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认定规定,具体包括认定条件和程序、认定的撤销、申请资格人等。该条承继自《民法通则》第19条的规定,不同的是,该条采用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定”,而非《民法通则》中的“宣告”,显得更加中性,但其制度内涵并无太大变化。
近代民法以来,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都建立了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称禁治产宣告制度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当时的目的在于外观方便,并且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后来在实践中发现,这种司法宣告制度存在一个弊端,就是灵活性存在很大不足,不能兼顾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需要,在尽可能尊重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治和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过多地向后者倾斜。通过司法宣告,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宣告范围在所有场合所有情况下都要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单独实施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初衷的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但与常人的理性能力不同,精神障碍者的理智并不一直处于稳定状态,既有判断能力极弱的时候,也存在“清醒”的时刻,因此,抽象的拟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反而过分限缩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忽略本人剩余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加强对本人利益的保护。[61]由于这一制度有法律歧视、扩张管制之嫌,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逐渐废除了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62]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继承了这一制度,此次《民法总则》原则上保留,但也做了一定的软化,比如概念上由“宣告”改为“认定”就是一种由主观化转向客观化的趋势。
本条规定,在理解上有四个要点:
其一,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两项条件:(1)须被申请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2)须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其中,本条第3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范围,为了不使这一制度落空,规定的可以作为申请资格人的“有关组织”非常广泛,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特定程序予以处理,最终做出司法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第4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规定。除以上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外,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附带提出认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根据特别程序的规定,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其二,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司法认定后的后果。第2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抽象地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经司法认定后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经司法认定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除了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总则》在本条虽然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但在适用中应当认识到这一制度有过分限制精神障碍者的弊端,在适用中应当作适度限缩。一方面,对于没有经认定程序的行为能力欠缺者,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如果其从事法律行为时处于“清醒”状态,则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不同,即便是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障碍者从事法律行为时,也有处于“灵光时刻”的可能,因此,即便是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处于清醒状态,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应当认为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有效。[63]但精神障碍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从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常态,主张其有效者,须证明行为实施时被宣告者例外地具有正常的理性能力。反之,法律行为则应以有效为常态,主张无效者,须证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64]
其三,这种司法认定可以基于相反的事实而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态,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法院应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四,本条没有规定对存在智识障碍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并不必然无效,但如果其同样没有辨认能力时,可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那么对之是否得以援引本条申请司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该肯定回答。从体系上解释,可以认为是计划内的法律漏洞,通过补充解释将之纳入司法认定范围。通过认定程序,对于主张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负担不同。例如,此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了与其年龄相符的法律行为(在一般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况下为有效),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无效的,则需要证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
(撰稿人:龙卫球 马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