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本条规定确立了现代民法以来越来越彰显的一条原则即公平原则。1986年《民法通则》融合现当代社会发展趋势,同时基于社会主义观念的特殊追求,在第4条直接列示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位序仅次于自愿原则,可谓一次率先之举。[21]此次《民法总则》在第6条予以继承和发展,不仅规定了公平原则,而且以专条方式明确其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的地位和基本内涵。公平原则在我国具体民法上有许多体现,比如在法律行为制度上就有“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规则,[22]在1999年《合同法》上也有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的规则以及其他有关公平的规则,[23]在《侵权责任法》上在第24条规定了狭义的公平归责。[24]
早期民法是在公私法区分理念下逐渐形成,所以观念上并没有那么绝对,因此公平观念也有体现,特别在民事责任领域,在阿奎利亚法之前,不法损害责任是一种受早期朴素公平正义观影响的客观责任,到了阿奎利亚法之后,过错责任才逐渐兴起。[25]近代民法,通过个人理性理念绝对化的洗礼,全面确立了人格平等、契约自由、私有权神圣、过错责任四大原则,公平观念几无容身之处。现代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社会公平正义意识和需求逐渐兴起,公平观念也因此作为一种补充观念逐渐进入民法,推动了一些独特规则的形成,比如法律行为中的反暴利制度等,更多规则则出现在侵权责任领域,那些过错归责的例外情形或多或少应与公平观念有关。现当代以来,民法置身于经历多次工业化与技术发展的更加复杂的社会关系背景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兼顾公平尤其彰显必要性。这一原则的基础在于,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其社会化关联程度也越来越高,通过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团结的意义越来越重要,于是公平问题在民法中逐渐成为作为民法体制的平等、自愿之外一种必须兼顾的价值,作为一种限定性原则而出现,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作为平等、自愿原则的例外而适用。
公平观念是一种社会观念,在实践中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这一公平原则的规定实际成为一条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授权条款,是一项“弹性”很强的条款。那么,应该如何加以理解和适用呢?从法律解释角度来说,该公平原则应该包括四层含义:其一,它是一项适用于所有民事活动中的原则。所以应与民事利益直接相关,体现为民事利益关系上的一种公平要求。不过,拉伦茨认为,这一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合同法,因为公平在交换合同即“双务合同”中更有等价思想的余地。[26]其二,这种公平主要应从活动结果来判断,是在活动结果上来看是否合理。这与下面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更加着重活动过程的考量,甚至还可以提前延后。其三,这种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现实中不是权利义务的简单对等与否,而应该是法条上所表述的是否“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包含了狭义的等价有偿,即结果上给付和对待给付是否具有相近的价值;但是,公平的含义还应关系到如何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的问题。其四,从裁判者角度来说,它和下面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是较强的弹性原则。
《民法通则》曾经规定了等价有偿原则,这次《民法总则》删除了该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依其字面上解释,指应以价值规律为基础按照经济对等的标准进行民事活动,但广义可理解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即在法律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无偿、不对等地占有、剥夺他人财产,或无偿、不对等地让他人负担义务。正当的赠与、无偿借贷尽管在经济上不等价有偿,但依一般观念,不视为有违等价有偿。我国《民法通则》提出这一准则是有特定历史原因的,长期的计划经济下的任意调拨的做法,使我国经济生活不习惯交易,使人们淡薄了等价有偿观念。《民法通则》确立等价有偿原则,其意图在于要以法律的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生活向市场转型。[27]现在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经比较成熟,人们已经习惯了等价有偿,改革初期那些经常借助行政划拨、行政指令、“拉郎配”进而破坏等价交易的情况已经不多见,所以不必要将等价有偿作为一项特殊原则来强调,而且理解上应该可以由公平原则吸收。[28]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30条、第40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