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9行政管理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姚曦、陈爱玉诉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姚曦、陈爱玉
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霞浦县住建局)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0日早晨6时许,姚曦、陈爱玉之子姚浩武途经霞浦县高速交警办公楼旁的护城河路段时,跌落路边护城河内死亡。经路人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霞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警,并由法医对死者进行尸表勘验,勘验意见:死者他杀的可能性可排除。姚曦、陈爱玉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霞浦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姚浩武死亡与霞浦县住建局管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浩武途经霞浦县高速交警办公楼旁的护城河路时,跌落路边护城河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姚浩武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注意安全跌落河内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职责,但其在公共通行的城市沿河临水道路未建设护栏、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管理上存在疏忽和过错,与姚浩武发生跌落死亡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姚浩武自行承担80%的责任,霞浦县住建局承担20%的责任。姚浩武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霞浦县住建局承担20%的责任即99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住建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曦、陈爱玉因姚浩武死亡的经济损失99628元。
二、驳回姚曦、陈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公共安全管理范畴的事件,审理重点在于对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霞浦县住建局作为政府授权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但其未在公共通行的城市沿河临水道路建设护栏、设置警告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过错,与姚浩武发生跌落河内死亡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判决有两个方面的提示和警醒作用:
首先,公共安全管理无小事,作为公共安全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履行公共安全保障义务。霞浦县住建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在沿河临水等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和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但因其未妥善履行职责,导致他人损害,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承担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以本案为戒,重视安全保障责任,在所辖范围内,按照相关管理规范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其次,行人、车辆应遵守交通规则,按章通行,确保交通安全。特别是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更应谨慎行驶、行走。本案受害人姚浩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至河边时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使自身安全陷于危险状态并造成死亡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审结后,法院及时向霞浦县住建局等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认真检查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严格履行职责,排查安全隐患,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霞浦县住建局对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高度重视,积极落实,在财政资金相对紧张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在霞浦县城护城河等临河危险路段建设了护栏,设置了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这不仅使有关机关极大增强了安全防患意识,促进其切实履行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也提升了城市的形象。可以说,本案的裁判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王榕
10行政机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覃少花等诉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覃少花、覃佳丽、韦某某、韦寒西
被告(被上诉人):上林县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上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系由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主管单位是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其办公地点在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内。该办公楼大门设有栅栏式推拉门。受害人韦寒松生前是上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在职在编人员。覃少花、覃佳丽、韦某某、韦寒西分别是韦寒松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弟弟。黄守飞因与韦肖梅离婚一事,对韦肖梅的哥哥韦寒松心怀怨恨,2012年11月23日,黄守飞来到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局办公大楼一、二楼转角处持刀将韦寒松捅伤,韦寒松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寒松的近亲属覃少花等在刑事案件中请求黄守飞赔偿各项费用,2013年8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黄守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守飞赔偿覃佳丽等各项费用共计66546元。判决后,黄守飞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8日,覃少花等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韦寒松在该局办公大楼内被他人侵害致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韦寒松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17436.5元。一审庭审中覃少花等陈述其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赔偿,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黄守飞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不再列黄守飞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
【案件焦点】
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韦寒松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只有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但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大楼系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而并非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且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也并非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其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故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大门所设的栅栏式推拉门系正常的办公场所设施,并非是安检设施,不能视为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另外,韦寒松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系黄守飞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应由黄守飞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覃少花等的诉讼请求。
覃少花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些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故对其科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害人韦寒松受伤害的地点是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楼内,是行政机关的办公区,虽具有一定开放性,但与上述场所性质不同,要求其承担与经营性场所相一致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认识。职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保障的特别标准不同,单位对职工在工作场所的保障有一定合理限度,即保证的是职工的合理性安全,韦寒松被害是有预谋的刑事案件,且系突发事故,常人无法预料,要求单位对进入办公区的所有人员进行安检,并防范一切安全隐患,超出了合理限度,而且事发后单位也并无处置不当行为,因此,覃少花等要求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覃少花等主张参照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亦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即雇员是因职务行为受到侵害,因此,即便是雇佣关系,亦非任何损害均由雇主赔偿,况且韦寒松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韦寒松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系黄守飞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也已判决黄守飞赔偿相应损失,即覃少花等人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覃少花等再以实际未获赔偿要求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场所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到本案,进一步探讨的又是行政机关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法理依据之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来判断,行政机关的办公区主要是供公务人员办公的内务场所,虽然也有部分群众来访、办事,具有一定开放性,但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性质不同,要求其承担与经营性场所相一致的、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收益不一致,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但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是否对进入场所的人员完全无安全保障责任呢?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作为办公场所的使用、控制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害,因此其对于自己的办公场所仍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种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经营性场所相同,而是有一定合理限度,与其功能相适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一般认为更多的体现是在“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主要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具有安全性,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本案覃少花等要求行政机关对进入办公区的所有人员进行安检,并防范一切安全隐患,包括来自第三方的侵害,超出了合理限度。
同样,单位对职工在工作场所的保障也有一定合理范围,保证的是职工的合理性安全,即常人能够预见到的一般性风险。本案系因职工私人矛盾引发,是有预谋的刑事案件,且系突发事故,不属于管理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范围,而且事发后单位也并无处置不当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欣
11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宋铭诉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饶禄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铭
被告: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饶禄元
【基本案情】
宋铭、饶禄元是广州证券公司的客户。2013年10月11日下午,饶禄元和宋铭均在广州证券公司的中山八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山八营业部)各自房间进行股票交易。广州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当日下午对中山八营业部的部分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下午15点35分左右,饶禄元行至监控画面上方略偏左走廊拐角处吐了一些秽物,接着在走廊中呕吐2次,最后在楼梯口垃圾筒处又呕吐,吐毕即拐向监控录像左下方消失在监控画面内。对比饶禄元几次呕吐的生理表现,其在上述走廊拐角处呕吐并不剧烈,从监控录像中不能清晰地看到呕吐物。中山八营业部前台在监控画面右下方,楼梯斜对面,面向屏幕下方,距离垃圾桶约为走廊的宽度,从监控录像看,饶禄元在楼梯口及垃圾桶呕吐时未被前台工作人员看见。当日下午约15点43分,宋铭正常行至上述走廊拐角处(宋铭的房间恰巧在拐角位置,其称为上厕所),拐弯时踩到饶禄元呕吐物而摔倒,当即无法自行起身。事故发生后,中山八营业部及时协助将宋铭送往医院救治。诉讼中,法院应宋铭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宋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100330号鉴定意见书(内页编号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830号”,以下简称L48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铭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宋铭主张广州证券公司与饶禄元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均有过错,应对宋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主张其经营场所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间隔时间较短,饶禄元并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也并未发现饶禄元呕吐,故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应由实际侵权人饶禄元赔偿宋铭的全部损失;饶禄元主张自己在醉酒无法控制行为情形下呕吐,对宋铭的损害之发生无过错,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宋铭的损失,宋铭穿拖鞋行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有过错。
【案件焦点】
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铭因踩到饶禄元呕吐之物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各方均确认其摔倒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饶禄元以醉酒失去控制为由免除自身过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饶禄元明知自己醉酒仍前往公共经营场所,增加了公共场所中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风险;其呕吐在公共通行走廊后不顾而去,有告知广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条件却未及时告知,故饶禄元对宋铭踩到呕吐物摔倒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豁免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前所述,本案是因饶禄元(即《侵权责任法》及《解释》中所指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山八营业部的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广州证券公司是该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其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不能预见饶禄元呕吐的偶然行为,但对该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庭审各方诉辩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1.宋铭是否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宋铭对其摔倒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2.广州证券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广州证券公司对宋铭摔倒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3.如广州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是否应与饶禄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宋铭所处房间的位置特殊,其出门后右转至走廊之间的距离短并恰好有拐角墙壁遮住视线,饶禄元所吐之物从视频上难以分辨,可见面积不大,且所吐之处从宋铭的视线角度并不明显;其次,宋铭亦无法预见一拐弯即有可能使其滑到的异物,正如生活中会出现拐弯时不慎与他人相撞的经验一样,因以人的视角广度,在拐弯有墙壁遮挡处一定角度内具有视觉盲点,是一般人都具有的;第三,从视频上看,宋铭行走速度正常,无不合理加快速度或者左顾右盼等罔顾自身安全的情形。鉴于上述三点,本院认为宋铭已经对自己的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应能从气味或行为上分辨出过量喝酒或醉酒之人,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在其营业时间内,即便从其经营角度无法拒绝醉酒顾客,但从其所承担的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角度,接待醉酒顾客并对醉酒顾客不予注意和一定程度的照顾,实际已放任了饶禄元对其他顾客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有违其所承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对于负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之要求,应当高于普通自然人在私有场所的合理注意限度。即便广州证券公司不能分辨醉酒之人,也不能预见极具偶然性的呕吐行为,但是中山八营业部在经营场所中的公共场地安装有监控,其功能之一即为迅速发现公共场地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本案中,广州证券公司自称在中山八营业部配有专门的清洁工及保安人员,但有相应安全保障人员及设施配备并不等同于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饶禄元在走廊拐角处呕吐至宋铭摔倒,期间历经8分钟,已足够其在监控到饶禄元呕吐后作出相应的清洁措施。广州证券公司辩称饶禄元未及时通知其工作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有违其应当主动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广州证券公司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宋铭损害后果之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宋铭要求两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认定的是广州证券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从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广州证券公司可以劝解饶禄元离开公共场所或给予其一定的关注和照料,为其在房间内提供垃圾桶等,也应当尽责监控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以便及时发现饶禄元呕吐会对过往的他人造成潜在危险并予以处理,对防止宋铭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但考虑本案中宋铭的摔倒具有一定的偶合性,为多种偶然的组合结果,就事件本身而言确不能够必然制止,故对广州证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责亦不合理。故此,本院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宋铭提出的各项损失,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宋铭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辅助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36.09元。宋铭以上损失应由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在63935.26元(91336.09元×70%)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饶禄元应向宋铭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1336.09元。
