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清理债务与重整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理解与适用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解决其他非法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本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破产界限]
本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破产原因;二是参考了国外通行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原因。这样两个原因,可供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没有必要去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重整条件]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以使企业起死回生。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企业被申请破产有的是一时周转不开,有的是经营不善,有的是决策不当。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拯救因一时困难而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对企业进行重整,这对于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有积极意义的。
▶条文参见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公司法》第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1-5条;《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案件适用要点:首先,破产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因此,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属于本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三条 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不完全相同。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我国的法院设置有四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9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四条 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破产程序的效力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理解与适用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本法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做出了新的规定,即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体现了普遍性原则,即一个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全世界范围内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立法承认了我国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但这只是单方面的,最终的实现要取决于财产所在国或地区对该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可以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申请人:有资格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协助要求的申请人,应为外国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外国法院。
(2)受理法院:申请人应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判决、裁定的条件:从程序上讲,我国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