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无证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条文解析】
(一)无证勘查或开采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
根据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设定权利负担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行为。由于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变动,因此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处分权为要件,处分行为则反之。[1]
例如,甲与乙签订电脑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正在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出售于乙,而事实上该笔记本电脑是甲从丙处租用的。本例中,买卖合同为负担行为,即使甲事实上没有电脑的处分权,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买卖合同即于订立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但是,如果甲将笔记本电脑交付给乙,由于处分行为生效须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所以甲的交付行为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乙暂不能因处分行为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可能发生善意取得,但不在本例意旨之内)。
若适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之理论,行为人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出售、出租、承包等方式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其所签订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当属有效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15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以《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依据,又使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不受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之影响,显然构成了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修改。[2]
故此,本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内涵应是如下的理解:
矿业权转让、承包、出租等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负担行为,其生效不以处分权为要件。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合同生效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可以实施矿业权转让、出租、承包等法律行为的,必须是矿业权人。行为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成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此,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者,不是矿业权人,自然其所实施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承包等法律行为,是具有效力瑕疵的。具体地说,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若行为人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订立矿业权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则因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3]
综上,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以出售、出租、承包等方式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债权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自然更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有证勘查和开采的矿业权流转合同自然可以有效
从本条反推,如果行为人已经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实施的矿业权出售、出租、承包等法律行为可以是有效的。
我国法律对矿业权流转的态度经历了从禁止到今天的允许但特殊禁止的转变过程。为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必须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对于本质上作为一种准用益物权的矿业权,尊重其本身含有的处分权能,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便可达到这项目标,而行政管理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4]
因此,矿业权人可以依法出售、出租、承包其享有的矿业权,或以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使矿业权流转。[5]
【案例选编】
姜甲明与李乙蒲、曾丙卫和刘丁艳采矿权纠纷案[6]
1998年起,案外人刘一、张二、曾三、伍四、刘五、周六、周七、周八、周九在某锑矿一分矿二窿道合伙采矿。1999年元月姜甲明以58000元的价格买下该矿洞,并留下老股东曾三、刘一、张二、伍四、刘五作为新的合伙股东。1999年6月由于矿洞发生事故,股东中只有刘一、张二出钱赔偿了死者,姜甲明见矿洞效益不好又死了人,就将自己的股份委托给刘丁艳管理。
1999年10月至11月,刘一、张二收购了伍四、曾三、刘五的股份,收购后的股东为姜甲明、刘一、张二3人。2000年2月13日,刘丁艳在没有征得姜甲明同意的情况下,将姜甲明委托其管理的股份、股权委托给曾丙卫管理,并向其出具了委托书。
2002年6月6日,曾丙卫在刘丁艳的委托书上向李乙蒲书写委托书,写明某锑矿一分矿二窿道的股份、股权归李乙蒲所有,曾丙卫并于同日向李乙蒲出具了3000元的领条,该领条的内容为“今领到李乙蒲一分矿二窿道股权转让金(3000元)”。李乙蒲接受委托后一直开采到2005年。
1990年,案涉村委会为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锑矿资源,组建成立了锑矿,该企业属村办企业,隶属于该乡镇企业办主管,撤区并乡后更名为某乙锑矿。1999年前,该矿区实行分证开采,共有持证矿井33个,即一至三十一分矿、某丙锑矿、某丁锑矿。自1999年起国家对矿山进行整顿,要求实行一证开采,因而原来的各分矿被撤销,以原来的各分矿为基础设立中段,成立了某戍锑矿,该矿成立时只包含了385、392、409、420、426、432、442、445、458共9个中段,并没有包含与10分矿及一分矿二窿道相对应的489中段,故此时的一分矿二窿道已属无证开采。实行一证开采后,各个中段的开采权都挂靠在县龙口总矿名下,各中段都是相互独立经营,只向总矿交纳管理费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费用。
