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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规定一致(《民法通则》第14条)。民事行为其参与法律交往的重要途径便是经过其法定代理人。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使其隔离在法律交往之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受限或者完全受限,导致在法律生活中成为不能以自己之力正常介入的旁观者或者消极者。在这种情况下,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被不同程度地被隔绝在法律交往之外,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法律为了修补这一缺陷,帮助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正常参与法律生活,就需要为其实施法律行为配备机制,这就是法定代理人。但是,应当由谁来担任法定代理人呢?
本条规定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应由监护人当然担任。之所以如此,这里存在一种科学设置和人性平衡双重关怀问题,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原则上选择监护人直接充任法定代理人的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关于自然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可具体参见本章第2节的规定。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4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