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审判理念】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析】
(一)涉矿纠纷以民事纠纷为主并具有特殊性
1.矿业权纠纷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与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所形成的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与有关矿业权行政(监督管理)法律关系区分开来,有助于清晰界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自身的内容,从而避免因多种法律关系相混合而产生合同性质认定上的偏差。而且,从合同自由原则的视角来看,现行法中大量相关行政性规范并未实质影响到合同自由的核心领域,故矿业权出让合同仍属民事合同,即所谓“行政许可加合同”。
民事主体之间有关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类民事纠纷案件,当然也包含一些行政纠纷等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活动是对包括政府设定矿业权的合同法律事实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事实的统称。如果笼统地称作“矿业权法律关系”,则实际是指其中所包含的多个主体之间的多种法律关系,即传统民法理论中所谓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形成特定的新的法律关系的情况看似平常,却极易被人们忽视,尤其在其形成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往往涉及对法律关系抽象性特征的理解和把握问题。[1]
2.涉矿民事纠纷是特殊的民事纠纷
涉矿民事纠纷是特殊的民事纠纷,涉矿民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在于:
第一,涉矿民事纠纷是在国家和集体的土地上,开发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审理涉矿民事纠纷,既要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又要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在国家、集体和公民、法人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
第二,涉矿民事纠纷调整的是与矿业权相关的民事权利,其不但关系到矿业的发展,而且事关国计民生。所以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离不开公权力的监督、引导,否则难以使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2]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矿纠纷案件的理念和基本原则
本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涉矿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理念,也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文件中最基础、最抽象、最全局性的内容。这些内容或作为制度的基础,或作为立法价值目标,对整部法律文件中具体规则的制定、适用起到指导作用。[3]本解释调整的是矿业权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矿产生产和矿业市场的规范发展、明确公民的涉矿民事权益的范围和保护方式,因此,本法从权利的内容、设立、流转、侵权、环境责任等方面来着手,规定了矿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内容。
但是,矿业权不同于民法规定的一般权利,具有离不开公法管制的特点,这是因为国家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了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在矿产资源国家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国家设立矿业权并将权利让予符合法律规定的矿山企业,通过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来实现国家所有权,由全体人民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因此才授予特定的人或企业以矿业权,此即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5]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所有权,使国家和人民享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对于矿业权的主体必然会有所选择,并且对矿业权的流转有所规制。
矿业权民事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纠纷、采矿权承包纠纷、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股权纠纷、合伙纠纷、侵权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等。这一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含政策性因素,实践中也缺乏较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因而使得涉矿民事纠纷的审理难度很高。此外,此类民事纠纷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对矿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所以,仅从矿业权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应把握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债权与物权区分
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由于矿业权的设立与转让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来实现,并且矿业权的吊销多通过行政处罚来实施。以矿业权转让合同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矿业权的转让合同,使得双方互负向对方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其中一方的义务是将自己的矿业权转让给对方所有,另一方的义务是支付对价,这是基于合同签订所产生的债权关系。
然而,若物权要转移登记到另一方名下,不仅需要双方产生合意,还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与登记。因此,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若没有按照《物权法》与《矿产资源法》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登记,则只发生债权成立的效果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6]
2.预约与本约区分
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合同义务。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双务预约;仅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单务预约。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订立本约,原因往往在于订立本约的条件尚未成熟,先订立预约,使一方或双方受到束缚,以确保本约的订立。[7]
本约又称本合同,指通过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区分预约与本约的目的在于,明确二者具有不同的订约目的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目的和效力是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不发生应属本约内容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订立本约的目的和效力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8]
3.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
在审判涉矿纠纷案件时,应当明确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并且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9]
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型。具体到涉矿行政法律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依法行政,越权无效”[10]。
而民事法律关系则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尤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即以公民或法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意最为重要,此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法不禁止即自由。