二、广州证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6393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共场所管理者因第三人过错而至受害人跌倒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在合理注意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
1.公共场所的界定,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公共场所”的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与案例的相关性与篇幅考虑,本文仅讨论公共场所。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在公园、宾馆、酒楼、银行等地侵权,该地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又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没有及时注意或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等。此时认定侵权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显得至关重要。
在该条文中,采取了列举的方式罗列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为“公共场所”,然而囊括的范围并不应当局限于此。根据列举性立法的本意,应当推定具有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地类似特征的均为公共场所,具体应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公共性。必须对外开放,允许社会一般公众自由进出,而非仅对特定群体开放。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其宗旨必须是服务性的,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2.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义务范围
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总的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1)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2)是否达到社会同类管理人和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3)是否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是一个较笼统与理论的判断标准,适用中应当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具体可以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身保卫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制止行为状况等,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此义务。
3.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根据担责主体数目的不同,可将民事责任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而我国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目前较普遍的看法是把共同责任分为四种类型:连带责任、按份责任、非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究竟什么是补充责任,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定义,学界也还存在分歧。不过,区别于连带责任,一般都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赔偿顺序上的补充:即第三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二是赔偿范围上的补充: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1]
较常见的补充责任基于以下几种关系产生:(1)基于主体的关联性承担的补充责任。该类责任主体包括监护人、出资不实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被挂靠经营的单位等,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及利益支配关系。(2)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的补充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补充责任与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相关。(3)基于法定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此种状况。
显而易见,本案补充责任的发生前提在于法定义务的存在,当违反法定义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时,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者承担补充责任。所谓“法定义务”,除指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包括肇始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补充责任的确认适用过错原则,但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在于对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而非对他人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有过错,进而,补充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确定的因果关系也有所不同。考虑到补充责任人在主观恶意上与直接侵权人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在责任范围上不能完全一致。补充责任人的“法定义务”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两被告显然不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饶禄元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证券公司作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补充责任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认定责任比例的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了过错认定的客观标准,同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应根据未尽义务的程度承担。基于此,条款将补充责任限定在相应的范围内,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首先,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负责。其目的是实现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受害人本应从第三人那里得到全部赔偿,但考虑到实务中存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也有过错,才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也需承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2]“即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3]
此时,若第三人明确,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该责任应与其过错成比例,但又不应超出直接侵权责任范围。当第三人不明时,亦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部分补充责任有利于解决侵权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中,在明确了广州证券公司这一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后,即明确了责任的承担顺序,但承担责任的范围还需要具体认定。法院从广州证券公司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后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予以考量,最终酌定广州证券公司在饶禄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张诗韵 白晶
12简易餐点经营者致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责任——陈汝云诉井杰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汝云
被告:井杰
【基本案情】
井杰在宿迁市宿城区恒家花园南经营早点。2013年10月25日上午6时50分左右,陈汝云(76岁)在井杰经营的早点铺门前的油条锅旁边跌倒,锅里泼洒出的沸油将其右上肢、双下肢烫伤,后井杰将陈汝云送至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并支付1600元医疗费。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汝云右上肢、双下肢皮肤瘢痕面积不足体表面积的5%,不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其伤后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5天。井杰拒绝支付陈汝云后续治疗费以及赔偿费用,因而成诉。陈汝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131.62元;2.护理费2700元;3.营养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5.交通费180元。合计16635.62元。
【案件焦点】
井杰经营的为简易早点铺,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井杰在早点铺门前的公共场所炸油条,沸腾的油暴露在外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井杰作为摊主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庭审中井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考虑到陈汝云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导致跌倒,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此本院酌定陈汝云自行承担70%责任,井杰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6635.62元,井杰应承担4990元(16635.62× 30%,取整),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600元,尚余339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汝云339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伤的侵权案件。关于简易早点铺经营人经营中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作以下分析。
1.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在综合考虑于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获利,其经营行为也会导致危险发生,同时,经营者更有能力、更易于防控风险,因而负有避免、减少风险发生的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这两个规定比较看出,前者对大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规定了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小型餐饮、娱乐场所未有规定,但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以是否有过错判断行为人责任的精神,超出能力和可预见风险范围的安全保障为不合理,在能力和可预见风险范围内的保障义务为合理,未尽该尽之责,应认定为有过错。
2.简易早点铺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大型场所和活动标准要高,微小经营者则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简易早点铺等小摊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由于设施简陋,安全保障措施缺乏,安全保障能力弱于商场、宾馆等经营大户。但摊主应对潜在危险采取适当的、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消费者及路过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经营获利少,保护能力弱,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免,否则造成他人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经营者井杰在早点铺门前的公共场所炸油条,沸腾的油暴露在外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井杰作为经营者能够预见到可能的危险,也有能力采取一定的隔离、警示、防护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比如在餐车前边加护栏等,因井杰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又造成了行人陈汝云的损伤,故应当对陈汝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责任分担
如前所述,微小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弱于大型场所和活动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消费者自身有较大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陈汝云作为路过人员,应当注意到小摊贩的安全保障能力不足,为此应更为谨慎地予以自我保护,其年龄76岁,外出宜有家人陪伴更妥,其损伤主要为自身身体行动不便、反应不灵敏等原因,使其跌倒致被油锅溅出的热油烫伤,并非经营者弄洒油锅伤及其身体,其自身过错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摊主的责任。综合考虑小摊贩安全保障不足、未尽合理保障义务,陈汝云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导致跌倒,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法院酌定井杰承担30%责任,陈汝云自行承担70%责任,该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赵春秀 王洪娟
13篮球比赛观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渠志宏诉宁波市篮球协会、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渠志宏
被告:宁波市篮球协会、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1日晚上,渠志宏经过本市海曙区中山广场篮球场时,见该球场内正在进行篮球比赛,遂从球场入口处进入球场观看比赛。此时,球场上比赛球员在争抢篮球时身体冲出赛场边线,撞倒了站在球场入口处附近的渠志宏,导致其受伤。该场比赛系由宁波市篮球协会主办的2012年“体育彩票杯”宁波市男子篮球邀请赛中的一场。该球场系由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经营管理,由宁波市篮球协会向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租用场地用于比赛,双方对比赛期间场地安全保障工作并未作出约定。
渠志宏认为,撞人球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宁波市篮球协会没有提供撞人球员的具体身份,导致渠志宏无法查明撞人球员的真实身份,而且宁波市篮球协会已承诺其愿意承担其自身以及撞人球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宁波市篮球协会应承担对渠志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宁波市篮球协会作为篮球赛事的组织者和主办方,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作为该场地的经营管理人,二者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观众观看比赛的安全距离,同时安排安保人员进行管理巡场,保护场地内所有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他们完全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导致渠志宏被撞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市篮球协会认为其属于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并非收费机构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所以管理不是那么强。篮球比赛属于高强度对抗性运动,运动员的注意力都在比赛上,观众的注意力也都在比赛上。本案比赛属于邀请赛,场地在中山广场,场内有供观众观看比赛的地方,渠志宏在观看球赛的时候没有坐在看台上观看比赛,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认为,其与宁波市篮球协会之间属于租赁关系,当时涉案篮球场地已经出租给宁波市篮球协会使用。比赛前,指导中心已经根据约定尽到其所有义务。比赛时,则应该由宁波市篮球协会对场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指导中心不能控制场地的利用以及进出人员的管理,渠志宏受伤是因在比赛时被篮球运动员冲撞而造成的,指导中心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谁应该承担对渠志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市篮球协会作为涉案比赛组织者负有全面安全保障责任。因宁波市篮球协会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比赛期间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渠志宏作为成年人,应知道篮球比赛存在潜在危险,但仍进入球场且未在看台上观看比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其进入球场后是否在赛场附近停留及停留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宁波市篮球协会对渠志宏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渠志宏自身承担40%责任。
渠志宏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场地设施瑕疵产生,故其诉请场地经营管理方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比赛过程中运动员注意力均在赛场上,其为争抢篮球冲出赛场边线系合理行为,不存在过错,渠志宏认为篮球运动员有直接的侵权责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宁波市篮球协会赔偿渠志宏医疗费548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2608.80元、误工费1601.72元、护理费65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92063.82元中的60%,计115238.29元。