某锑矿分别于1996年8月、1999年8月两次到省地质矿产厅办理了延续登记,当时登记的矿区面积为1.88平方公里。2000年至2001年由于矿价下跌及资源枯竭,2002年8月该矿申请延续登记时,仅保留了385、392两个中段,同时将矿区面积缩小为0.3001平方公里,有效期至2005年8月,其他七个中段处于无证的关闭状态,此时的一分矿二窿道仍旧处在无证状态。
2002年后,由于矿价回升,原来已处于关闭状态的中段及其他无证矿洞相继恢复生产,其中就包括了无证的一分矿二窿道。2003年8月25日某戍锑矿与已办理中段手续的392、420、443、445、458、455六个中段和正准备办理中段手续的一分矿二窿道、14分矿、27分矿、总矿直属洞4个待办中段签订了《某锑矿办理中段交纳扩界评估和地环评估费及共同管理的协议书》,李乙蒲代表一分矿交纳了13500元的扩界评估费和3000元的地环评估费,此时的一分矿二窿道依然处于无证开采的状态。因无证开采,李乙蒲多次受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2005年元月26日,刘某丙、刘某丁、姚某某,李某、伍某乙5人发起成立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伍某乙,注册资金为50万元,李乙蒲等5人的5个矿洞由于没有通过安全评估和开采设计,未取得《安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故均未依法取得注册登记。
2006年1月1日,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收购方489中段的全体投资人李乙蒲、李某乙、肖某某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
其一,乙方将其中段的全部无形资产、厂棚、机械设备、矿井窿道等全部有形资产移交甲方收购,甲方自愿收购;
其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收购款55万元。该款为税前支付,该55万元是按一分矿二窿道及10分矿的设备资产和矿产资源计算得来的。
2006年1月14日签订的《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第十三条规定: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中载明李乙蒲以实物方式出资10万元。
2006年6月23日的县龙口矿业公司各分矿移交公司财产明细表载明:一分矿、10分矿向公司移交柴油机3台、钻机14台、风管1300米、板车13台、厂房2座,李乙蒲于2005年9月14日向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乙交纳了5500元的换证资料费、2006年4月18日和2006年7月10日分别向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5万元注册资金和6万元办证资金,2006年5月20日向该公司出纳交纳了4万元备用金。至此,李乙蒲在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有64.8万元的股份。
2006年7月28日,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矿业公司收购李乙蒲管理的489中段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在收购李乙蒲管理的489中段时,489中段的窿道包含了一分矿二窿道和10分矿的全部窿道。我公司在整合成10位股东后新的生产运营过程中,一分矿二窿道及10分矿的全部窿道未被纳入新的开采利用方案的设计中,而被全部做了闭坑处理,特此说明”。
姜甲明认为,刘丁艳将姜甲明在一分矿二窿道中的股份、股权擅自转委托给曾丙卫管理的委托书,及曾丙卫又擅自将姜甲明在一分矿二窿道中的股份、股权转给李乙蒲管理的委托书,均是无效的,李乙蒲参加案涉矿业公司在合并前的原有资产中,姜甲明应占有18.3万元股份并享有股权。
【审理解析】
一审法院认为:
刘丁艳于2000年2月13日出具给曾丙卫的委托书及曾丙卫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给李乙蒲的委托书,其内容都涉及锑矿资源的开采,而锑矿系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转让采矿权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有偿取得的,否则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分矿二窿道自1999年国家要求实行一证开采以来,直到2006年1月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均没有取得采矿权,一直处于无证开采的状态。2000年2月13日刘丁艳向曾丙卫出具委托书及2002年6月6日曾丙卫向李乙蒲出具委托书时,一分矿二窿道均未依法取得采矿权,因此上述委托书均为无效的民事合同。
对于姜甲明请求确认2000年2月13日刘丁艳向曾丙卫出具的委托书及2002年6月6日曾丙卫向李乙蒲出具的委托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姜甲明认为一分矿二窿道在2006年1月案涉矿业公司整合时,李乙蒲将一分矿二窿道折价55万元并入了案涉矿业公司,姜甲明作为原一分矿二窿道的原始采矿权人,理应占有其中的18.3万元股份并享有相应的股权。而本案中,李乙蒲于2002年6月6日接受曾丙卫的委托后,于2003年参与了县龙口矿业公司的扩界投资,2006年案涉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李乙蒲亦以货币和实物形式进行了相应的入股投资,其出资包括了一分矿二窿道及10分矿相应的设备、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必须是有偿取得,故只有在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才能合法开采矿产资源。正是基于李乙蒲的扩界和入股的投资行为,才使得李乙蒲成为龙口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享有相应的股份。
姜甲明在与刘一、张二合伙开采一分矿二窿道时,因出了安全事故再加上效益不好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刘丁艳,没有在采矿权许可期限内收回采矿权并延证,当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届满后,该矿井的相关权益已由新的采矿权人取得,姜甲明等合伙人开采的一分矿二窿道的采矿权也随之终止,姜甲明对一分矿二窿道的合伙权益也一并消灭。姜甲明在丧失采矿权的情况下,要求从李乙蒲的股份中划拨18.3万元的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姜甲明认为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第二项中作出了李乙蒲参加案涉矿业公司整合的原有资产55万元中刘一、张二占36.6万元并享有股权的判决,经李乙蒲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因该判决的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应比照以上判决确认李乙蒲参加某某矿业公司整合的原有资产55万元中姜甲明应占有18.3万元。
由于该案在2013年12月份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判已被撤销。故本案不能以刘一、张二诉李乙蒲一案判决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判,对于姜甲明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姜甲明要求从李乙蒲的股份中划拨18.3万元的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丁艳于2000年2月13日向被告曾丙卫出具的委托书无效;