因此,两者性质截然不同。[11]法官在审理涉矿民事纠纷案件时,切忌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
(三)矿产资源的公权规制与私法规范的综合调整
矿产资源的开采使用往往对环境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矿业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行使,在尊重权利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同时,矿产资源包括能源资源、金属矿产资源、非金属矿产资源、水气矿产资源等共四大类172种,其作为一国国力的重要因素,关系到国家的能源、资源战略安全,因此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考虑到国家的战略安全与环境保护,而这些都是公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矿产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以此作为权利指向的标的物所形成的矿业权必然要受到公权的强力干预和调整。但矿业权作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权利,是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根本保证,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矿业权的配置应当坚持以市场配置为主的方式来实现,矿业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私权利,适用市场经济的一般私法规则,其取得、流转、保护等主要应由私法来调整。[12]
因此,矿业权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矿业权法律关系只能由公法与私法共同调整。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调整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公法与私法的协调作用,要尽量减少和避免相关的法律冲突。譬如,矿产资源所有权承载着国有资产的保护与保值增值,反映了国家对其资源的享有与支配,应更多地由公法来调整;只有进入了民事权益领域以后,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此时私法才能作为主要的调整手段。而矿业权作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权利,是实现市场调配资源的手段与方式,是主要的民事财产权利,应更多地由私法予以调整,从权利的取得到权利内容与保护都应以私法为主;只有在涉及环境保护、矿山安全和能源、资源战略安全等公共利益时,才适用公法加以调整。
【案例选编一】
梁某、宋某与DX煤矿、夏某合同纠纷案[13]
2003年8月7日,DX煤矿的原投资人孙某某与宋某签订了承包东采区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年。2003年11月18日,孙某某与梁某签订了DX煤矿路西采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5年。此后,DX煤矿申请开采初步设计,黑河市煤炭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黑市煤办字[2004]第6号《关于对于DX煤矿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认为其设计基本合理可行,同意井田为分区式开采,西采区为斜立开拓(一斜两立),东采区为斜立开拓(一斜一立)。黑龙江煤矿安全监督局西部站2004年8月13日作出黑煤安西(技)字2004号《关于对DX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对上述煤炭局的批复予以确认。
2004年6月18日,孙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夏某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书。内容为:孙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有的DX煤矿转让给夏某、王某某(包括东西两个承包井);转让费为460万元人民币;孙某某、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夏某、王某某,变更原承包关系,双方承包人按原合同执行,在承包期内承包费用由夏某、王某某收取;移交前DX煤矿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某某、李某某自负。
现DX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某。夏某接手DX煤矿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15万吨接续井,黑河市人民政府致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黑市政函[2004]第55号《关于同意黑河市富宏煤矿和DX煤矿改扩建的函》中同意DX煤矿建设接续井扩大生产规模至每年15万吨。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作出了黑经煤安函字[2004]第15号《关于对DX煤矿接续井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其主要内容:DX煤矿是经省两次小煤矿专项整顿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四证”的矿井,鉴于历史原因,目前DX煤矿在井田东、西两侧均形成一立一斜的分区开拓开采的现状,存在运输、通风路径过长、井巷维护量大、安全出口达不到标准、安全隐患较大及技术经济不合理问题的实际情况,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意见(黑市政函[2004]55号文件),同意DX煤矿在其井田范围中部,新掘一对斜井作为接续井,并对生产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同意设计确定的DX煤矿接续井开拓方案:接续井形成新的生产系统之前,原有井田东、西两侧的原一立、一斜井必须报废关闭,拉倒井架,拆除设施,填平井口,并做好井下密闭工程。
2004年11月21日,夏某与梁某、宋某签订了东、西两井合并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撤销西井到东井共同开采;东井原合同为2006年10月7日止,西井原合同为2009年6月30日止,总累计时间为6年半,即2004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开采范围执行原合同;每年承包费为35万元,每年11月21日交付一年承包费;东西两井合并后,双方各持50%的股份。
2004年12月,夏某开始在DX煤矿采区建设年产量为15万吨的煤井,2009年4月该井已经形成生产能力。新建15万吨井的采区与东部井采区并不重叠。2006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西部监察站在对DX煤矿新建15万吨接续井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DX煤矿东部井在生产,遂作出黑煤安监西部罚字[2006]年第(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DX煤矿,违法事实为:东部井无开工审批手续,无任何图纸、规程等技术资料,矿井主扇未开并井下有人作业,绞车司机无证,非防燃电缆线入井等,并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该井不具备安全条件,责令立即关闭;(2)罚款五万元。
2006年11月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与西部站召开了联席协调会议,对于DX煤矿东部井的问题,会议决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配合工作,做好DX煤矿东采区设计外矿井回撤工作,并在2007年1月30日前予以关闭。2006年11月20日黑河市煤令煤字[2006](20)号整改指令书,责令DX煤矿东采区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制定回撤安全措施和方案,抓紧组织回撤工作,要求务于2007年1月30日前撤回完毕,达到关闭矿井标准,否则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罚。2006年11月后梁某、宋某撤出DX煤矿东井,因其撤走时未支付工人工资,夏某垫付工资款293399.00元,对此梁某、宋某无异议。