二、宁波市篮球协会赔偿渠志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宁波市篮球协会合计应赔偿渠志宏120238.29元,扣除已支付的54553.35元,实际尚应支付渠志宏65684.94元,该款宁波市篮球协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渠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渠志宏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群体性活动者组织者是否是责任主体
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宁波市篮球协会,负有对运动员、裁判和观众的全面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其未对安全秩序进行合理维护及进行安全提示,未设置警示的安全线和标牌,未安排现场人员进行巡视管理,未对比赛观众进行安全提示及安全引导,未告知观众观看比赛的安全距离。综上,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2.受伤观众是否是责任主体
篮球比赛是对抗性较强的高强度运动,观看比赛的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自担风险,其自担的风险究竟是什么,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观看篮球比赛时,篮球抛入观众席造成观众伤害的情形显然是观众能够预见的赛事本身所固有的风险类型,应认为观众系以默许的方式自担此种风险;而观众席坍塌造成观众受伤的情形则不能够为观众所预见,也不是篮球比赛固有之风险,赛事组织者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观众的自甘风险,但这已成为一种不违背公序良俗的风险分配规则,法院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在适用时法院有必要将观众对风险的预见能力、风险固有属性、损害严重程度等因素考虑在内。就本案而言,渠志宏没有坐在相对安全的观众席,而站在球场入口处,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所站位置有被冲出赛场边线运动员撞到的可能性和风险,因而应对自己的受伤行为承担部分责任。
3.场地出租人是否是责任主体
场地经营管理方宁波市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与宁波市篮球协会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其已经尽到了提供符合比赛条件的场地以及保证场地设施能够安全使用的义务,无需承担对渠志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致害运动员是否是责任主体
致害运动员是为了争抢篮球致身体冲出赛场边线而撞倒了站在球场入口处附近的渠志宏,不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金晶
14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合理限度界定——顾林昌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林昌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1日上午08时53分许,顾林昌在中医医院住院部大楼六楼的出入口门厅处行走时,因地面上有一处水渍导致其滑倒受伤。事发当日,顾林昌至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在该院入院治疗并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经鉴定,顾林昌左下肢摔伤,后遗留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害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通过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9月21日上午08时52分35秒,中医医院的一名护士在出入口门厅处进行灯光调节,最后选择了较暗的灯光照明,该病区的入口处外侧放置有黄色警示牌;08时52分45秒,一名案外人手持雨伞从外向内进入病区,经过入口大门后抖动雨伞数下;08时53分25秒,顾林昌从内向外走向入口大门时,因脚底打滑重心不稳摔倒在地,顾林昌摔倒位置与案外人抖动雨伞的位置相近。对此,中医医院认为顾林昌滑倒系因案外人抖动雨伞洒水造成,该抖伞人为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的家属,但中医医院无法明确抖伞人的身份情况。顾林昌认为中医医院无法举证证明该抖伞案外人的身份情况,顾林昌也无能力自行去寻找抖伞的行为人进行索赔,故坚持主张中医医院的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顾林昌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医医院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
中医医院辩称,首先,顾林昌系84岁老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且顾林昌反应不够灵敏,视力也不是很好,本身需要监护人照顾,下雨天出行没有家属陪同,本身处于疲劳状态,容易摔倒,说明顾林昌家属未尽到监护责任。其次,中医医院在每个病区都有警示标志,即每个楼面电梯出口有“小心地滑”警示标志,顾林昌摔倒的地方在护士站旁,就在警示标志的不远处。同时,中医医院每个楼面有清洁员,每天上下午各定时进行一次保洁,还有一个保洁员一直在巡视,发现水迹会清理。凡是下雨天在中医医院一楼门急诊大楼的门口入口处有防滑毯,进楼时也有放伞的地方,因为出入医院的人太多了,故没有提供放雨具塑料袋。住院部的地面是防滑地砖铺成的,因住院部人比较少,所以没有放置防滑毯,但是每一层的楼梯口都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因此,中医医院对医疗场所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设施等各方面都符合安全保障要求,没有过错。再次,顾林昌滑倒系由于案外人的雨伞落水所致,中医医院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中医医院在设置防滑提示、管理措施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过错; 2.在侵权行为第三人不明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3.顾林昌自身对摔倒有无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中医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且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故中医医院对出入医院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提示和及时的保护。首先,中医医院在提示方面的措施不够全面。其次,防滑设施等管理不到位。再次,中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未为作为年老体弱者的顾林昌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中医医院未能合理排除地面湿滑的潜在危险,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顾林昌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进门时抖落雨伞上的不当行为,致使顾林昌经过时滑倒,故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中医医院未能提供第三人的确切身份信息,顾林昌亦无法明确第三人身份情况,在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中医医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林昌系高龄老人,自身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综上,就顾林昌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后果,法院酌情认定由中医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顾林昌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
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林昌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6845.11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由于第三人滴水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在医院内摔倒的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其特殊性在于,由于现行法律未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对于医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需要法官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来认定。该案例将医院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依据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善良管理人”等标准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界定。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通过考察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原告自身注意义务上的过错程度,对医院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一)医院之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1.医院作为义务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明确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对于医院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纵观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讨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服务场所的经营者;(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3)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医院界定为公共场所,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对于患者,对出入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医院除了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负有保护义务之外,在诊疗活动之外,与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样,需要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4]:
(1)对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建筑、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应当保证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以保障患者和其他进入医疗机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2)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对于医院内的不安全因素及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应当进行充分的告知警示。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提供给患者或其他人员安全的就医环境更为严格,仅进行了告知、警示,并不代表医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告知的同时必须充分采取措施以防止危险和意外的发生。
(3)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患者、进入医院的人员及其内部医事人员造成影响。当第三人在医院中直接对其他进入医院的人实施侵权,如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然而,医院的性质和服务内容又与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不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对环境与秩序的保障义务,活动参与者也应对活动的风险性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就医院而言,涉案医院并非营利性质,其场所内不仅包含医护人员、病患,还有大量病患家属,从危险控制、成本收益原则等方面考量,医院是否应负担与经营者同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享有一定的风险免责?就医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值得探讨。
(二)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归为四类: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二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三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5]。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首先,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即遵循行业标准。再次,要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该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和对场所人员负有保护义务。
法官在认定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理解法律理念、平衡社会利益,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6]:其一,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若某种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医院内部,则对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反之,如果危险或损害行为来源于医院可控范围之外的第三人,则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从严把握。其二,防控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计应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即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机构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相应成本。其三,危险发生的场所。要注意危险发生是否在医院区域之内。其四,符合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和情感。所界定之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尽量与社会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和情感认同相一致。
本案中,就顾林昌在中医医院场所内摔倒的事故,对于医院内部地面保洁清理的标准和程度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中医医院在设置防滑提示、管理措施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法院认定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提示和及时的保护。具体而言,首先,中医医院存在怠于实施告知行为的不作为,在提示方面的措施不够全面。顾林昌摔倒之处的楼层仅在入口处外侧设有警示标志,而在入口处内侧没有放置防滑警示标志和防滑地毯。一般情况下,由于每层楼层的病区进出口处的人流量较大,如遇下雨天很容易造成入口处地面湿滑,尽管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对进出医院病区的人员起到足够的提示和保护。其次,中医医院存在怠于消除危险的不作为,对防滑设施等管理不到位。中医医院自述在一楼大厅处设有放置雨伞的设施,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施向公众作出了明确的存放提示,如未作明确提示,一般情况下,为防止他人将没有防护的雨具带入病区,场所管理者应对带入雨具者加以劝阻或者提供套伞用的塑料袋。另医院系公共场所,在雨天的情况下大量人员带着雨具进出更容易造成地面湿滑,仅凭保洁人员定期清扫,则对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以致防湿防滑措施不尽完善。再次,中医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但中医医院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中医医院的上述不作为表明其未在合理限度内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三)医院过错归责分析及举证责任分配
实务中认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防控风险或损害的成本、社会一般民众的情感等,而这些因素的考虑实质上是对医院的过错认定。从平衡医院公益性的角度看,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方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和不作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当医院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危险来源完全由医院控制时,应当利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约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本案中,通过顾林昌、中医医院的举证,顾林昌滑倒的原因可归结为:(1)案外人经过时抖动雨伞导致地上有水渍系直接原因;(2)中医医院在防滑提示、设施配置等方面不全面,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即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错;(3)顾林昌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及其家属监护不力,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
(四)第三人侵权且身份不明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一般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全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存在顺位方面没有区别,都是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再由义务人承担责任,只不过全部补充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所有责任,着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应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解释就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亦需对第三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显然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而中医医院作为场所管理者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没有尽到合理、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顾林昌因第三人滴水行为而受到损害,医院不仅应对自身义务履行不当承担责任,还应对第三人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本案中第三人身份信息不明,法院无法直接追加该第三人参与诉讼,综合考虑医院对场所和人员的控制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由医院对第三人的身份和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医院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医院无法举证证明直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在第三人身份不明且医院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应由医院承担相应(70%)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从立法价值选择的角度来看,在同时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在名誉等方面也会受到不良影响。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有过错,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因此,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有权另行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杨柳
15游客被撞受伤,滑雪场部分担责——李莲芳诉王燕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莲芳
