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出让合同的解除】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条文解析】
(一)矿业权出让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规则
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公法私法化”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关系的文字表达,兼具公法、私法双重属性。
一方面,矿业权是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因此矿业权直接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不可能不涉及公权力对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法律关系,只是该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却是矿业权出让合同,也就是说,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途径。[1]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由宪法直接赋予,与私主体的所有权不同,其额外包含了国家以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来实现的对矿产资源的控制和管理权,以及国家行使其所有权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之宪法义务。[2]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与国家权力密不可分,故而此种法律关系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3]
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矿业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其设立和流转应主要受市场调控,而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公权力干预。在矿业权出让过程中,国家与矿业权受让人之间的公法关系更多地体现在矿业权出让的条件和方式等的设定、矿业权受让资质的确认、矿业权受让对象的选择上,而矿业权出让合同作为矿业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其私法属性即民事合同的法律属性更为凸显。[4]
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民法规范的调整。在合同的解除规则上,亦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范。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受让人的解除权
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受让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取得矿业权并进入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进行勘查或者开采工作。[5]
如果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之后,依据合同和相关制度受让人已经符合矿业权人的资质并具备所有取得矿业权的条件,而出让人迟延或者拒不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则出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因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受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属于根本违约,受让人此时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同理,如果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之后,受让人业已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出让人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条件已经具备,而其迟延或者拒不移交的,同样直接阻碍了受让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受让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关于受让人解除权的情形并非周延列举,如果有其他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受让人亦可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出让人的解除权
由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私法属性更为凸显,虽然出让人是行政机关,但也应当注重出让人进行矿业权管理的民事途径。在特定情况下,出让人也可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也更适合以民事途径来解决矿业权出让中的纠纷。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关于编制和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一般都会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6];没有约定的,由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公法属性,应当认为这属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默认条款。如果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则构成迟延履行,出让人此时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如果受让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则其无法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作业,出让人出让矿业权从而实现矿产资源得到勘查、开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受让人构成根本违约,出让人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如果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则违反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出让人获取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受让人构成根本违约,出让人亦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同样,本条关于出让人解除权的情形亦非周延列举,如果有其他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出让人亦可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7]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及解除的效力
如果矿业权出让合同将上述情形列为合同的接触条件,即将矿业权出让合同设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则上述情形出现之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自动解除。但这种类型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一般情况下,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解除。[8]
解除权的行使,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由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9]
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了解除期间,期间届满而未行使的,则解除权消灭;如果解除权未定有期间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于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合同一经解除,其效力溯及地消灭,当事人回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选编】
顺通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案[10]
2005年10月22日,县矿业权招拍挂领导小组决定对玉矿区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出让,同年10月25日,县国土局向市国土局请示,12月7日市国土局同意委托县国土局组织实施该矿区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工作。
2006年4月20日,陈某学向县国土局缴纳绵治矿区挂牌出让保证金400万元。同年11月24日,陈某学与县国土局签订《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24日签订《玉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同意矿区赔青及租用土地由出让人与镇村协商,受让人与镇政府签订赔青租地合同,受让人支付实际款项等。顺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2007年4月8日,县国土局与顺通公司签订《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下简称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县国土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市国土局的委托出让采矿权,出让矿区面积2.078平方公里的县玉矿,采矿权出让年限为28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局颁发。采矿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800万元,受让人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5日内缴纳1000万元,挂牌报名时交缴的400万元保证金可转抵,余额1800万元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缴清。土地生态恢复保证金10万元,受让人应于矿山开采前一次性缴清。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要求:矿山安全工程设计与施工,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开采,矿山三率符合要求;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接受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对矿山土地和生态进行恢复治理;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保、矿山安全“三同时”制度。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本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市国土局应依法在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为受让人办理出让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期限届满,市国土局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并依照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受让人挂牌报名时交缴的4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采矿权价款,不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2‰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受让人应当赔偿出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县国土局与顺通公司又签订《玉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人因未按时缴纳前期600万元采矿权出让价款,同意缴纳滞纳金5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县分理处(简称建行县分理处)向县矿产资源管理站汇入620万元,同年7月27日,县国土局开具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专用票据,载明收到采矿权出让价款620万元。2007年11月5日,顺通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权行政许可,市国土局出具漳国土资矿受(2007)008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顺通公司,申请采矿权登记,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钦在“申请人签收”栏签名。11月8日,市国土局出具漳国土资矿准(2007)008号采矿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顺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前领取采矿许可证。陈某钦在申请人栏签收并注明领证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2007年11月8日,市国土局向顺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2008年1月在报纸上进行公告。2007年12月21日,顺通公司向市国土局电子转账四笔共计1995840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2008年1月18日,市国土局向顺通公司开具往来结算凭证,载明收到顺通公司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元。2008年1月10日,顺通公司向县国土局发函,对于2007年12月27日领取采矿许可证表示感谢,请求将余下的采矿权出让价款1800万元在2008年内分三期支付。
2008年5月27日,县林业局向顺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顺通公司向省林业厅缴纳林地植被恢复费727470元。2008年6月23日,顺通公司向省林业厅林政资源管理处账户汇入森林植被恢复费727470元。2008年7月30日,省林业厅出具闽林地审(2008)31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载明同意县玉矿区建设项目使用县新圩镇绵治村集体林地13.4867公顷。
2008年7月2日,陈某学出具申请书,载明其于2006年4月24日参加竞标,并缴纳400万元保证金,中标后,其与厦门公司、通力公司注册成立顺通公司,请求将40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纳入顺通公司作为采矿权出让价款。县国土局和财政局均在申请书上批复同意。