梁某、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DX煤矿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建井实际投资损失4917755.20元,承担建井投资借款利息4760740.00元;赔偿二人未能正常生产至承包期满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看井工人工资68000.00元(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为9746495.2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梁某、宋某释明本案应按照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予以举证及变更诉讼请求,二人表示承包合同有效,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DX煤矿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梁某、宋某返还垫付工资293399.00元及利息。同时,明确表示如法院不保护梁某、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放弃要求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夏某在承接DX煤矿后,按照与孙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与梁某、宋某签订了延续承包DX煤矿东部井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梁某、宋某与夏某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进行生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已经向梁某、宋某释明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进行举证,但二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DX煤矿、夏某赔偿损失。因此,对梁某、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黑煤安监西部罚字[2006]年第(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诉争矿井存在问题并责令关闭,故诉争矿井关闭与新建15万吨的接续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DX煤矿与夏某并无过错,梁某、宋某要求DX煤矿、夏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诉争矿井的关闭时间为2007年1月,现井下巷道已经冒落,鉴定机构实地勘查后出具的意见中已明确巷道无法恢复,故无法依据巷道的真实情况进行井下实地测量。另梁某、宋某提交诉争矿井的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夏某其明确表示如法院不保护梁某、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放弃要求给付工资款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判决如下:
一、驳回梁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DX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梁某、宋某二人分别与孙某某和夏某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梁某、宋某与夏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梁某、宋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梁某、宋某的案涉损失如何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对双方争议的煤井投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煤矿井巷、地面建筑物及配电线路的造价、工业广场及道路的造价共计6909301.00元。原审中,梁某、宋某自认建井期间采煤30817.38吨,销售额3748045.40元。此外,梁某、宋某在承包期间向DX煤矿上交了70万元承包费,DX煤矿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煤井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双方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和采煤收入应予返还,梁某、宋某的建井投入无法返还,应按鉴定价格进行赔偿。根据上述原则,梁某、宋某案涉损失数额为3861255.6元(6909301.00-3748045.4+700000)。因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故梁某、宋某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宋某还要求给付其看井工人的工资,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梁某、宋某要求DX煤矿和夏某承担其二人向银行贷款或民间高息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具体如何处理。DX煤矿作为案涉煤矿资源的采矿权人,明知国家有关煤炭资源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其却在未办理煤炭资源转让手续且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煤矿对外发包,其对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梁某、宋某在采矿权转让手续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建矿并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开采,对煤矿被关闭给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和损失形成均有过错,故对梁某、宋某履行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分担,即对3861255.60元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虽然本院二审期间已就合同效力问题向梁某、宋某进行释明,但其二人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鉴于本案已发回重审两次,梁某、宋某确因履行该无效合同造成实际损失,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亦包含请求DX煤矿和夏某承担建井投入等损失的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据实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黑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DX煤矿、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宋某建井投入损失1930627.80元;
三、驳回梁某、宋某其他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宋某、梁某与DX煤矿及该煤矿原矿主孙某某、现矿主夏某等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书》、《DX煤矿路西采区承包合同书》及《东西两井合并补充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双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DX煤矿作为案涉煤矿资源的采矿权人,明知国家有关煤炭资源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其却在未办理煤炭资源转让手续且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煤矿对外发包,其对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梁某、宋某在采矿权转让手续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建矿并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开采,对煤矿被关闭给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酌情判令DX煤矿、夏某承担梁某、宋某建井投资损失的50%,即赔偿梁某、宋某1930627.80元,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梁某、宋某申请再审认为其作为承包人一方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合同主体一方为发包人DX煤矿,煤矿投资人变更与否不影响该矿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DX煤矿现矿主夏某申请再审认为其对原矿主与承包人之间所订立的无效合同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DX煤矿、夏某再审申请所称的司法鉴定取费标准及其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问题。经审查,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矿井井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虽采用的是2010年预算定额,并未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价格指导文件中规定的材料费、人工费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调差,由于该鉴定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比施工时市场价格还要低,二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DX煤矿、夏某并无不利。至于DX煤矿、夏某在双方争议的煤矿被关闭后代梁某、宋某向工人支付的29万元工资的问题,该笔款项性质上虽属代为垫付,但考虑到梁某、宋某投入的建井资金在合同履行不到一半即因矿井被关闭而受到一定损失,DX煤矿、夏某申请获批的新建15万吨接续井与被关闭煤矿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一、二审法院对DX煤矿、夏某请求梁某、宋某给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的反诉主张未予认定和处理,并不显失公平。
综上,梁某、宋某、DX煤矿、夏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梁某、宋某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DX煤矿、夏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选编二】