被告:王燕、徐森、石河子盛隆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6日,李莲芳随其亲属到盛隆公司经营的将军山滑雪场游玩;徐森、王燕亦在该滑雪场游玩。当日17时许,徐森、王燕各乘坐一个滑雪圈从雪道上方先后滑下,将至终点时,王燕乘坐滑雪圈把李莲芳撞倒,使其受伤。之后,李莲芳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李莲芳认为其当时在滑雪区以外的地区站立,滑雪道有减速坡、隔离坡和减速毯隔离,但是王燕、徐森将两个轮胎串联在一起,增加了速度和力量,以致冲出雪道将李莲芳撞倒,对此事故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盛隆公司安全设施不完备,对王燕、徐森的危险行为未及时阻止以致发生本次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94.2元、残疾赔偿金23616.45元、法医鉴定费1935元、护理费10859.9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燕认为李莲芳被撞的地方不是在滑雪区域外,而是在滑雪雪道上,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森认为其并没有碰撞李莲芳,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盛隆公司认为在管理方面和设施方面都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盛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燕在使用滑雪圈进行滑雪的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将李莲芳碰撞摔倒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隆公司作为从事滑雪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设施安全,还包括服务安全,即在事故易发区域配备足够的疏导人员,在容易引发事故的设施现场配备安全巡查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医护以及防止损失的扩大等。盛隆公司在李莲芳进入滑雪场地时没有给予明确的提醒和及时的制止,且涉案滑雪场的滑雪区与安全区之间边界不明确,没有设置安全网或者隔离栏以作物理区隔,也缺乏警示标志,致使李莲芳等非滑雪人员得以随意出入;同时,在李莲芳进入滑雪场地后,盛隆公司没有安全巡查人员,也没有其他任何工作人员提醒其注意自身安全,或者及时将其带离;李莲芳受伤后亦未及时进行救助;以上均说明盛隆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与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李莲芳被撞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莲芳忽视自身安全,以致不慎被滑雪者碰撞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森没有实施致害李莲芳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莲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73.97元;
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莲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7.99元;
三、驳回李莲芳要求徐森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莲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类似于本案的伤害案件在我国降雪量大的地区常有发生,滑雪本来就是一项高危险的运动,无论是滑雪场的经营者还是滑雪者自身都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由于滑雪场责任单位对滑雪场区域内风险具有他人不可比的控制能力,且在滑雪场经营中可以获利,其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对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经营者的特殊要求,有合同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无合同时是经营者对社会公众承担的以合理限度为界的一般注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相对方对经营者的合理安全信赖,往往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现实生活中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因湿滑地面导致消费者摔伤等事情常有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缺失造成的。
本案中,滑雪场作为一个高危险活动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更加严格防范和管理监督,为滑雪者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运动环境,确保消费者在其提供的场所内的人身不受到侵害,一旦因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的依存度来分析,盛隆公司认真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李莲芳如克尽注意义务也能阻止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法律没有理由降低负有特别保护职责的滑雪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宜让滑雪者承担超出自身实际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李莲芳损害的发生是盛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李莲芳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结果,但盛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重于李莲芳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盛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莲芳承担次要责任。
建议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应互谅互让,各自尽到自己的义务,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严军
16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李佳佳等诉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佳佳、焦某某、王长兰
被告:北京永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旅行社)
【基本案情】
焦航、李佳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焦某某。王长兰系焦航之母。2013年11月,李佳佳与永利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佳佳、焦航参加永利旅行社组团赴泰国旅游。合同通用条款载明:组团社的义务:……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焦航在《出团友情提示》上签字。永利旅行社未明确向其告知浮潜的危险和安全注意事项。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30,焦航在象岛浮潜时溺水死亡。永利旅行社领队出庭作证,当时让每人都穿了救生衣,浮潜之前并没有就浮潜的危险性特别告知团员,只是在机场给每个人发了安全须知和注意事项。浮潜的地方是一个开放的海洋国家公园,没有安全巡视人员。游客下水前只是介绍了穿救生衣的问题,没有提示浮潜的注意事项和风险。李佳佳、焦某某、王长兰等认为,永利旅行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保障及救助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利旅行社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42元、误工费7800元、其他支出9039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永利旅行社辩称:现场有“出海活动注意事项”的提示,且地接社积极处理事故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旅行社对游客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旅行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主观过错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合理措施。永利旅行社虽在参团须知、出团安全提示书中就人身安全方面书面进行了一定提示,但内容过于笼统。浮潜是具有一定危险的,旅行社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对特别的风险进行特别提示。永利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对浮潜特有的风险对游客进行了充分告知和特别警示,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永利旅行社选择的是没有救生人员、没有完善医疗救助设施的景点,其在选择旅游景点时,对景点的安全情况考虑不足,且没有制定有效应对方案并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存在一定过错。虽相关人员事后积极协助游客进行抢救,但限于该旅游地点并无完善的医疗设施和便利的交通工具,导致焦航在较长时间后才被送至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故永利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考虑到焦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游泳技术、浮潜危险性应有一定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永利旅行社的过错程度、浮潜活动本身的风险等因素,对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酌定。判决:
永利旅行社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1326.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免遭侵害的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按照《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合理措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如旅行社或其委托的地接社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旅行社可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旅行社的过错认定
旅行社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应尽到必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以避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永利旅行社主张其在参团须知、出团安全提示书中就人身安全方面已书面进行了一定的提示,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笔者认为,虽然旅行社进行了一定安全提示、注意提醒,但提示内容过于笼统,不具有针对性、具体性。浮潜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近年来时有因浮潜不会换气、使用设备不当而发生的溺亡事件,因此旅行社对其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特别提示。由于永利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特别风险警示,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故法院认定其未尽到特别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另外,永利旅行社选择的是没有救生人员、没有完善医疗救助设施的景点,没有在确定游客安全有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旅游项目的规划,且没有制定有效的安全应对方案并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同时工作人员没有对声明不会游泳的人员给予必要关注,没有及时发现焦航处于危险之中,没有专业救生人员进行及时救治。虽相关人员事后积极协助游客进行抢救,但限于该旅游地点并无完善的医疗设施和便利的交通工具,导致焦航在较长时间后才被送至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
3.过错参与度和因果关系
虽然永利旅行社存在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死者焦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浮潜活动的主动参与者,对自身的游泳技术、浮潜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应采取参与必要培训、结伴而行等安全措施保障自身的安全,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永利旅行社的过错程度、浮潜活动本身的风险等因素,最终按照50%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各项损害赔偿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颖
17道路经营管理者未及时修缮高速公路防护栏应对由此进入的未成年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饶小利、代在全诉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饶小利、代在全
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渝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饶小利、代在全之子代某某(男,14岁)在达渝高速公路(包茂高速公路的一段)沿庙坝至柑子方向行走,22时25分许,代某某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36KM+200m处,被后方驶来的机动车刮撞倒于应急车道内,肇事人驾车逃逸,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勘查,认为肇事人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某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代某某生前于2012年2月转入邻水县金鼎实验小学读书至2014年6月小学毕业,其间居住在邻水县鼎屏镇灌沟社区。
另查,达渝公司系达渝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者。诉讼中,饶小利、代在全举示的照片显示:达渝高速公路距离柑子出口段(庙坝往邻水方向)隔离网存在缺损,尚未修复。达渝公司举示的照片显示:高速公路隔离网上悬挂有“严禁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爱护路产人人有责”提示。2014年8月4日9时至17时《路产管护巡逻及交接班工作记录》显示:9:30在1460K+500m上行、16:20在1433K +400m上行,均曾发现行人在道路上行走,上前教育行人,劝解退出隔离网外,并修复被打开的隔离网。2014年8月5日17时至8月6日9时《巡逻记录》显示: 20:36在庙坝至刘家坝处理行人6人,让所有行人退出隔离网外,并作宣传教育,同时恢复隔离网。24:50监控通知1436K+220m上行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孩死亡,由高速公路交警确认该事件不一定是交通事故,事件需进一步调查。
【案件焦点】
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达渝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对受害者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代某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代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案由于肇事人驾车逃逸,代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能得到填补,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达渝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于法有据。代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意识到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存在危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危险性,具有明显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达渝公司对管理路段的设施(隔离网)缺损未及时修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不排除代某某从缺损的隔离网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达渝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达渝公司赔偿饶小利、代在全因代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25.75元(388257.5元×10%);
二、驳回饶小利、代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达渝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对受害者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达渝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达渝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管理或养护义务,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此责任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外作为补充责任的形式存在。
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对于高速公路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笔者认为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1.从法律依据来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作为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的高速路经营管理公司,达渝公司未完全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由于肇事人驾车逃逸,二原告之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能得到填补,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达渝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于法有据。
本案审理中达渝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在事发路段悬挂有提示牌,履行了警示义务,也对管理路段进行了流动巡查,并责令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退出隔离网,并给予了相应的安全宣传、教育,但达渝公司对管理路段的设施(隔离网)缺损未及时修复,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不排除作为未成年人的代某某从缺损的隔离网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达渝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从立法目的来看
本案所适用法律看似繁杂,除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解释,是源于达渝公司作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者,应履行安全防护的义务,以保障在高度活动区域内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本来并无不妥,但本案中肇事者逃逸无从查找,即被告不能确定,二原告之子因事故致死,可谓损失巨大,又不能明确被告,其损失不能得以合理救济,故把本案作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受害者的损失超过肇事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部分,由作为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的高速路经营管理公司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者的适当救济,最大限度减轻受害者的损失。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刘永兵
18封闭且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空间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吕庆人等诉无锡市通达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无锡市石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通达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无锡市石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仪器公司)
