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要点注释
1.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公正”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作出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行政争议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就是准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作出裁判就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八条等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作出准确的裁判。“及时”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审理案件。“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行政纠纷。
2.解决行政争议。这一宗旨是本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从本质上讲,行政诉讼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诉讼活动。诉者,告也;讼者,争也。诉讼的基本含义就是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一方,请求与争执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按照公正的程序解决争议。应当说,解决行政纠纷本身就应当是行政诉讼宗旨的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事后评价,这种评价是一种事后的、静态的评价,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不彻底性和滞后性。只有针对争议,特别是既要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彻底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争议”重在化解争议,必然需要关注公民的实际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够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相对人地位或者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法律主体。行政机关的权力不仅广泛,涉及人民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而且深入,涉及人民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的权力还具有强制性,如果失去司法机关的控制,将会极大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宗旨。
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考虑到行政诉讼法是一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而非维护和强化行政机关权威的法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删除了立法宗旨中“维护行政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履行或者重作,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对行政管理活动的常态化监督。这一宗旨集中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作为客观法律的特征。
5.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根据主要有:一是宪法的根本原则。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二是根据宪法的若干原则。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等。三是根据宪法的具体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法律文件】
《宪法》(20040314)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注释
1.任何国家机关。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2.批评和建议。批评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违法、失职、犯罪等各种行为有权提出否定评价;建议是指公民对国家事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3.申诉、控告和检举。申诉是指公民因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者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者裁判而受到侵害,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包括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和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对自己造成损害时,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揭发,并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4.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在1954年宪法中曾经作过规定,后来在“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将其删除。1982年宪法重新恢复了这一规定,并强调了“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司法政策】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法发[2007]18号,20070428)
——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在依靠人民、服务人民的宗旨方面是完全一致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坚持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仅较好地贯彻执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目的,也充分体现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正确处理监督与维护的关系,是全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的重要原则。行政诉讼既体现了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追求法治目标方面是一致的。行政审判既要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又要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与维护,是行政诉讼功能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方面,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都会使行政审判工作偏离正确的轨道。
《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 把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1021)
要处理好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的关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依法行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冲突,二者的结合点就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维持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撤销和变更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判决行政主体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两个方面的目的就都能实现,否则,任何一个目的都实现不了;保护和监督并不排斥维护,在合法性审查中,对原告一方的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也是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两个方面协调统一的根基,无论保护合法权益还是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最终统一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公正裁判是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的根本保障,在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只有超然、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做到不偏不倚,才能使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各得其所。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0213)
要妥善处理维权、监督和支持的关系。行政审判以合法性审查为中心,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这既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又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思路和基本方法,是“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在行政审判中的具体体现。维权、监督和支持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不能作简单化甚至庸俗化的理解。行政审判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不是对其合法性的司法证明,因而维权和监督是行政审判的基本功能。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合法性审查,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支持依法行政,因此维持、支持又寓于监督之中。这就要求,在行政审判中必须始终牢牢抓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个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91203)
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而不能本末倒置。我们应该充分理解行政诉讼的宗旨,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行政诉讼,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条件。对于违背上述行政诉讼宗旨的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19900918)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两个方面是一致的。人民法院所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支持的是行政机关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由此,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既要防止支持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又要防止偏袒行政机关,支持行政机关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既要防止认为行政审判只是监督行政机关,专门去挑行政机关的毛病,又要防止因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敢严格依法办案,不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无论是支持原告一方不正当的诉讼请求,还是维持被告一方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将使法律遭到破坏,使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害。
我们要求正确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绝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在大是大非面前模棱两可,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搞折中主义。而是要求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依法该维持的坚决维持,依法该撤销或变更的坚决撤销或变更。只要真正严格依法办案,行政审判就能达到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一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00913)
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中,一定要全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正确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实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目的。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相辅相成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教育他们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既要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又要监督和纠正行政机关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能通过审判活动,达到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重目的,这不但不会影响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的发挥,而且只会维护行政机关依法、高效地行使行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
[第103号案例:陈其建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案]行政机关过错导致申请人复议申请期限耽搁的属于“其他正当理由”
在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其他正当理由”的界定应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原则出发,对因行政机关的过错造成申请人复议申请期限耽误的,应认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GB2006-5]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体现了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作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