NH公司与JL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15]
2007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某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探矿权以协议方式转让。2007年11月5日,NH公司(乙方)与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甲方)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协议的方式受让陕北侏罗纪煤田上河井田内拥有的探矿权。合同书对转让的上河井田精查探矿权范围及探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转让价款最终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认定的价款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价款分两次支付:本探矿权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认定后一周内支付60%,剩余的40%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探矿权价转让后两年内付清。该探矿权价款经评估确认为10708.32万元,NH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缴清。
2007年11月9日,NH公司取得了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某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12月6日,NH公司、J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M与赵ZH经协商,就共同投资市上河井田煤矿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投资意向》,该合作投资意向对井田概况、投资估算、井田开发建设资源价款成本组成、投资成本的核算和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金额及资金投资办法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之后,JL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26日向NH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60万元。
2008年8月5日,NH公司(甲方)与JL公司(乙方)签订了《某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是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1月9日颁发甲方探矿权。该探矿权证号为:6100000720780,该井田勘探权在甲方取得后,甲方进行了地质勘探、土地征用和补偿费用、勘查费用、设计、水土保持评估费用,地层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利用方案费用、土地预审、环境评估费用,安全预评价费用,开发利用方案,资源价款及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等。煤矿面积约为11.6平方公里(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证面积为准)全井田共有3#3#-4#7#均已合法批准。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合同如下:一、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一)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的所有股份为甲方全部持有,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矿总股份为壹佰股份。(二)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煤矿总股份百分之七十股权。二、煤矿总价及付款办法:(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在甲方领取到采矿许可证以前除资源价款以外的所有一切费用,扩股总价为人民币五亿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煤矿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款即人民币三亿五千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两千万元人民币,并在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包括以前支付的款项)。甲方在取得发改委核准文件后,乙方即交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乙方支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款项。其余百分之十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付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持30%的股份和乙方持70%的股份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二)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各自按所持有的30%和70%的股份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本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在拿到采矿权许可证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按比例缴纳矿权价款八千四百万元(8400万元)、此款在取得探矿权之后两年内交清,其余价款由甲方负责缴纳。(五)矿井设计费及选煤场设计费甲方已交38万元人民币,其余由甲乙双方按股份交清。(六)若国家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国有企业参股,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股份,产生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分配。四、其他:(一)前期工作:由NH公司负责,JL公司予以配合。(二)矿井建设期间:由NH公司原出资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矿井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JL公司出任总经理,具体负责矿井建设管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三)煤矿投产后:由JL公司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煤矿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四)双方为永久性合作,不得转让。一方转让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支付款项后生效,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信守,除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赵ZH、王JJ(赵ZH之妻弟)、赵ZQ(赵ZH之兄)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侯XM账户转款共计12000万元,侯XM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代收条)一张,即“今借到赵ZH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元整)”。2008年10月15日,赵LJ(赵ZH侄子)向侯XM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09年6月5日,侯XM给赵ZH出具借条一张:“暂借赵XH先生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价款)侯XM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注:赵ZH曾用名赵XH)。之后,赵LJ按照赵ZH的意思,又于2009年1月23日、3月16日、5月25日分别向侯XM账户汇款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其中,在后两次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了“还款”。2009年11月5日,神木县麻家塔河湾乡河湾煤矿给侯XM账户汇款1853.1元(后被存款人转走53.1万元),同日,赵GX(赵ZH堂弟)给同一账号汇款2600万元整。2009年11月11日,侯XM给赵ZH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赵XH存折号码27100203011090006××××内存人民币4400万元(肆仟肆佰万元整)侯XM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注:该存折户名为侯XM,侯取款时因信息有误取款遭拒)。协议签订后,JL公司共向NH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计人民币20410万元。
