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8 介入因素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李庆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甲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租用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太阳村镇山头村116.053亩土地(以下简称出租人、涉案地块),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地块上建房、搭钢架棚等。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柳南城管局)、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南分局(以下简称柳南国土分局)先后多次分别对甲公司、柳州乙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由甲公司和他人于2011年7月注册成立,并租用涉案地块)立案查处,做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甲公司、乙公司均不予执行;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均维持了柳南城管局的行政处罚。

甲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以出租人办养殖场的名义依《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向柳南国土分局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10月28日,涉案地块所属镇政府、街道办签署同意;11月,时任柳南国土分局地籍股股长的被告人李庆某实地调查后,签署拟同意的意见,但未注明地块上建有建筑物。之后,柳南国土分局、柳南区农林水利局等先后签署了意见;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审核同意。2011年上半年,甲公司依《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向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5月23日,柳南区政府批复同意。

2010年9月26日,柳州市规划局公布《柳州市西鹅南片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计划作为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使用。2012年1月至4月,为推进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项目征地工作(未取得合法征地批文,属预征项目),柳南区政府多次与乙公司商谈征地补偿。2013年1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重要项目推进工作会议纪要》(柳政阅〔2013〕1号)对涉乙公司拆迁补偿问题作了明确:地面附着物部分,按照重置价格予以乙公司补偿……若有违章建筑必须依法拆除。1月23日,柳南区政府开会同意由乙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完成评估后可预付部分补偿款。经评估,涉案地块上建筑物等造价41386389元;1月31日,柳南区征地办预付乙公司拆迁补偿款700万元。

被告人李庆某于2011年8月收受文秋某送予的5000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年初收受柳南区新云村委送予的10万元。(详情略)

【案件焦点】

国家新规定的出台是否属于介入因素,能否阻断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新旧法律交替期间刑法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无法判定柳南区征地办预付的700万元中有证和无证部分的补偿数额,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指控李庆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李庆某构成受贿罪,系自首、全部退赃,对其减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暂扣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某退出的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元系被告人李庆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告人李庆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庆某明知甲公司违法用地、建设,且该地块属于控制性规划用地区域,仍违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意见,误导后续审核部门决策,致政府批准了甲公司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其行为和政府预付700万元拆迁补偿款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滥用职权罪。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依法裁判。

李庆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无异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地块依新规重新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时审批权已不在国土部门,李庆某职务业已调整不具有职权;柳南区征地办预付给乙公司的700万元和李庆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李庆某系自首、全部退赃。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李庆某受贿罪的量刑予以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介入因素下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来说,构成渎职罪需要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具有职责;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存在危害后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严重不负责任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在第一次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时,依据的是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审批权在国土部门。此时,被告人李庆某确实具有职责,其实地调查时未如实填写涉案地块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也是事实。时过半年之后,甲公司依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再次申请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该文将审批权调整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不具有审批权。所以,从本案因果关系上判断:其一,李庆某签署意见的涉案地块第一次申请并未获批复同意;其二,新规定下发后,审批权做出改变,李庆某也调任其他岗位,甲公司依新规定再次申请时,相关部门并未组织人员重新实地调查,而是直接使用李庆某半年前做出的调查结论;其三,自2010年9月30日因违建被查处至2013年1月31日柳南区征地办预付乙公司700万元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历经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均确认涉案地块上的地上附着物系违建应予拆除,却一直未予拆除;其四,柳南区人民政府、柳南区征地办明知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均系违建,依法应予拆除,柳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对乙养殖场拆迁补偿问题亦明确要求“若有违章建筑必须依法拆除”,却仍预付乙公司部分补偿款。上述多种介入因素完全割裂了李庆某实地调查并签署意见行为和柳南区征地办预付700万元给乙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李庆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实施,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调整,原判对李庆某的量刑过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对李庆某的量刑予以改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