(二)被告曾丙卫于2002年6月6日向第三人李乙蒲出具的委托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姜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之后,姜甲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从李乙蒲的股份中划出18.3万元的股份归姜甲明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
1.关于曾丙卫将未取得采矿权的矿洞委托他人开采是否有效的问题?曾丙卫接手经营管理一分矿二窿道的依据不管是从上诉人姜甲明方承包还是受委托管理,曾丙卫都不是该一分矿二窿道的实际业主,都无权对该矿洞擅自处分,况且当时的一分矿二窿道即489中段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仅属于乙雷甲锑矿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洞,依矿管部门的通知应作好闭坑工作,依法应当停止开采经营活动。
故曾丙卫于2002年6月6日将该未依法取得许可开采的矿洞委托给被上诉人李乙蒲,其委托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2.关于新采矿者李乙蒲通过投资扩界并延证是否成为该矿洞新的合法采矿权人?因为一分矿二窿道自1999年以来一直是无证开采,且多次受到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闭矿的行政处罚,虽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分矿被实际关闭和炸毁,但从法律意义上评价,该一分矿二窿道当时已经失去物权上的价值。
矿井及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行政许可,姜甲明不再享有对矿井及其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对矿井实施的开采、承包、委托管理等行为均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李乙蒲自行投资扩界并办证取得合法的采矿资格,才使该窿道具有合法转让的价值,姜甲明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股东,也未向某某矿业直接出资,即使李乙蒲将姜甲明的财产用于投资,也只产生返还财产的后果,姜甲明不能因此获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李乙蒲在龙口矿业享有的股权与原先属于无证开采并被处以闭矿处罚的一分矿二窿道从法律意义上不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李乙蒲为新的合法采矿权人。
3.关于姜甲明是否可取得一分矿二窿道作价入股的股权?姜甲明因对一分矿二窿道系无证开采,那么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闭矿处罚时,姜甲明就应搬离矿洞内机械设备,拆除厂房,关闭矿井,该矿洞已丧失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属性。姜甲明要求继续确认在原一分矿二窿道的股权及确认李乙蒲在某某矿业公司的相应股份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姜甲明提出原先在一分矿二窿道的厂棚、机械设备等财产,也只有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但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亦未举证证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一)矿业权流转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逐步放开[7]
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明确私人产权的价值在于通过赋予产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利用受益的专属权,激励产权人最大效率地提高标的物的利用效率,但是这只是产权制度的一个作用,另一个作用是通过产权的转移,使产权的标的物从利用效率低的产权人手中转移到利用效率高的产权人手中,最终达到对于产权标的物的最大化利用。[8]
所以,要最大化财产的利用效率,一是要明确界定产权,二是要允许产权流动。[9]
矿业权属于私人财产权,矿业权是矿业权人对于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利用的权利,要最大化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效率,客观上就要求不仅要强化对于矿业权人利益的静态保护,还要允许矿业权按照市场交易的规则流动。而在我国,对矿业权流转的态度经历且仍处于从原则禁止向逐步放开的转变。[10]
1986年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禁止采矿权买卖。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对于探矿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对于探矿权规定“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即可以转让探矿权;对于采矿权转让则规定仅限于“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几种特定的情况,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作为一个转折点,在法律上扩大了矿业权转让的范围,将“矿业权转让”界定为“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同时坚持转让需要“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基于矿业权市场建设与阳光行政的基本考量,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颁布《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则由八部分构成,共计46条,包括总则、公告与登记、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公开、交易监管等内容,是国土资源部第一份专门针对矿业权交易进行规范管理的文件。这些规则以我国矿业权交易的实践作为基础,综合考虑各地矿业权交易规则设计的有益经验,体现了立法理念的进步。从认识层面,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明确为市场交易行为,从根本上厘清矿业权出让与转让的性质。在操作层面,主管机关就矿业权的交易持审慎的态度。其一,坚持矿业权审批登记制。例如,矿业权转让必须完成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程序。其二,限定矿业权交易方式。矿业权出让必须进场交易,至于矿业权转让则没有进场交易的强制要求,但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11]
(二)客观目的解释比较于主观目的解释之优势
法律的含义很多时候并不是确定无疑的,解释是使法律在案件中具体化的必要方法,因为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2]法律解释的目标有主观说(即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说(即客观目的解释)两种学说,前者指的是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原意,后者是指探求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被一些学者广泛争论,在不同的时期影响着法律解释的方向。[13]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并且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4]因此法律解释要以客观解释即法律本身的意思探求为主,兼顾主观说即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一方面法律一旦脱离了立法者就会发展出自己固有的意思,另一方面法律是人们立法的产物,立法者的意思对于法律的意思理解也是必不可少的原材料。[15]