2009年3月5日,NH公司(甲方)与矿业公司(乙方)、JL公司(丙方)及神木汽配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在股权转让之前,NH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甲方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条,甲方将持有NH公司股权中30%、25%、17%的股权分别转让与甲、乙、丙、丁四方(其中甲方占28%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25%的股权,丁方占17%的股权)。乙、丙、丁三方经其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则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与投资。甲方承诺,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享有完整的处置权。乙、丙、丁三方在未交清转让价款、注册资本金以及基本建设投资款之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第三条,甲、乙、丙、丁四方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依据《公司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将NH公司原注册资本叁仟万元增加为壹亿贰千万元。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万元(864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陆佰万元(3600万元);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3000万元);丁方认缴注册资本贰仟零肆拾万元(204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再缴叁佰陆拾万元(360万元)注册资本金。协议还就转让价款的构成、注册资金的缴纳时间与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四方协议原NH公司与JL公司双方称均未持有原件。且落款日期改为2009年3月25日。
还查明,2009年3月25日,市发改委以《关于榆神矿区上合井田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榆政发改发(2009)194号)一文请示省发改委:“目前,该项目已具备启动条件,申请由该公司(注:NH公司)开展该煤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现上报你委审核批准。”2009年5月21日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市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明确榆神矿区尚合煤矿,该矿井拟由NH公司、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JL公司和神木县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分别按照28%、30%、25%、17%的出资比例组建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公司)开发建设。该四方框架协议作为尚合煤矿的开发手续由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报,并在省发改委备案(复印件)。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省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5号):同意省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项目前期工作由尚合公司负责。省发改委于同月25日,将国家能源局该复函转给市发改委。四方协议主体至今未按协议成立尚合公司。
再查明,NH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前,赵ZH分别于2005年4月及2007年5~10月间共计付给侯XM人民币370万元。2007年11月10日,赵ZH通过银行给侯XM账户转款2000万元,侯XM于2007年12月5日给赵ZH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赵ZH先生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上合井田投资)。侯XM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另查明,2009年10月,NH公司和侯XD(侯XM之弟)各出资500万元,在市工商局注册“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矿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侯XD。
2011年3月4日,N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2012年2月17日,NH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判令解除该协议。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资源的行为。从本案NH公司、JL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因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办法,以及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即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和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属于合作转让合同。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由此可知,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行政审批的方式亦有所不同。本案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还涉及煤矿的开采等事宜,而国家对于计划内批准的矿区开采需要国有企业相对控股。对于该合作转让合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该备案形式是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主要行政管理方式之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而本案NH公司、JL公司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故该合同不生效。在省发改委以复印件形式备案的由NH公司与JL公司双方及矿业公司、神木汽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主体及内容上均有不同,故JL公司辩称该协议已经备案登记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无需履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院判决:
NH公司与JL公司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
NH公司和JL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有四个: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四、JL公司向NH公司汇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具体认定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其间合作开发尚合煤矿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在协议书的第一自然段描述了NH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状况并约定NH公司将探矿权70%的股权转让给JL公司;第一部分约定了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确定尚合煤矿所有股份由NH公司所有,70%转让给JL公司;第二部分约定煤矿总价及支付办法;第三部分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涉及煤矿永久收益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风险分担等;第四部分关于其他约定,涉及在矿井建设期间及煤矿投产后双方当事人对经营管理权力的安排等。从文字表述上看,《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可以有探矿权和尚合煤矿的企业股权两种解读。《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段文字表述有NH公司将该探矿权的70%股权向JL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约定,该约定表明是对探矿权的转让,但其对探矿权权益份额的划分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尚合煤矿70%的股份。探矿权和尚合煤矿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探矿权是一种物权,直接对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尚合煤矿股权显然是指对企业实体享有的股东权利,通过对企业享有权利,间接享有企业所有的探矿权。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涉案煤矿项目的路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NH公司已经取得了探矿权,可以依法向JL公司转让探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JL公司,NH公司具备向JL公司出让探矿权或者股权的客观条件。显然,基于NH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预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选择采取哪一种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民事权利,即采取对探矿权享有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的方式等对涉案项目享有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或者股权的权益安排,也有合作开发涉案煤矿项目的安排,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
