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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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释义】

本条规定确认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即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法律关系。其必要性,在于民法以维护个人利益为目标,呈现利益个体化的要求,因此,最好的实现方法应是由利益个体自作安排,此外无更恰当的方法。何况,个人需要、个人尊严也必然要求拒绝外力的强行介入。《民法通则》只是在第4条笼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简单列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与其他另外几个原则并列。新法本条将自愿原则单独规定加以强调,并展开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一样,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具有核心地位的价值原则,发挥着体制的、基础的指导功能。自愿原则发轫于早期民法,在近代民法上基于尊崇理性自由主义和个人价值的需要,以合同自由原则为体现,上升为具有核心价值地位,与平等原则、私有权神圣、过错责任一起成为近代以来民法的四项原则。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也包括内容自由和形式自由,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概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20]现代民法以来,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体制基础和重要价值得到维持,并由契约自由原则逐渐上升为“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造了抽象“法律行为”概念,作为“契约”的上位概念,指称一切依自由意志的行为,覆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一旦确立,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遂成下位原则。民法主体通过更广泛的法律行为,不仅可以通过契约,也可以在相当范围通过多方或单方法律行为,自主处理属于自己的事务,创设预期法律关系,是谓意思自治。

自愿原则是关于民事活动的原则,其内涵首先体现为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决定是否创设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与谁创设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创设和变动什么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自愿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多个领域:当事人在债法领域可以自由缔结契约,建立和变动法律关系,也可以在物权和婚姻领域,自由以契约的形式建立和变动法律关系,还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如在遗嘱场合或者在有形成权场合,由当事人以单独行为自主建立或变动法律关系。不过,最彻底的自愿领域仍然是债法上的契约自由,其他领域则有较多内容或形式的限制。再次,自愿原则并非绝对,而是要受到必要限制,民事主体自主处理私法事务时,不得违反强行法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公平等。我国现实生活中,自愿原则的最大阻力之一,是传统体制滋生的计划思维和经济干预思想。“大社会、小政府”的理念在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政府滥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活动自愿的事例并不罕见。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