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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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立法·要点注释

1.本条规定是对《宪法》的重述。《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六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各民族。各民族不仅包括少数民族,也包括汉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汉族公民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进行行政诉讼。进行行政诉讼是指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不仅仅是指庭审。

4.少数民族聚居。是指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少数民族共同居住。聚居可以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还可以是多个少数民族聚居。

5.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违背该原则进行审理,可能引起裁判无效的后果。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即可以此为理由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法律文件】

《民事诉讼法》(20120831)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