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NH公司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探矿权转让,因未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根据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涉案协议关于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依法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关于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情形,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约定转让探矿权内容外,还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其他内容,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投资比例,JL公司已经向JL公司支付了两亿多元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外的其他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报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者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于国家行政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按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探矿权仍然在NH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然具备履行条件。在JL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NH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NH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JL公司向NH公司汇款的性质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07年11月NH公司取得案涉尚合煤矿探矿权起,本案当事人之间即开始协商共同开发建设该项目,为此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合作投资意向》、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9年3月双方又与案外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9年及2011年期间,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形成了批准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尚合煤矿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尚合煤矿内容的文件。虽然上述各书面文件内容对合作方式及投资数额约定或者载明的内容等有所变动,但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投资建设案涉项目的内容表达是清楚和连续的,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准备建立共同合作开发尚合煤矿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期间,JL公司向NH公司汇款累计达两亿多元,应认定系基于拟建立合作关系JL公司向NH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项。NH公司主张JL公司向NH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非投资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NH公司对有些汇款出具了借条及JL公司对有些汇款单填写有还款字样等,但其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拟建立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事实,收据中的“借款”或者“还款”字样并非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NH公司关于JL公司向其汇款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建设尚合煤矿而签订的书面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既涉及转让探矿权及股权的内容,也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具体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管理权益等合作内容。NH公司主张该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合同及JL公司主张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观点,均为片面认识,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书》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也有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煤矿的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生效不够准确,除涉及探矿权转让的内容未生效外,其他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判令合同不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NH公司与JL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某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二、驳回N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一)案例审理思路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例一时,认为:“由于合同双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例二时,认为:“涉案协议关于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依法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本案……并未发生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关于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情形,应认定……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从以上两案,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转让案件时的审判理念之变迁。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不满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之转让条件而无效;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法律依据则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据此,在矿业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是矿业权转让条件限制的对象。即,矿业权转让条件不限制负担行为,仅限制处分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16]