与主观目的解释相比,客观目的解释具有相当的优势:[16]
1.客观目的解释能够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中发现法律
法律客观目的之探索其实就是发现社会新规则的过程,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或者法律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协调时便会发生,这一法律发现过程可以有效考虑当时的社会条件,作出对案件最恰当的解释,从而使案件得到最符合社会正义的处理。这样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原来法律的立法意旨,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立法过程之中,因为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最初的社会生活中惯常做法,到司法者习以为常的以之为判决的非正式渊源,再到最后的成文法固定,客观目的解释所具有的发现法律的功能其实是新的立法起点。客观目的解释这一法律发现的特征也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与时俱进。
2.客观目的解释能够更好地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的形成可能是因为客观情况的限制,立法者根本无法作出规范,例如随着风险社会发展所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便是之前的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况;此外法律漏洞的形成也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也即是立法者本来是应当预见的,但是由于一系列的原因导致立法时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立法漏洞。漏洞是法律的阙如,不同的漏洞填补的方法也不同,因立法者疏忽大意导致的漏洞,一般通过类推适用即可解决。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漏洞都可以如此解决,尤其是因客观不能的情况导致的漏洞,前面根本没有相似的规定或案例可供参考,这时便只能根据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的法律的客观目的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比如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对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件便需要根据客观的社会发展大环境进行解释。[17]
3.客观目的解释能够更好地完善现行立法
法律的发现或者漏洞的填补,其目的均在于完善法律,最后都要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客观目的解释方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新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因此立法者对法律的客观目的认识和把握程度便决定了其之后立法的先进性程度,如果立法者没能很好地把握新生的法律客观目的,所立之法必定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的变迁,直接会导致司法实践出现许多悖理的判决,情理法的冲突会进一步突显,使得司法者不得不引用客观目的或其他的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18]
法律的客观目的解释适用可能有两种情况,因而客观目的解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对立法进行完善,其一是法律之前便存在的客观目的,但是在立法时因为疏忽未能被发现;其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借助其自身独立的生命力而发展出来的新的客观目的。
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解释填补着法律和事实之间的空隙,客观目的解释是在社会急遽变迁时根据法律的自身目的对法律规范意旨的探索,其意义在于它能够发现法律、填补漏洞并完善立法。[19]
[1]黄泷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实务继受——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
[2]杨明宇:《〈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3]乔巴生:《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调和——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理解与适用》,载《时代金融》2010年第9期。
[4]罗书臻:《促进矿业权流转规则完善和纠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矿业权流转理论与司法实务学术研讨会上强调》,载《中国矿业报》2016年3月16日。
[5]赵利斌、张益项、侯雪:《市场化是矿业权交易的必由之路》,载《经济师》2011年第1期。
[6]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7]罗书臻:《促进矿业权流转规则完善和纠纷解决》,载《中国矿业报》2016年3月16日。
[8]王志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产权理论30年发展的阶段性认识》,载《经济科学》2008年第6期。
[9]史晋川、吴晓露:《法经济学:法学和经济学半个世纪的学科交叉和融合发展》,载《财经研究》2016年第10期。
[10]李慧、袭燕燕:《我国矿业权法律体系重构》,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
[11]何政泉、杨莉:《论我国矿业权的物权利用与限制》,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33期。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13]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德国主/客观说之争的剖析与整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15]许中缘:《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16]郑文革:《法律的客观目的解释》,载《法律方法》2015年第2期。
[17]郑文革:《法律的客观目的解释》,载《法律方法》2015年第2期。
[18]高鸿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与中国法律解释》,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19]郑文革:《法律的客观目的解释》,载《法律方法》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