【基本案情】
胡化钢、吕庆人和胡念影分别系受害人胡纯毅的父亲、丈夫和儿子。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胡纯毅到大通路503号通达工业园内事发地所在楼五楼与王永良和邵育军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因胡纯毅离开三人吃饭的房间长时间未归,王永良与邵育军找寻未果,王永良即和门卫一起到一楼电梯井洞口处查看,发现胡纯毅已坠亡在此处。2013年10月25日华庄派出所向胡纯毅家属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胡纯毅属于意外死亡,排除他杀。事发房屋为通达公司所有,通达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石油仪器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为加强整个园区统一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护、治安、门卫、给排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石油仪器公司应将租赁房纳入通达公司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石油仪器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事发电梯井洞是通达公司在建造房屋时预留的,事发时没有电梯施工单位在此施工。通达公司与王永良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翻修屋面防水层协议,双方约定通达公司将包括事发楼房所在的两幢房屋屋面防水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王永良施工。邵育军为王永良雇工。三人吃晚饭的房间位于该楼房的东南面,是王永良为通达公司翻修屋面防水层期间的暂住地。事发楼房东北面有电梯一直通到四楼,事发当晚,胡纯毅即乘该电梯到四楼,然后走一层楼梯到五楼。距该房间西面两米处是还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洞,电梯井洞一直通到一楼,无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对于事发经过,华庄派出所对王永良的询问笔录记载为:“胡纯毅到其所在的住处吃晚饭时带了1瓶黄酒和2瓶啤酒及几个下酒菜过来。吃晚饭时,其喝了2杯啤酒,胡纯毅喝了1瓶黄酒和1瓶多的啤酒,邵育军没有喝酒。吃完晚饭后,其与胡纯毅聊了一会,胡纯毅就从床边王永良的裤子口袋中将王永良的手机拿去了,王永良询问她拿手机作什么用途,胡纯毅也未回答,即走到宿舍外面并将宿舍门关上了。因为电梯井洞外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可能是因为胡纯毅喝了酒,不小心摔下去的”。
庭审中,通达公司、石油仪器公司要求追加王永良为本案被告,法院明确告知该二公司:是否追究王永良的责任,是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的权利,且追究王永良责任与追究通达公司、石油仪器公司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对通达公司、石油仪器公司要求追加王永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案件焦点】
通达公司、石油仪器公司对胡纯毅的死亡应基于何种义务承担多大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达公司为事发楼房的所有人,电梯井洞也是通达公司建造。虽然楼房由石油仪器公司承租,但仍是由通达公司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因此,石油仪器公司对胡纯毅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达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胡纯毅非通达工业园员工,事发当晚可以直接进入园区,且门卫又未发现,说明通达公司的门卫管理制度有疏漏;2.通达公司未在电梯井洞旁设立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增加了经过此处人员坠入电梯井洞的可能性,该义务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类似,可予参照。且通达公司的过错,与胡纯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达公司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电梯井位于通达公司厂区内,而非一般的公共场所,故通达公司保证电梯井设施安全的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定通达公司对胡纯毅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胡念影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应作为被扶养人,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胡化钢年满70周岁,其只有一个扶养义务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胡念影和胡化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371元/年×20年÷2、20371元/年×10年。因前10年被扶养人有胡念影与胡化钢2人,按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371元/年×10年即203710元;之后10年被扶养人仅为胡念影1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0年÷2即101855元。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556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731.79元及交通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的损失共计1030550.2元。由通达公司按照25%的比例承担即257637.55元。因通达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还需赔偿20763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各项损失207637.55元。
二、驳回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其他诉讼请求。
吕庆人、胡念影、胡化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通达公司对受害人胡纯毅的死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原告主张按照高度危险责任来追究通达公司的责任,且是100%的赔偿责任,系对法律的误读。从事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分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高空作业人员自己的人身伤害;二是因高空作业中,作业的工具、材料、人员脱落、坠落,造成地面人员或者财产的损失。本案中,被害人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坠亡,是电梯井这一设施具有危险性,与是否高空无关,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电梯井洞并无高度危险物品存放,也无高度危险活动人,电梯井洞本身无贯穿力(如高压电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和物品有贯穿力、放射性物质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和物品有贯穿力),不会对外界一定范围内活动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因而电梯井洞所在区域并不构成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本案中受害人胡纯毅非通达工业园员工,事发当晚可以直接进入园区,且门卫又未发现,说明通达公司的门卫管理制度有疏漏;通达公司未在电梯井洞旁设立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增加了经过此处人员坠入电梯井洞的可能性,该义务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可予参照。与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之处在于,通达公司厂区不是公共场所,通达公司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电梯井位于通达公司厂区内,而非一般的公共场所,故通达公司保证电梯井设施安全的保障义务应低于一般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达公司是从事社会活动的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通达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胡纯毅系成年人,未经通达工业园门卫许可,擅自进入通达公司厂区。事发当晚胡纯毅大量饮酒,在离开王永良宿舍时,对自己不熟悉的场所,没有按照进来时的线路行走,而向相反的方向行走,又未采取其他照明方式以辨明方向,导致其跌入宿舍旁的电梯井洞,其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钱晓平 周小舟
19消费者使用电梯中受伤,消费者与电梯实际使用人、所有人间的责任承担——陈依洛诉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永泰泰盛店、永泰县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依洛
被告(上诉人):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永泰泰盛店(以下简称新华都永泰店)
被告:永泰县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30日,新华都永泰店与泰盛(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泰盛(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福建省永泰县“泰盛豪庭”大厦的部分物业出租给新华都永泰店使用,该物业1-5层为商业用房,新华都永泰店租赁物业1-3层,用于商场经营;2.租赁物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包括供电系统、消防设施、通讯系统、平板电梯、货梯、公共卫生间等;3.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4.安全和维护:新华都永泰店自行承担租赁物范围内的保安、保洁、自购设备、设施的维护与维修等。永泰昌兴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7日。2012年3月1日,新华都永泰店和永泰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手扶电梯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1.自2012年3月1日起负一层商场上下两部扶梯所产生的电费、维护费、卫生费等均由新华都永泰店负责;2.负一层、一层商场水、电等公摊部分均由永泰物业公司负责。2012年12月19日上午,陈依洛欲到新华都永泰店购物,8时34分20秒陈依洛在登上新华都永泰店入口负一层电梯时摔倒。当日下午15时许,陈依洛被送往永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头部外伤;4.慢性支气管炎。陈依洛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362.47元。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嗣后,虽经陈依洛及家人与新华都永泰店和永泰物业公司协商无果。
【案件焦点】
消费者在使用电梯时受伤,消费者与商场电梯实际使用人、所有人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新华都永泰店作为新华都商场负一层电梯的实际使用人,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在通往商场入口处负一层电梯旁安排工作人员对电梯及来往人员进行管理和看护,特别是对陈依洛作为一名古稀老人的特殊群体消费者,在其前往商场购物上下电梯时的人身安全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致使陈依洛在乘电梯时摔倒受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新华都永泰店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新华都永泰店对陈依洛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永泰物业公司作为商场的物业管理人,虽然与新华都永泰店签订了《关于手扶电梯管理协议》,但其对商场电梯的安全仍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对此,应对新华都永泰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依洛作为古稀老人,在没有其他陪护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登上商场负一层电梯,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30%的责任。陈依洛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362.47元,对陈依洛主张后续康复期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认为4362.47元;陈依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计算,对其偏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为宜,即330 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每天确认为50元为宜,即550元(50元/天×11 天);陈依洛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陈依洛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陈依洛的损失为:1.医疗费4362.47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护理费550元,以上各项合计5242.47元。新华都永泰店应对陈依洛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5242.47元×70%)3669.729元;永泰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新华都永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陈依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669.729元。
二、永泰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依洛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都永泰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依洛到新华都永泰店购物,在乘手扶电梯时摔伤,新华都永泰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并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陈依洛作为一名古稀老人,在公共场所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不慎摔倒受伤,亦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情形,酌定新华都永泰店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臻合理,应予维持。新华都永泰店上诉称陈依洛不是新华都永泰店的消费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新华都永泰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华都永泰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消费者乘坐电梯受伤,消费者、电梯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间如何进行责任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到超市购物摔倒事件时有发生,有很多老年人为了买便宜货,其争先恐后的劲头都超过年轻人,而且在人群拥挤的地方也有很多老年人,他们的安全由谁来负责?当然,如果超市方组织不力,因促销活动等造成超市内人员拥挤,引发顾客摔倒,或地上湿滑等在安全方面存在过错,超市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看来,“老年人不能谨慎乘梯”以及“超市未尽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下若干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及其处理值得关注。
1.赔偿主体的确定。新华都永泰店作为涉案扶手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该场所内所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作出相应的有效预警,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永泰物业公司作为商场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协助其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商场电梯的安全仍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因此永泰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过错责任的承担比例。安全保障义务不但要求超市的经营人及实际管理者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安全设施设备,而且还要求超市尽到勤勉、谨慎的提示义务及注意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本案中,新华都永泰店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告知老年人乘电梯应当有成年家属陪护的有效提示义务;而且也没有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值守电梯,及时帮助老年人正确乘梯,因此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陈依洛作为90岁高龄的耄耋老人,在乘坐电梯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险,应由成年家属采取有效的陪护措施,现其未尽到与其身体状况相符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新华都永泰店与陈依洛的责任比例为7∶3,并判决永泰物业公司对新华都永泰店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老年人是否具有“完全行动能力”。综合看来,“老年人不能谨慎乘梯”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无“完全行动能力”的老人,应该由子女进行照顾,子女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应因到了超市而转移了照顾责任,超市方不应承担这个责任。老年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为自己的安全负责。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公共场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要为老年人的跌倒承担责任,那么,今后这些场所可能会谢绝老人进入。超市也是公共场所,如果类似之事常有发生,今后是否会出现限制老年人进入的情形,一旦这种现象也与“救人怕遭污”一样泛滥,受害的将是更多的老年人。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林霞
20房客出租屋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由谁承担责任——肖少海、李贵婵诉熊芳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少海、李贵婵
被告(上诉人):熊芳
被告:(被上诉人)彭建文
被告:熊振桂
第三人(被上诉人):郑朝惠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中旬,郑朝惠向彭建文承租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居住。同月20日,郑朝惠在熊芳经营的电器店中购买了“美的”牌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一台,熊芳同时还向郑朝惠赠送一根排烟管道,并安排其父亲熊振桂上门安装。因彭建文提出不要在墙壁上钻孔,要求将排烟管出口开在铝合金窗户上方,且熊振桂无钻孔的专用工具,因此熊振桂在安装时未按要求安装排气烟管,但当时其提示郑朝惠需在外面请人打孔。此后,郑朝惠未按熊振桂提示请人安装排烟管道,热水器在使用时产生的废气直排室内。
2014年2月19日,肖巍从广东省回常德探望其男朋友郑朝惠。当日24时左右,二人返回出租屋内休息,其间二人在未打开出租屋窗户的情况下,数次打开热水器在卫生间洗澡,并且在肖巍身体出现不适发生呕吐后,均未引起警觉,二人继续在出租屋内休息,逐渐进入昏睡状态。次日22时,郑朝惠苏醒后发现肖巍已死亡。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分析,确认“死者肖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时,从郑朝惠体中提取的血液亦检验出一氧化碳成分。2014年3月27日,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内容为“经现场调查、现场勘验及相关检验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肖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意外),系室内热水器安装不当导致”的书面证明。