从两个案例的审理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改变以前在审理矿业权案件时常以矿业权转让合同不满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之转让条件即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而是严格依据合同生效规则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来认定矿业权合同的效力;同时,运用合同条款的独立性理论,严格区分合同中涉矿业权转让部分与其他部分,前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生效,而后者则自合同成立之时即生效。这些做法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时的一种理念: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二)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的实施都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原则一般被定义为那些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本质上即贯穿于法或法部门之中的用以表达某种国家意志的指导思想。故而,法律原则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那些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有重要的意义。
矿业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自然要受《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构成的矿业权法律规范体系的综合调整,因其自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在处理涉矿民事法律纠纷时应当遵守《矿产资源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共同为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所确定的这些法律原则。
(三)矿业权法律原则在调整矿业权法律关系中有其特定的目的功能
1.法律原则在矿业法的创制过程中阶段具有的指导功能
(1)法律原则决定着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内容。
既然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载体,那么,矿业权法律原则就是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之法律精神的法律化形态,它体现矿产资源法的性质,决定着有关法律的内容。正是由于法律原则是这一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矿业权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所以我们才说,矿业权法律原则概括了一个国家和社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调整的总的指导方针和思想,在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法律时必须根据这些法律原则的要求,来对法律的内容进行总体的设定。[17]
从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系统的创制的过程来看,矿业权法律原则的产生事实上要先于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内容;从立法政策角度来看,只要矿业权法律原则一旦确定,其即具有约束其他有关法律内容的效力,所以具体的法律规则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国家立法机关若要将某些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习惯、行业规范或法律学说等赋予法律效力,也必须对这些习惯、行业规范及学说依法律原则为标准进行取舍,从而才能使其成为广义的矿业法的渊源。
(2)矿业权法律原则保障矿业权法律制度内在的协调统一。
矿业权法律原则须明确矿业开发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范围和方向,确定有关法的精神并成为法的灵魂,所以其是内在地统领着法律规范确立的规则。由于矿业法律规范涉及种类繁多的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且不同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又各不相同,因此,目前调整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和冲突。可见,没有矿业权法律原则的统领,各种矿业权法律规范系统就形不成应有的关联性,甚至出现不应有的矛盾。[18]
我国矿业权流转市场处于不断发展阶段,然而矿业权立法的滞后使得矿业权流转长期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问题。在实践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较多,各部门之间在权力配置上交叉重叠,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容易出现内容遗漏、职责空缺。另外,矿产资源管理缺乏社会参与性且管理手段僵化。这主要是因为以前一些矿业权制度的构建不可能参照后制定的《物权法》的立法思路且难以摆脱色彩浓重的行政管理模式。而要克服这些问题,就得以矿业权法律原则为出发点,来协调不同法律规范和不同法律文件间的冲突,最终实现矿业权的法律制度价值及其立法目的。
(3)矿业权法律原则对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系统中价值冲突的规制。
矿产资源既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又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无疑就成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决定着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发展方向,显而易见,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必将会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有利的条件,同时也为我国制定矿业政策奠定其坚实的基础。[19]
社会的多元化决定了矿业权法律价值的多元化。[20]秩序、自由、正义、效率都是一个社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所需要的,而矿业权法律规范体系若要真正担负起这些价值的实现,在制定法律时,就必须将这些法律价值贯穿于其中。但往往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顾全了效率就容易忽略安全,实现开发自由则容易忽视公平。我国大量的矿产资源立法经验都表明,在立法过程中法律价值选择是异常艰难的,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决定了任何价值都不可能在所有情形下绝对地优先,法律价值的排序只具有相对的意义。矿产资源立法者早就意识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在立法阶段大多只是大致预期,最终还得由司法工作者来具体予以解决和适用。但是民主政治的思想及体制要求立法者必须以某种方式表达出这种“关切”,所以立法者通常选择法律原则来解决我国部门委托立法体制下,法律规范价值间在所难免的冲突。所以,矿业权法律原则概念由于其抽象概括,内涵宽泛,外延开放,极大地扩展了该原则的价值涵盖面,故而几乎所有的法律价值都可以在矿业权法律原则所涵盖的范围内,找到自己的法律追求。[21]
因此立法者通过矿业权法律原则这种极具技巧性的表达方式,从形式上解决了不同法律价值间的冲突。从本质上来讲,矿业权法律原则犹如立法者为法官开出了一纸空白的令状,授予了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使立法者摆脱了被动的局面,从而能够在不同的立法价值之间做出合情合理的选择。[22]从规范理论出发,矿业法律规范构成的规则具有决定性与权威性,而矿业权法律原则是具有促成性的实质理由。法官只有通过说理证明,在矿业权纠纷的个案中实现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性超过了支持适用规则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时,才能为矿业法律规范形成的规则创制例外。矿业权立法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以及有关司法的关系处于一种动态平衡之中,立法在这种关系中更具相对优势,因而有关的法律修正才不会对立法尊严造成过度侵害。[23]
2.矿业权法律原则在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实施阶段同样有特定的功能
(1)矿业权法律原则的衡平性对实现矿业权纠纷个案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的产物,现在普遍地存在于大陆法系及其他法律体系之中,只是存在的形式各不相同。“衡平法思想的实质就是承认法律规则是不完善的,必须有更高效力的东西在必要时对法律规则存在的缺陷进行修正”。[24]所谓衡平其实是指法律的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适应时,法律可以授权法官离开法律的字面含义,本着正义的价值进行判决。亦即当法律因原则性过强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自可对法律进行某种补正。[25]
尽管法律原则可否被视为法律上的衡平性规范,即能否在必要时依据法律原则对现行法予以修正,学者对其一直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法律原则只有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而没有修正法律的功效,理由是旨在维护法律的权威以防止法律原则被滥用;而肯定说认为,法律原则可以修正现行法,理由是法律应符合人类公平正义的理想,法律原则其实正承载着这种理想和价值,如果法律的具体规定与这种理想严重不合,就应排除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26]
