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条文解析】
(一)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
1.矿业权是国家间接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形式
所谓矿业权出让其实就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1]矿业权法律制度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中公法私法化的实现方式,鉴于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因此矿业权本身虽然是私权,但本质上依然带有公共资源管理的公法属性。[2]而所谓矿业权出让,正是将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矿产资源,通过行政许可的法律方式,交由特定私主体来勘查开采、开发利用,形成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故而,矿业权是国家间接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形式。
2.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三层法律结构
第一层结构是私法权能。在这一层面上,它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无异。
第二层结构是公法权能。除民法上所有权的普通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外,国家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在立法、行政、司法方面的权能,即有权对矿产资源进行立法、行政管制、利益分配等,这种权能源于国家对其所拥有的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主权,联合国《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明确指出“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指明“采取措施收回、开发、发展、销售和分配自然资源,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来为它们的国家利益服务,促进它们之间的集体自力更生,并加强有益的经济合作,以便发展中国家获得加速发展”,[3]《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再次确认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并进一步指出每一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4]
第三层结构是宪法义务。除民法加于所有权的一般负担和义务外,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还承担宪法规定的或包含的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应当承担的宪法义务,即国家应当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行使其私法权能和公法权能。[5]
3.矿业权的出让具有私权利行使和公权力规制的双重法律属性
首先,国家享有私法上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可以将矿产资源以设立矿业权的形式交由他人开发利用并收取一定的对价。在此意义上,矿业权出让属于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私法方式。
同时,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公法权能和宪法义务要求,国家在矿业权出让的过程中,有权力也有责任保证矿业权的设立、行使的全过程符合公共利益要求。这包括且不限于保证矿业权出让的公平,要求矿业权人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要求矿业权人及时汇交地质资料并开展地质资料的社会化服务,监督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具备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等。[6]具体到矿业权出让的条件上,一般需考虑资源类型、资源价值、勘查开采方式、申请顺序、行政权力等多种因素,坚持四种出让原则——即先来先得;先来先考虑;政府运用行政裁量权选择矿业权受让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等竞争方式来设定矿业权。[7]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属性
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属性,有行政合同、民事合同以及行政与民事综合合同之争,而一般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是综合性的合同,兼具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性质,主要原因在于“现代公私法相融合的法律思想赋予矿产资源机关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的双重职能”。[8]因此,国家作为出让方由于具有双重法律身份而与矿业权受让人之间既可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亦可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国家作为监管主体时,与矿业权受让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而当国家作为出让方时,则与矿业权受让人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9]
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兼具行政许可和民事合同的双重法律属性。但是,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国家与矿业权受让人之间的公法关系更多地体现在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方式等的设定、矿业权受让资质的确认、矿业权受让对象的选择上,而矿业权出让合同作为矿业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其私法属性即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更为凸显。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本身的内容应当主要适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物权法》等规范来调整。[10]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时点
民法中“物债二分”的原则要求,应当以德国法哲学的抽象思维方式来区分具体法律关系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11]
从私法层面来看,矿业权出让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设立矿业权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其法律效果是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负担,即出让人按照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设立登记,而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或作出特定的承诺。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并不直接导致矿业权的设立,属于负担行为,而出让人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设立登记则相当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也无需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12]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作为债权法律行为应当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四)矿业权出让人的资格条件
矿业权源自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矿业权的出让主体自然应当是国家。但国家在法律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主体,实质上能具体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3]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权限,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实施级别管理,因此,应当认为,出让矿业权的适格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机关。
所以,如果出让主体没有满足以上条件,就会由于合同签订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关于矿业权出让权限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合同即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鉴于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调控,不同效力评价对应不同后果,[14]如此规定恰体现着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引导当事人的矿业相关法律行为的指引功能。
【案例选编一】
卯丰源锰矿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案[15]
2004年7月,陈甲寅以人民币45万元竞得卯丰源锰矿的采矿权,之后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卯丰源锰矿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市国土局颁发给陈甲寅采矿许可证。陈甲寅进场后发现拍卖到的该区域实为无矿区,与国土局签订的合同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违法行政许可合同。因此,陈甲寅遂将涉案国土局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涉案采矿许可证,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
市国土局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没有将矿产地的地质报告列入《市采矿权拍卖出让文件》当中;而该地质报告是出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是一种通过合同行使矿产管理权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因国土局在拍卖中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全面、不真实,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该采矿权出让合同应予撤销。
同时,国土局颁发给陈甲寅的采矿许可证,因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也应予撤销。鉴于国土局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退还陈拍卖出让款45万元,并且赔偿由该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
【案例选编二】
傅某其与仙社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16]
1998年9月1日,原福建省仙社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甲方)与案外人林某明(乙方)签订《开发塔林顶叶蜡石矿合同书》,该管理站将涉案矿区承包给林某明开采,约定:“……二、开采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8日止……六、乙方投资修建修园至矿区的公路……十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半年没有开工的视为放弃;中途间歇一年没有开采矿石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单方收回矿区及乙方公路投资。”