死者肖巍自2012年1月10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从事销售员工作,肖巍系家中次女,另有姐姐肖兰。其父亲肖少海于1954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李贵婵于1961年8月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
【案件焦点】
1.肖巍的死亡后果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肖巍本人是否有过错;2.对肖少海和李贵婵的总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进行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常德市公安据武陵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书面“证明”确认:涉案出租屋内一氧化碳泄露致肖巍中毒死亡,原因在于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废气排放管道,导致燃气废气直排室内,故肖巍的死亡与热水器的安装及使用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熊芳具有销售燃气热水器的资质,应该清楚知晓烟道式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方能安全使用,否则可能会导致死亡或重伤之类的危险事态,但熊芳在向郑朝惠销售热水器、安排其父亲帮忙安装过程中却无视这一重大安全事项,致使该热水器的使用者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最终导致肖巍死亡的悲剧发生,故该损害后果与熊芳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振桂系熊芳的帮工人,其受熊芳的指派为第三人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行为属帮工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熊振桂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帮工不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熊芳承担,因此熊芳对肖巍的死亡结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彭建文系房屋出租人,对其所提供的出租设施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热水器并非由彭建文提供,而是承租人郑朝惠自行购买且安装在出租屋内,肖巍的死亡后果与房屋出租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肖少海、李贵婵要求彭建文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对彭建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后,郑朝惠作为承租人对其所租住的房屋有使用权与管理权,但郑朝惠明知其购买安装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却提供给与之共同居住的肖巍使用,且使用过程中及之后都未注意开窗通风,郑朝惠的行为与肖巍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此外,肖巍在封闭的房间内使用热水器时,未尽安全使用等注意义务,而且在最初出现呕吐症状时未及时打开门窗通风或外出就医,对最终死亡的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确认肖少海、李贵婵的总损失为670500元。对于该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如下: (1)熊芳销售并安装无烟道燃气热水器的行为系造成肖巍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郑朝惠明知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而提供给肖巍使用,应承担原销售方的同等责任;(3)肖巍虽系受害人,因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以上损失按照四四二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熊芳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40%,共计268200元;郑朝惠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40%,共计268200元;肖少海、李贵婵自行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2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少海、李贵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00元。
二、郑朝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少海、李贵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00元。
三、驳回肖少海、李贵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芳对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及对肖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因与肖少海、李贵婵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熊芳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燃气烟道式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安装技术要求,产生相应的安全隐患,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在我们的生活中,安装燃气烟道式热水器必须按照规范标准安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同时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一定要保持室内通风,且使用时间不宜过长。否则,燃气热水器的销售方、安装方、出租人、承租人需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燃气热水器未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烟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对已经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方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应当根据热水器的安装方与销售方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具体分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对于前三种情形,安装方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对于委托合同关系,安装方应根据销售方与安装方的具体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至于房屋的出租方,则应对其所提供的出租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若出租人出租房屋时已经安装了烟道式热水器,其应当保障热水器的使用不会危及承租人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若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安装烟道式热水器,而是由承租人自行安装的,则承租人应该对热水器的安装使用尽到注意义务,否则一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吴宁辉
21小孩邻家天井坠亡,房东是否担责——姚福明、苏月娥诉姚米斗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福明、苏月娥
被告(上诉人):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
【基本案情】
姚建福、姚胡海系姚米斗、黄密夫妇之子。姚建福与彭雅凤系夫妻关系。姚胡海与黄美玉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共同在永春县达埔镇洑溪村×××号一幢三层高的房屋居住。该房屋三楼通往三楼板顶的入口处没有设置楼梯。六被告为了取光在该三楼板顶设置一个天井,在该天井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到板顶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2012年4月22日下午,六被告均没有在家中,只有姚建福、彭雅凤之女在家中。姚福明、苏月娥之子姚某甲(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与姚建福、彭雅凤之子姚某乙(男,2001年6月19日出生)及姚某丙(男,2004年农历7月18日出生)一起到六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里。三人一起爬到该房屋三楼板顶上玩耍。其间,姚某甲由于没有注意安全,不幸从三楼天井口摔下掉到一楼地板上,致其身体严重受伤,经送永春县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姚福明、苏月娥花用医疗费2376.67元。永春县医院经诊断确认姚某甲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规定,姚福明、苏月娥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5.17元、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7450.17元。
【案件焦点】
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他人在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中发生损害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姚某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安全危险性识别能力,姚某甲在六被告房屋的三楼板顶上玩耍,应当看见三楼板顶上有一个天井,四周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危险性。姚某甲在玩耍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由于姚某甲没有加以注意以致发生本事故。姚福明、苏月娥作为姚某甲的父、母,具有照顾、管教姚某甲的法定监护职责。由于姚福明、苏月娥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加上姚某甲本身没有注意安全,因此,姚福明、苏月娥应对姚某甲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意识到在其三楼板顶设置天井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终致本事故的发生。六被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故应对姚某甲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姚福明、苏月娥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福明、苏月娥的经济损失49490.03元。
二、驳回原告姚福明、苏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持原审诉、辩主张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4月22日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所作现场勘验,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体现,受害人姚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攀爬到事发房屋的三楼板顶玩耍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姚福明、苏月娥作为姚某甲的父、母,未善尽监护职责,是导致受害人姚某甲不幸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作为事发房屋管理人的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在三楼板顶天井具有相当程度危险的情况下,虽未设置楼梯通往板顶,但未采取足以有效消除、控制危险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受害人姚某甲不幸坠楼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对姚某甲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姚福明、苏月娥主张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姚福明、苏月娥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姚福明、苏月娥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姚福明、苏月娥,及姚米斗、黄密、姚建福、彭雅凤、姚胡海、黄美玉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房东),对处在其个人住宅范围内的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房东有不作为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六被告并没有对其房屋三楼板顶、天井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采取加装围栏、隔断(仅在板顶入口处加盖遮雨板并不足以隔断房屋板顶区域)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作为义务。
2.房东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中,六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房东,应当意识到在其三楼板顶层设置天井并且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却没有加装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3.房东的不作为与姚福明、苏月娥之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可以表述为:有之则然,无之则不然。本案中,六被告没有对其三楼板顶层设置的天井安装必要防护措施的不作为,是引起本案悲剧发生的必要因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六被告对姚福明、苏月娥之子的死亡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农村大量的住宅都存在着在楼层顶板设置天井并且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等对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引起农村广大群众重视住宅的安全防护、重视生命、远离安全隐患有着很好的启示作用。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志文 陈声艺
22房改房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周艳明等诉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艳明、梁绮微、梁嘉文
被告(上诉人):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被告:刘伟等四十六人(第二至第四十七被告)
【基本案情】
受害人梁星光系周艳明之夫、梁绮微和梁嘉文之父2010年12月17日下午,梁星光步行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沙园五一新村五一北12、13号楼西侧时,被该楼外墙脱落的墙体砸中头部,致梁星光受伤。
事发后,梁星光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98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2.糖尿病2型;3.高血压病2级”,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痰仍较多,白色粘液状,意识呈浅昏迷状态,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为4.5mm,右侧为4mm,对光反应消失,未能遵嘱睁眼及四肢未见自主活动,刺痛未见自主活动,右下肢病理征阳性”,出院医嘱为“1.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随诊”。
出院后,梁星光立即转院至广州造船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3日出院。广州造船厂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褥疮(气血两虚)2.咳嗽3.痴呆4.淋证。西医诊断:1.骶尾部褥疮2.双下肺支气管肺炎3.颅脑外伤术后4.尿路感染”,出院情况为“经治疗,患者病情未稳定,褥疮未能愈合,目前病情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住院已满90天,故按医保相关规定予出院,重办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后,梁星光又重办入院手续在广州造船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星光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4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梁星光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目前梁星光属完全护理依赖。2011 年11月25日,梁星光治疗无效死亡。三位原告起诉要求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2478.11元、护工费36530元、死亡赔偿金358467元、丧葬费20387.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0元、评残费1800元、资料查询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该所提供了《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反映报警人为梁星光,发案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17时34分,简要情况为“2010年12月17日17时许,梁星光途经五一新村二街北时,被楼顶外墙坠下砸伤”。
同时三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盖章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反映第一被告至第三十三被告、第三十七被告至第四十七被告及杨乃旭分别为涉案建筑物的产权人。
第一被告提供了其为甲方与部分被告为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1.乙方购房后,购买面积范围内所发生的养护维修费用,一律自理。2.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及公共附属设备的售后修缮管理,统一按《广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另查,梁星光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杨乃旭已于2000年7月1日死亡,第三十四被告为杨乃旭的妻子,第三十五被告、第三十六被告为杨乃旭的子女,尚未办理所有权人为杨乃旭的房屋的继承手续。
【案件焦点】
1.房改房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星光于2010年12月17日下午步行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沙园五一新村五一北12、13号楼西侧楼下时,被该楼外墙脱落的墙体砸中头部,致梁星光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众被告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五一新村五一北12、13号建筑物业主或业主法定继承人,对于该建筑物公共外墙共同负有维护管理、修缮保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现众被告没有对涉案建筑物公共外墙充分履行共同修缮保养、维护管理义务,致使该建筑物公共外墙脱落砸中梁星光,梁星光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众被告共同侵害了梁星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且众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由第一至第三十三被告、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七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乃旭已死亡,第三十四被告、第三十五被告、第三十六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杨乃旭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三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后,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至第三十三被告、第三十七被告至第四十七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4050.2元给三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第三十四被告、第三十五被告、第三十六被告在所继承杨乃旭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其他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立案审查阶段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下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房改房侵权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是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是案件以外的思考。
