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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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先前《民法通则》立法相比,对于成年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不再采用“精神病人”的狭义概念,而是使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的用词,体现了更宽的范围,即也包含痴呆等智障病患情形;同时,增加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对于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吸收实践经验,也纳入此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在概念和体系方面更加完善和严谨。

自然人的理智能力或辨识能力,除了与其生理发育相关外,还与其精神或智识发育息息相关。自然人即使成年,其精神智识发育不健全者,难以具有同龄人相当的理性能力,如果其理性能力的欠缺程度影响其法律交往,法律就有必要为之提供保护。所以,类比依据年龄的三级制的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成年人,根据其智识能力的欠缺程度分,也区分三个等级,包括正常的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不正常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以及不正常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其中,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成年人,归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

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智识能力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不能辨认”,《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同,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在于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但这种不能,并不是如同生理发育一样,随着年龄的增长而相应稳定增长,而是表现的极不稳定,无法根据生活常识把握其规律。即便是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也难以根据《民通意见》第5条的规定,准确地判断精神障碍者究竟应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还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因此,我国有学者对这一两分法提出质疑,不无道理。[59]精神障碍者的理性能力,通常变现为不稳定的状态,难以像普通人那样根据其生理发育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如《德国民法典》即对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无限制行为能力分档,而概以无行为能力人视之。(《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项)。

其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既然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是,由于成年人患精神障碍,往往存在理性能力不稳定这一特性,所以不能绝对地说其不会出现某种“灵光时刻”,所以,在精神障碍者清醒时,是否应当允许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涉及一种法律理解的灵活性。有的观点认为应该允许,换言之即便是精神障碍者,也只有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需要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60]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21条和以下的第22条的规定,与本法第24条规定的行为能力欠缺者经司法认定后在所有场合抽象地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可以理解为它们只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个案审查的依据,在没有根据第24条被抽象的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时,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只有真正是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会无效或需要其代理人的追认或同意。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