林某明进行近一年的开探后停止开采。原福建省仙社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系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2003年至2005年体制改革期间,该企业管理站被撤销。
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甲方)作为原福建省仙社乡乡镇企业管理站的承继人按约收回该矿区及公路投资,并于2003年1月16日与原告傅某其(乙方)签订《开发仙社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仙社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给乙方开发……一、承包矿山坐落:塔林顶水库西南侧……二、承包时间: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三、2003年每车次20元,2004年每车次25元,2005年每车次30元,2006年至2012年每年每车次40元(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五、定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人民币2000元作信用金,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没有动工的取消信用金,信用金可抵2003年的部分承包款,多还少补。……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为乙方提供有关采矿证件证明材料,协助办理开采证,矿产经营证(费用由乙方自理)。八、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合同签订后,乙方三个月内没有修建公路时(雨天顺延),甲方视为乙方单方放弃。公路通车后,六个月后没有开采矿石视为乙方单方放弃。九、其他事项: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开采证,矿产经营证,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甲方无偿提供通往矿区的原有道路,乙方新开的公路在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有第三方开矿要使用该道路,由第三方与乙方协商补偿。2.合同期满时,乙方投入的设备、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3.本合同之前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本矿区区域内的采矿合同均已无效……5.乙方投资通往矿区的公路的使用权与合同期限相等,若乙方停止采矿半年以上合同宣告终止,乙方的公路使用权同时终止,公路所有权属仙社乡人民政府。”
合同签订后,原告傅某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进行探矿。之后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委托福建开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仙社塔林顶矿产项目前期投入资产进行评估。福建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3月30日)评估现值为人民币277.4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170元。仙社至修园至卓林公路长6公里,卓林至仙社公路长6.5公里,彭溪至矿区公路长6公里,仙社乡人民政府将其列入评估对象价值计入评估结果中。
2005年1月10日,仙社乡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塔头顶伊利石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县人民政府于当年1月24日批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挂牌方案,并核定原已投入成本一并挂牌招标。由于案外人林某明对前期投资费用提出权属异议,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30日批示暂停挂牌该项目。后经多次协调,其前期投资于2007年4月18日基本达成协议。2007年7月县委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对该采矿权出让工作进行专题论证,认为该采矿权的设置会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因此将该矿区列入禁采范围。
至此,原告没有取得采矿权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傅某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仙社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3.4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77.46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6%计算的利息。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
傅某其与仙社乡人民政府签订《开发仙社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矿产资源出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
由于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约投资人民币1533561元已成为被告的增值部分,被告应对原告部分投资予以返还。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在履行协议中的投资项目和被告受益情况及过错责任,确定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应返还原告傅某其投资款的50%即人民币76678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仙社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傅某其投资款人民币766780.50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仙社乡人民政府与傅某其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开发仙社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仙社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由傅某其开发。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评判,协议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实质是仙社乡人民政府将属于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出让给傅某其开发。仙社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傅某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依法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审批登记,故双方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仙社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其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其是仙社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社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某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仙社乡人民政府对造成讼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傅某其个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五五分成,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仙社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傅某其投资款人民币1360991.2元。”
【法理解析】
(一)矿业权出让合同是有偿取得矿业权之法律表现形式
1.国家享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自然意味着国家可以对矿产资源进行最全面的支配
矿业权出让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其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必然。矿产资源具有稀缺性,通过矿业权的流转实现用益,会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17]而作为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集中体现的支配权的行使,主要有两种可行的方式:一是由国家自己行使所有权;二是由国家之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来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18]
其中,第一种方式,由于国家作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但国家的抽象性使其在所有权的实现上具有了虚位性,抽象的国家无法亲自行使实际意义上的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所有权的权能,而且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矿业开发模式,也证明了由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人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存在诸如效率低下、资源配置不合理等诸多的弊端。[19]
而第二种方式,作为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国家为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作用,而使非所有人可以行使对其所有之物的权利。通过法定的方式授权给他人,由他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使用和变价处分的权利,自己则间接地获得物的经济上的好处。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各种资源主要是由国家垄断并且是由国家权力予以配置的,毋庸置疑,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社会资源主要是由社会掌握,并通过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来调和以及分配。
2.《矿产资源法》规定我国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矿业权有偿取得是相对于矿业权人而言的,矿业权有偿出让是相对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的。取得矿业权,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以及矿业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生产流通环节,还应缴纳增值税。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矿山企业珍惜利用资源,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进入良性循环。因此,市场经济必须贯彻矿业权有偿出让的原则。[20]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即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矿业权出让之目的就在于使收益权利发生变动以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
1.矿业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
一般认为,矿业权是指符合资质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特定的工作区和矿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从而获得矿产品的权利。而探矿权,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21]至于采矿权,就是在属于公有的土地上开采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22]所以,矿业权其实就是一种矿山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一种直接支配,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他物权。[23]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此条规定位于第三编“用益物权”之中,可见,立法者已将矿业权归入了用益物权的范畴之中,自可以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范,故而可谓之“准物权”。[24]