事实上,许多国家均允许在司法实务活动中利用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进行修正。[27]在这种意义上,矿业权法律原则是作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调节器出现在司法裁判中的。用原则断案时,自应有着较为严格的论证要求。这是因为原则相对于规则的刚性,具有柔性的特征,在适用原则时会带有较多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28]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中,也常存以纲常伦理作为衡平法对制定法加以补救的现象。[29]
法律原则的衡平功能否定说主要是担心原则会被滥用,进而将直接损害法律的形式价值,使法律的安全性受到破坏。但不言而喻,如果明知适用现行的矿业权法律规范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却仍以维护法律的安全性价值为由来加以适用,最终必将会更大地损害矿产资源能力法律的权威。
也正是由于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我们才要兼顾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系统的安全价值和公正价值,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运用矿业权法律原则加以衡平,从长远看当然只能是产生了加强法律安全性的效果。所以,对于司法实践中通过衡平处理的案件还是要加以严格控制,因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规范系统的安定性在原则上还是应优于其合正义性。[30]
(2)矿业权法律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限定。
正是由于矿业权法律原则有其模糊性和概括性,所以由此才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之漏洞,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法律裁决;从另一个角度看,矿业权法律原则其实也在限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两者并不相互矛盾。如果辩证地看,立法者恰是为了保障矿业权法律原则所预期的调整目标得以实现,才制定了详细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而也正是鉴于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明确具体的网罗一切的法律规范。为避免压抑人们的创造性,法律规则不可能制定的那么多,也不可能那么详细,否则,法律制度就会僵化,最终也会导致其适用上的困难,反而会为法律的滥用找到借口。
立法技术的进步促使立法者开始在法典编撰中运用抽象模糊、概括性强的词语,以使法律既能够简明扼要,又不失法律的准确性,这样就出现了通过法律原则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之间矛盾的办法。这为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时,不去仅凭自己的感觉来处理纠纷,更为确定地对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价值观念方面的指引。
法律原则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可以比没有法律原则约束的自由裁量,更能实现法律的安全性价值。法律原则具有了实现法律在相当程度上与时俱进的功能,使得法律不必经常修改就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也就是矿业权法律原则何以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又约束其自由裁量,实现法律之安全价值的根本原因。[31]
法律原则的适用,特别是矿业权法律原则要想成为个案的裁判规范,需要具备很多条件。首先,法律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条件要求,无论是实定的还是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均必须是法律规范;其次,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还要求,无论是实定的法律原则还是非实定的法律原则都必须具有可裁判的规范性向度;再次,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则要求,法官只有穷尽所有规则、保证个案正义且完成论证义务之后,才能予以适用;最后,法律原则适用的实质性条件要求,其符合普遍性条件,不得违反比例原则,亦不得违反法律的体系性要求。[32]
(3)矿业权法律原则可以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提供了理性指导。
首先,矿业权法律原则对矿业法律规范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
现代社会通过法律解释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又能使法律跟上社会的发展,从而,避免法律受到破坏性的变化。所以,矿业权法律原则在法官解释法律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了两个不同的方面:
矿业权法律原则可以使法官在解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有关法律时能够发挥创造性的作用。
由于法律原则使用的概念极为抽象,因而使得这些概念的内涵具有了一种“开放结构”,司法者自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不同的理解。法官可以根据现实状况,把社会发展产生的对法律的新需求以解释的形式容纳到法律原则的“开放结构”中,使法律的稳定性得以维持。一般认为,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则就是具有“开放结构”的原则,其使得许多民法具体条文难以涵盖的案件都可以纳入诚信原则的统摄范围之内。这样,法官在解释矿业权法律规范系统的过程中也因此具有了创造性和能动性。从完善矿业权法律规范系统目的功能的角度出发,法律解释不应该只是解释者去被动消极地发现立法者未明确表述过的意图,从而赋予法律文本新的含义,更为重要的是,解释者要从矿业权法律规范系统的系统目的出发,去阐述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规范系统中原本规定的意图。所以说,我国矿业权法律原则的存在为这种法律解释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
矿业权法律原则还为法官解释其它法律规则和概念的真实含义指明了基本方向。
法律是由数量众多的具体规则等组成的有机整体,有时具体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立法意图,故而适用有关规定的时候就需要先得进行解释。而解释的依据就是法律原则所代表的法律精神,所以,矿业权法律原则不但为有关法律规范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同时,凡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或立法者在局部指导思想上的失误,在所难免造成法律的规范之间的矛盾与价值判断上的矛盾。对于这种规范矛盾和价值判断方面的矛盾,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当然需要由法律适用者依据矿业权法律原则,通过法律解释的办法来予以弥补。[33]
所以,特别是在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形成后,除了不断通过立、改、废等方式继续完善法律体系外,自然要重视法律解释技术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34]而如此,确立矿业权法律原则自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矿产资源法》做出司法解释时的首要任务。
其次,矿业权法律原则对矿业权纠纷审理过程中的法律推理具有指导作用。[35]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实践中重要的环节之一,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所谓法律推理是指将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依据一定的方法推导出结论,而在审判过程中就是做出判决的活动。
法律推理不论是形式推理,还是实质推理,都必须借助于辩证思维模式来选择出最佳命题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36]简单的案件,一般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得出结论;但对复杂案件而言,由于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在实质推理的过程中,通常就需要借助法律原则做出选择。[37]所以,矿业权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为有关法律推理提供法律上的出发点,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推理结果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规范系统功能目的之可能性。[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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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该法律已经修订,对应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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