2008年度至2011年度,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钦均签署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但因未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以及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等,均被评为不合格。2008年1月、2010年3月、7月,县国土局三次向顺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另,顺通公司委托市职业技术学院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其县玉矿石加工项目所作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顺通公司委托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玉矿区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简称环评报告)送审稿已经作出,该送审稿的总结论为:在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污染控制措施、生态恢复方案和总量控制方案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该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送审稿已经送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顺通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申报材料中,附有顺通公司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订立的技术咨询合同,顺通公司委托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玉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由顺通公司预交了部分费用,但是最终未出具报告。2007年7月31日,县环境保护局(简称县环保局)出具证明,证明顺通公司已委托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项目环评报告。
后顺通公司与县国土局、市国土局因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顺通公司起诉至市人民法院,请求:
一、判令解除其与县国土局签订的《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
二、市国土局、县国土局连带偿还出让款1020万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元、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727470元,共计12923310元。赔偿顺通公司利息损失3852208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4%每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日)。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要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效力也未提出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出让人市国土局或者受托人县国土局有义务为顺通公司办理前期相关的手续,反而在合同第七条和第十条中规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因此,从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办理环评、安全生产、林业审批等手续的主体应是顺通公司,而非市国土局和县国土局。
顺通公司根据《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市国土局和县国土局应会同环保、经贸、林业、安全生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进而要求市国土局和县国土局为其做好环保、安全生产等开采条件的理由没有依据。矿产资源招拍挂的前期“有关工作”,没有明确、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明确出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1998年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1]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开采矿产资源的环评报告等资料,该规定可以证实办理环评手续不仅是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义务。
再次,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流程看,林业用地的批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无必然的联系。2008年7月30日,顺通公司取得使用林地批准书,而委托环评则在2008年7月2日,环评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在省林业厅批准的使用林地文件上,批准使用的林地面积与矿区面积并不一致,但是环评报告(送审稿)仍作出了项目可行的结论。因此,顺通公司认为批准林地使用面积与矿区面积不一致从而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审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最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分属不同的事实,顺通公司主张市国土局出让矿产资源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与法不符,如市国土局出让矿产资源的行为本身违法,则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而非构成根本违约。顺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因此,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县国土局受市国土局委托与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市国土局和县国土局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主张合同相对方根本违约从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顺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报告审批、安全生产等手续而被否决,因此,也不存在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事实,顺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顺通公司请求市国土局和县国土局连带偿还出让款1020万元,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1995840万元、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727470元并赔偿损失3852208元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采矿权系县矿业权招拍挂领导小组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合同系市国土局委托县国土局与中标人顺通公司签订,因此市国土局系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顺通公司系受让人,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市国土局已经颁发给顺通公司采矿许可证,故顺通公司认为讼争采矿权出让合同因市国土局在出让前未会同林业、环保部门做好前期工作,出让具体方案未经政府审批,以及其未取得采矿权主体资格,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办理林地使用审批和环评报告审批系顺通公司作为受让人的义务,顺通公司以林业部门未能按照出让矿区面积批准207.8公顷的林地使用面积,环保部门未能审批其环评报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做好前期工作,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前期有关工作,系指拟定招拍挂方案,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招拍挂方案已获得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认为前期工作应包含林地面积审批和环评报告审批与该规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虽然省林业厅所批准顺通公司使用林地面积13.4867公顷,仅占矿区总面积的1/16,但该审批面积系省林业厅的职权范围,若顺通公司要扩大使用林地面积,可以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顺通公司虽然委托三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环评报告,但其并未上报市环保局审批,因此其以林地面积审批不足为由,主张环保部门不可能作出环评报告审批,缺乏依据证实。顺通公司所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仅是其法定代表人与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并不能作为认定市环保局不能作出环评报告审批的依据。故顺通公司以林业部门仅审批林地面积13.4867公顷为由,主张讼争采矿权合同无法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市国土局、县国土局共同连带偿还其所缴纳的出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1292331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市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县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其次,本案市国土局授权县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
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理解析】
(一)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归于消灭。[12]
与合同的成立一样,合同的终止也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这些法律事实便是合同终止的原因。[13]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引起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概念与类型
1.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3~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主要制度,第92条、第98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解除。[14]
2.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15]
(1)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可见,约定解除分两种情况:
①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并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即可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而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包括:
(1)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2)须不因解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6]
2.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的条件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7]
(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解除。这区别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即自动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应由解除权人向相对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18]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除权有法定或约定期间的,如期间届满而未行使,则解除权消灭;解除权未定有期间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于合理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五)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一经解除,其效力溯及地消灭,当事人回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
(六)本案中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顺通公司和县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顺通公司却以县国土局和市国土局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于法无据。
[1]欧阳君君:《自然资源特许使用协议的性质认定——基于对双阶理论的批判性分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2]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刘骁男:《略论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史学庆、李博文、付强:《我国矿业权出让方式的法律思考》,载《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10年第1期。
[5]郑维炜:《中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
[6]《泉州市采矿权出让合同》,载http://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on&Gid=268439918,最高访问日期:2017年7月20日。
[7]师安宁:《矿业权出让行为中反行政性垄断研究》,载《中国矿业》2009年第2期。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5页。
[9]曾祥生:《论解除权之行使》,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
[11]已于2014年7月29日修订。
[1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4页。
[13]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4]余跃武、王惠玲:《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15]曾祥生:《论解除权之行使》,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期。
[16]贺波:《合同约定解除之探讨》,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6年第3期。
[17]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18]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19]李竺芸:《合同解除效力若干问题研究》,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