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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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后果】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和后果的规定。与第21条类似,本条也不再采用先前《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立法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而是使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概念上要更加周延。

前已述及,自然人的智识发育情况,与正常情况下根据年龄存在三级状态类似,也会出现在辨认能力方面完全正常、绝对不正常和相对不正常三种状态,因此可以对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第22条规定的为其中相对不正常的状态

本条规定,应当做以下两点理解:

其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不能完全辨认”,《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其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后果规定。首先,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不能独立实施超出其辨认能力的其他法律行为,而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同样,与本法第24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经司法认定后在所有场合抽象地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第2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个案审查的依据。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5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