1.房改房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
建筑物业主对于该建筑物公共外墙共同负有维护管理、修缮保养的义务。涉案房改房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本地政策法规规定房改房出售三年后由各产权人对共同部分共同承担维修、修缮和管理责任,涉案房改房出售已超过三年,业主和原产权单位亦没有对建筑物外墙管理、修缮作出特殊约定,故涉案建筑物外墙应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维修、修缮和管理责任。虽部分产权人对部分物业外墙虽进行了维修保养,且部分房屋的楼层、朝向等物理因素决定了其不可能加害受害人,但基于建筑物公共外墙属于所有业主共有,并不能免除该产权人对全部公共外墙承担的共同维护、修缮和管理责任。审判人员应严格把握现行法律规定、当地政策法规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情况对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综合认定。
2.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建筑物产权人没有对涉案建筑物公共外墙充分履行共同修缮保养、维护管理义务,致使该建筑物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由全部产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全部产权人内部而言,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由各产权人按照各自占有的房屋面积占房屋总面积的比例分担赔偿款项。
3.案件以外的思考
对于本案房改房出现的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充分重视,并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应对和防范。
(1)厘清房改房修缮保养责任主体,全体业主对于共同所有的房改房建筑物共同负有维护管理、修缮保养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房改房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物业,且相关修缮保养配套制度并不完善,政府部门和原业主单位亦应承担牵头组织和资金支持的责任。
(2)积极建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制度,对于房改房应统一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由业主、政府和原产权单位按一定比例出资,作为房屋修缮保养的资金来源,为房屋定期修缮保养提供资金支持。
(3)探索建立建筑物强制保险制度,强制由建筑物全体业主集体缴纳保费,商业保险公司对建筑物维修保养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承担保险责任,分担业主维修成本和侵权风险,也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彭峻峰
23公共自行车故障致人损害的责任界定——潘晓华诉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晓华
被告(上诉人):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潘晓华在自行车公司经营的租赁服务点租赁了一辆公共自行车,骑行过程中因自行车链条脱落,致其身体失去平衡不慎摔倒受伤,后潘晓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自行车公司对如何租用及骑行公共自行车等安全事宜,通过张贴公告、网络进行了告知。自行车公司制定有公共自行车服务员、维修技工作业规程,安排工作人员对各自行车租赁点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维修。自行车公司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租车人投保了限额为1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24日,潘晓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自行车公司赔偿潘晓华医疗费等共计528179.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公共自行车公司承担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立。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潘晓华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其摔倒受伤,自行车公司虽提供了涉案车辆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系质量合格产品。但自行车链条系自行车传动装置,属易耗损零部件,故自行车在投入使用时系质量合格产品,不能证明在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车辆的各项检验项目仍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潘晓华所骑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链条脱落显然不符合自行车的质量要求。虽然自行车公司提供的《公共自行车维修技工作业(试行)》和车辆维修保养日志,可以证明其对公共自行车尽到了一定维护保养的义务,但客观上仍产生了涉案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潘晓华受伤的事实,故自行车公司对于潘晓华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自行车作为一种人力交通工具,具有速度相对较慢、易于操控等特点。如骑车者骑车技术较差、缺乏路面应急处理经验与相应处理能力、车速过快等原因也会导致骑车者人身受损。一般而言,具有多年骑车经验的骑车人对于车辆链条脱落等常见的问题一般都能妥善处理,不会产生较大的人身损害。本案事发路面平缓,并无明显起伏坡道,而潘晓华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并致腹部受伤、脾脏被切除的人身损害,显然与其自身骑行速度过快难以控制或骑车技术较差有关。潘晓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骑自行车的技术水平与骑行经验等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对在骑行过程中发生链条脱落等常见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其处理不当,导致自身损害,其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潘晓华对于自身损害的责任大于自行车公司。
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自行车公司在服务网点、公司网站、报纸等公共媒体公布了《杭州公共自行车租用服务须知》《杭州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要则》和《杭州公共自行车租用服务公约》,还对公共自行车的租用者租车注意事项、安全骑行等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已尽到审慎、善良管理义务。但客观上潘晓华确因公共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受伤,且所受人身损害较严重,已构成六级伤残。而人身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益,相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而言应优先保护,故在权衡潘晓华的人格权与自行车公司的合同权利,以及潘晓华的自身注意义务与自行车公司的管理义务时,可适当尊重与保护人格权益。同时考虑到公共自行车项目系杭州市政府为缓解交通拥堵,方便民众出行而推行的一项民生项目,具有公益性,自行车公司负责运营、管理全市公共自行车,公司也是通过政府财政补贴运作,故在本案中,不宜对其苛以过严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由潘晓华自行承担其损害80%的费用,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潘晓华损害20%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自行车公司的保险协议,应对自行车公司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直接赔付潘晓华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潘晓华因骑公共自行车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26911.58元,根据潘晓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抢救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4466.37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按潘晓华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3.护理费4111.5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护理时间为6周,按潘晓华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4.营养费21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营养期为6周、按每日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19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26989.75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潘晓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按潘晓华主张的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50%×20=309710元。此外,潘晓华的儿子出生于2005年3月1日,尚未成年,故潘晓华需承担一半抚养费,按潘晓华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的标准,从事故导致潘晓华定残之日计算至18岁,潘晓华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20437元×11÷2×50%=56210.75元;同时,潘晓华的父亲出生于1950年5月28日、母亲出生于195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需要扶养,故潘晓华与其兄妹共三人共同分担扶养费,按潘晓华主张的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9644元的标准计算,潘晓华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644元×(20+18)÷3×50%=61078元;以上两项合计117288.75元,潘晓华主张117279.75元,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252元,根据潘晓华住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该数额基本合理;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67501.2元。根据以上确认的承担比例,自行车公司赔偿潘晓华该部分损害的20%为93500.24元。潘晓华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情况、潘晓华与自行车公司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潘晓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款由自行车公司承担。以上合计自行车公司应赔偿潘晓华的损失为98500.24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自行车公司尚应赔偿潘晓华8850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潘晓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公共自行车公司赔偿潘晓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500.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晓华和自行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行车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潘晓华骑公共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依据不足,但综合潘晓华的受伤时间、地点、伤情及事发路段的路况等因素,其所作的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的陈述较具合理性,且自行车公司对潘晓华的受伤原因亦未能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自行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道德风险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晓华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潘晓华一审中亦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自行车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计算,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潘晓华因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摔倒受伤,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正常情况下上述链条脱落并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故本案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处理不当亦有关联,同时考虑到自行车公司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及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自助公益性质,原审法院判决自行车公司承担潘晓华20%的损失费用亦无不妥,对潘晓华关于自行车公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一审认定的潘晓华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服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服务设施的安全可靠、服务行为的妥当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而本案所涉服务的特殊新颖之处在于其自助性。
在传统的交通服务中,乘客自进入交通工具时起,其自身安全便掌控于服务经营者之手,经营者需担负起整个过程的安全保障义务,乘客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而在本案所涉的交通服务方式中,交通工具自行车全程均处于使用人的自行掌控中,脱离了经营者的控制范围,故交通工具的安全操控义务相应也从经营者身上转移到使用者身上。因此,本案中自行车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自行车质量性能的保障和骑车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两方面,本案中自行车公司虽能证明车辆投入使用时均为合格产品,运营过程中也进行了检修维护,但骑行过程中链条脱落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对车辆的检修维护不力,致使用过程中出现零部件故障,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自行车使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加之自行车作为简单的人力交通工具所具有的易操控性,使用人在享受公共自行车的便利的同时,也应担负起更大的风险防范义务,本案损害的发生与使用人自身操作处理不当亦有莫大关联。
综上,自行车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要远低于一般交通服务提供者。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超
24合同法无效免责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作用——柏兴学等诉铜梁县金秋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柏兴学、柏兴余、柏兴芳、柏兴英、柏兴财、柏兴辉
被告:铜梁县金秋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
【基本案情】
六原告皆系受害人柏才云之子女。2010年2月21日,老年公寓作为甲方,柏才云作为乙方,柏兴余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托养协议书》,约定柏才云自2010年2月21日起在老年公寓托养。同时约定:……2.收费标准:按月收费额度(包括床位费、洗理费、水电杂支费、伙食费)为:(1)一般护理:550元/月(日常生活完全自理的老人,服务内容:每天清扫房间,开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无异味,定期清洗衣服及床上用品)。……13.乙方在入住期间因不可预知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摔伤、撞伤、挂伤、自残、自杀等)、病故、去世等均属乙方责任而不属甲方责任。14.自理老人原则上不能离开甲方场所范围活动,若乙方自由外出,外出期间发生其他意外情况由丙方负责。15.乙方如需外出,必须向甲方请假并登记,需由丙方陪护,在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伤害和死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乙方私自外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16.入住期间,乙方与其他老人之间发生争执、吵闹,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做好乙方的劝服工作,若经劝说无效,或突发难以预料和心理障碍而发生打架,伤害他人,寻短见等意外事件,由当事人和丙方负责。柏才云系自理老人,自2014年2月起,老年公寓对柏才云的收费标准调高至980元/月。
2014年7月26日,柏才云私自外出后在本区西郭水库溺水死亡。
原告认为老年公寓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柏才云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老年公寓则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协议注明老人私自外出意外伤亡老年公寓不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三方协议中免除老年公寓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效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在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上处于何种地位。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老年公寓系收费的托养机构,其应对其受托养老人的出入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柏才云在老年公寓托养,其虽系自理老人,但其私自外出,老年公寓未及时发现,也未及时通知其亲属,老年公寓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不足,未尽到对死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外出溺水死亡,老年公寓应当对柏才云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老年公寓的过错程度,确定老年公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柏才云自行承担80%的责任。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柏兴学、柏兴余、柏兴芳、柏兴英、柏兴财、柏兴辉财产损失费30754.40元。
二、驳回柏兴学、柏兴余、柏兴芳、柏兴英、柏兴财、柏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达成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即《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亦言之,为了保障公民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能够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法律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免除或减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一方的责任。一般认为,无效免责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根本性规定,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1.本案涉及的老人院与死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三方协议中免除老人院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无效情形?
