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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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何判断积极责任要素的故意与过失

——张献凤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刑初192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献凤在其夫妇租住的中山市小榄镇某社区201房照顾被害人陈某淇(系其亲生儿子,2013年3月13日出生)的过程中,为制止被害人陈某淇哭闹先后用手及衣架殴打陈某淇的手、脚、屁股及脸等部位,后将陈某淇推倒在地,致使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当天23时许,被告人张献凤夫妇发现陈某淇躺在地上不动,遂将陈某淇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被害人陈某淇的呼吸心跳骤停,全身多脏器官功能衰竭,头颅血肿,全身多处外伤,入院前已经死亡。随后,公安人员接到医护人员的报警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张献凤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淇系因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献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献凤辩称为教育被害人陈某淇而打了手、脚和屁股,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件焦点】

在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及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献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从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献凤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献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献凤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献凤为教育儿子陈某淇而采取殴打的方式,案发当晚被告人张献凤为制止陈某淇哭闹而殴打陈某淇的手、脚部及脸,后推倒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察觉陈某淇身体出现异常时立即送往医院抢救;证人朱某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献凤与其丈夫将陈某淇送到医院急救;证人任某梅、徐某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小孩子哭闹;被告人张献凤一直供述为了教育好儿子,用手及衣架打陈某淇的手、脚部及脸,其间为制止陈某淇哭闹而推倒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后与陈某港将陈某淇送院抢救;《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门诊病历能证实排除陈某淇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及确认陈某淇系因外伤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张献凤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淇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后果是因被告人张献凤推倒被害人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后引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张献凤教育子女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陈某淇造成一定伤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主观及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献凤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张献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献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要综合行为人的实质危险实行行为、危害结果、是否有结果回避义务等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排除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了客观上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1)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都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犯罪的主体属于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二者都有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3)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犯罪的实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要素不同,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要求是行为人有“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张献凤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淇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后果是因被告人张献凤推倒被害人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后引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2.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要素是“过失”,其中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只讨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责任形式,其中,“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存有疑问的时候,我们认定行为人“没有预见”,即行为人是没有故意的主观心态的,此时就只能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献凤教育子女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陈某淇造成一定伤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主观及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献凤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张献凤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3.如何确定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取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一是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联系;二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即实行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结果,就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本案为一因一果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淇可以排除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被告人张献凤平时“教育”被害人陈某淇的时候就是采用殴打的方式,直到案发的时候,被害人陈某淇已经全身多处外伤,被告人张献凤推倒被害人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致其颅脑损伤严重,后引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张献凤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淇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献凤推倒被害人陈某淇致陈某淇的头部着地,后引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张献凤教育子女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陈某淇造成一定伤害,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陈某淇死亡,应当认定被告人张献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巫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