2.矿业权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只能称之为“准用益物权”
传统的用益物权都是以一些不可消耗物本身为标的,而对物加以利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利为其客体的,受法律保护的用益物权,所以,当用益物权存续时间届满后,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又会恢复其原有状态,此即体现了所谓物权的“弹力性”。
显而易见,采矿权是无法满足一般用益物权之这一特性的。就采矿权的行使而言,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内容的具体体现,当其得以实现时,该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作为采矿权之标的物亦即随之消灭,故可以说,矿产资源耗减的最终结果必然会引起采矿权本身的消灭。[25]正是此种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所决定,使采矿权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用益物权,这也是其被称之为“准用益物权”以区别于一般用益物权的重要原因。
一般认为:准用益物权作为准物权的一种,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以矿业权为例,其流转始终有限制条件,只有在履行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后,矿业权才可以实现交易。[26]特别是基于矿产资源经济价值高、可利用性强、不可再生等特点,[27]矿业权的转让之所以要有所限制,即在于有关交易会导致矿产资源的私采滥挖,导致难以追究到真正的责任人,久而久之会不利于政府对事关国计民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与宏观调控。[28]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之辨析
1.主张矿业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的主要理由
既然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与矿业权受让人订立的民事合同,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矿业权主管部门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其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而将矿业权出让给受让人的。[29]故主张其为民事合同的主要理由在于:
(1)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矿产资源的商品价值;
(2)矿业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3)出让合同的内容由合同双方协商才能得以确定。
2.主张矿业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合同的主要原因
持此观点的学者将矿业权出让合同看作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与矿业权受让人达成的行政合同。[30]主张其为行政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
(1)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
该合同是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贯彻国家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规,按照配置资源的目的签订的;
(2)缔约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
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部门在合同执行过程有权指挥和监督一方履行合同;
(3)行政主体在此当中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主体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3.主张矿业权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属性的主要理由
持此观点的主体认为,在一级市场当中,政府的角色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矿业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代理人,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平等交易者同时也是经济活动的管理人。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矿业权出让过程当中,矿业主管部门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实施矿业权出让行为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属私法领域调整的范围,同时作为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施行政管理,应属公法领域调整的范围。
应注意的是,即使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具有双重属性,往往也不否认其中的行政属性有主导地位,因为矿业权出让合同从内容上看是矿业权设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是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相对人作出的允许其以勘查、开采等方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承诺书。[31]
(四)矿业权出让事关国计民生理应受到公法管制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业权出让的主体包括了矿业权管理部门和受让人,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及矿业权出让之后,对矿业权的开发利用行为也应受到制约。[32]
1.行政法规严禁矿业权人不予投入而仅通过转让矿业权来炒作牟利
法律法规之所以给预定,要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探矿权才可转让的这种限制,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借转让之名行炒作之实,将矿业权非法转让牟利,因而才在时间和权利行使内容上来予以限制。[33]
2.行政法规要求矿业权人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以防买空卖空
权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才能将其矿业权转让给其它主体,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炒作矿业权。无疑,这对保障矿业权转让目的之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34]
3.行政法规要求探矿权之取得不得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法律法规要求,矿业权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才能转让矿业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行政法规要求矿业权受让人符合法定资质以利矿业之发展
法律之所以对受让人资格予以规定,即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这是因为矿产资源的勘查是一项风险大、技术要求高的作业,因此对矿业权的受让人的资格也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35]
遵循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区分原则,不但要在理论上把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来,而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要把矿业权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区分开来,这样才能够在行政管理中对于“完成矿业权审批登记,物权变动才能最终得以实现之制度”做好监管达到充分保护矿业权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自然要归《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学者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极具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诉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应当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单纯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36]
不动产登记行为所引发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非来源于登记机构的意思表示,而是来源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之结合,登记机构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属关系进行设定或变更。登记行为只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与判断,登记机构没有就原因事实作出真实性判断外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登记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增加或减少,仅为在尊重原有物权关系基础上,对物权变动事实的进一步强化以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交易是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间公平互利的行为,本属私法范畴,之所以要国家公权力来介入,概因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反之,非出此目的,公权力不得随意介入私权主体的交易关系。
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使相对人获得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证明,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登记机构单方依法作出的受理与否、登记与否等决定相对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抗或否认其效力,表现出其所具有的公定力。
公法关系,因为是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所以团体与其成员的利益是相同的,即便权利义务处于对应的场合,权利也未必是为了权利人本人,而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双方具有共同利害关系。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作为权力主体,其与相对方申请人的法律关系非对立存在,而是同向一致,即登记机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托最终维护每一位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利益。[37]
针对这一情况,《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38]
故而,这些处理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矿业权设立过程中的有关民事与行政纠纷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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