实务上大多在雇工合同、医疗合同中适用该项规定,如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作中发生意外雇主概不负责,该类条款显属无效。本案中基于老人院对不同老人的护理程度不同、收费标准不同,从而约定的责任承担也不相一致。护理程度较低的老人,老人院约定大部分意外伤亡的责任由协议其他方承担,例如本案属于“自理老人”,三方协议约定“自理老人原则上不能离开甲方场所范围内活动,若乙方自由外出,外出期间发生其他意外情况由丙方负责”。那是否可以因为护理等级不同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该类免责条款仍属无效免责条款。如前所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保障公民在发生人身损害后能够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此处“人身损害”既包括合同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合同外的他方、或意外原因致合同一方损害,或合同一方自己致害。如果老人院将“自理老人”的人身伤亡责任全部免除,那将会导致老人的伤亡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也可能导致老人院不履行完全的保护义务而致老人健康生命于不顾,这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本案中老人院辩称根据三方协议自己已免责不能得到支持,协议中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合同条款。
2.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后,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程度该如何认定?
如上所述,本案中老人院与死者及其家属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免责条款是无效的,那是否意味着老人院该对老人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未必。在民法范畴中,合同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而侵权责任法更注重的是权利损害后的救济。本案是侵权纠纷,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核心是认定老人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过错程度。三方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其约定“自理老人”的义务及老人院的义务都是有效的,且为过错程度认定的重要依据。根据协议,老人外出没有得到老人院的允许,其存在较大过错;但老人院在老人离开较长时间内没有及时发现,也存在工作上的疏忽。基于死者属于“自理老人”,护理费用较为低廉,因此不能苛以老人院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上老人院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场所,具有很大的开放性,不能要求老人院时刻监视老人行为,因此老人私自外出导致的意外伤亡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程乃善
25补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韩某诉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上诉人):隗合川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李广有、冯玉艳、丁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5日13时许,韩某、刘某、丁某等20余人在隗合川经营的北京川妹乐农家院饭庄聚餐,饭店向聚餐人员出售啤酒及白酒若干。吃饭期间,刘某因喝酒问题与韩某发生矛盾。在韩某去厕所时,刘某随后到厕所内,用啤酒瓶将韩某头部打伤,造成韩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事发后,隗合川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审理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接受药物治疗、定期医疗检查和康复训练,需配置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需完全护理依赖;韩某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冯玉艳系刘某之母,李广有系刘某之继父。
【案件焦点】
经营者违反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政规定,是否应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与他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用酒瓶击打韩某头部,造成韩某重伤,刘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韩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刘某事发时尚未成年,现在监所服刑,无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故其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应对韩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隗合川作为饭店经营者,对就餐人员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隗合川明知聚餐人员尚未成年,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向未成年人售卖大量酒水,明显会降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使饮酒的未成年人处于更高的人身危险状态,韩某被伤害的最终结果与隗合川的售酒行为和未成年人的饮酒行为均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隗合川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韩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15%。即刘某及其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作为直接和终局赔偿义务人,在无法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时,由隗合川向韩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份额不超过赔偿总额的15%。隗合川履行义务之后,可依法向刘某及其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予以追偿。
丁某虽对聚会的组织和召集起到一定作用,但该聚会为自愿参加,各参加人之间关系相对松散,且聚会系为庆祝其他同学被职高录取而发起,与丁某本人无切身利益关系。此外,丁某本人事发时也是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召集聚会后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过高,故韩某要求丁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刘某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韩某各项损失82661.46元。
二、对于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赔偿内容,隗合川在120399.2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韩某和隗合川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刘某因琐事与韩某产生矛盾后,用酒瓶击打韩某头部并造成韩某重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且现已在监所服刑,无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故刘某的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应对韩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隗合川作为饭店经营者,对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就餐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对自身行为及后果缺少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饮酒后会明显降低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本案中,隗合川的未成年子女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同学参与聚餐,隗合川对当天聚餐人员尚未成年应为明知,故可以认定,韩某的损害结果与隗合川的售酒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隗合川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韩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各责任人过错程度,原审酌定隗合川向韩某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且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刘某及其原监护人冯玉艳、李广有予以追偿,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于法有据,责任份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隗合川所提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隗合川虽在本案事发后积极协助救治韩某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在事发前的售酒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售酒行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隗合川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是否应向韩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丁某虽对聚会起到一定的组织和召集作用,但该聚会为自愿参加,聚会的付款方式为AA制,各参加人之间关系相对松散,且聚会系为庆祝其他同学被职高录取而发起,不但聚会人数较多,且与丁某本人无切身利益关系。事发时丁某是在校上学的未成年人,故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丁某在聚餐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宜过高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的韩某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合理、数额适当,本院均予以确认。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计算20年一次性赔偿的上诉意见,因护理、营养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可能恢复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韩某的具体情况确定5年的期限并无不当,若期限届满后上述费用仍有发生,韩某可另行主张,故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应以2人护理为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因并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其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一并赔偿的上诉意见,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的侵权人刘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请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故对以上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所提免除其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意见,因一审案件受理费系原审法院根据其所提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计算得出,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调整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过程中,综合考虑社会经济价值、道德需要和诚信公平等原则基础上,设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体现出对人的关照与尊重,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平衡利益风险。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及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配备数量足够且具备资质的安全保障人员;消除场所内或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防范外部危险因素;对可能的危险因素进行警示、说明和协助;对已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救助等。在时间节点上,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事前积极预防、事中有效管控和事后妥善处置等方面综合予以审查。
1.经营者违规向未成年人售酒,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是消极行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达到的通常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由于对义务人与受害人双方利益存在价值判断上的区别,究竟适用普通的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仍存在一定争议。[7]就本案而言,由于涉及未成年人人身伤害问题,且经营者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社会问题比较突出,为落实对未成年人权益“优先”和“特殊”保护的法律原则,本案的处理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尤其体现在对于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上。
对于韩某被第三人伤害的结果,隗合川作为涉案饭店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除了本判决确定的结果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同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隗合川作为饭馆经营者,违法向未成年人售卖酒水,其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应该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就本案而言,刘某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刘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隗合川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意见有失偏颇,它用行政责任代替了民事责任的承担。隗合川当然应为其违规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接受行政部门的处罚,这是隗合川为其“单纯售酒”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对于因售酒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害后果,隗合川仍应为该“后续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行政责任的承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并行不悖。判断隗合川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该是审查其行为是否违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了一个善良从业者应该达到的道德操守和职业规范。隗合川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向未成年人售卖大量酒水,无疑会降低未成年人的自我安全意识,隗合川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售酒行为与韩某的伤害结果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隗合川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
隗合川作为饭店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向韩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有相同规定。可见,在有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等条款规定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对于符合补充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直接判决责任人承担单独责任,这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补充赔偿责任虽也是一种过错责任,但其与连带责任、单独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责任最显著的特点是,法律赋予了补充赔偿责任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法向直接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这也是制裁直接加害行为人的法律精神的体现。此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毕竟此种情况下的侵权形态是有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而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责任是不尽公平合理的。[8]
本案的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受害人、直接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准确适用和具体实践。需要指出的是,错误本身不能因为其长期、普遍的存在,而改变其错误的本来性质,过错者要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适当约束和正确引导,对于当前社会上较为普遍存在的向未成年人售酒的错误行为,该判决结果也是一种积极的指正指引。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