给付其适当报酬。所以,陈桂娥与王某某法定监护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桂娥作为临时监护人,从接受委托带养王某某开始,就应当妥善、尽责地承担起照管孩子人身安全的法定和约定责任。王某某仅有一岁多,刚刚学会走路,对各种潜在危险认知有限。临时监护人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应当更加尽到注意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让孩子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但其将王某某放在地上后目光移转他处,注意力及视线脱离了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当时无人看护自行向前步行数步,不慎触碰高温铁板烫伤双手及双臂。陈桂娥显然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对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认定临时监护人陈桂娥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侵权人王秀珍长期在小区门口无照摆摊经营,在人流密集的开放区域使用高温设备摊煎饼,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事发时,王秀珍将高温铁板放置在身后,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虽然王秀珍并非故意,只是疏忽大意存在过失,但是客观上造成了王某某被烫伤的严重后果,所以王秀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根据前述对临时监护人的责任分析,临时监护人的过错才是造成王某某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王秀珍的过错只构成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给临时监护人,因临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他人侵害,临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则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监护人责任重大,应谨慎监管未成年人,使其不受伤害,从而更加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