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2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梅杰灵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梅杰灵携带仿真手枪、约束带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某表店,使用仿真手枪胁迫店员肖某,劫取手表11只(价值人民币319.5万元),并用约束带将肖某双手捆绑后逃离表店。在逃跑过程中,梅杰灵欲劫取一辆客车作为逃跑工具未果,但将5只被抢手表遗落在该车上,后梅杰灵丢弃作案时所穿上衣、帽子及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继续逃跑。当日19时30分许,梅杰灵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与东二环辅路交叉路口被设卡民警查获归案,当场起获被抢手表6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能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案件焦点】

梅杰灵作案时是否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梅杰灵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果客观准确,应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司法鉴定机构及参与本次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项目及鉴定专业包含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意见明确。另,鉴定资料卷宗中有梅杰灵家属于2015年4月3日提供的梅杰灵父、兄医疗材料。(2)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矛盾。在案证据证明,梅杰灵提前准备犯罪工具,作案前先行确定表店情况后再次返回作案,作案过程中戴口罩掩饰容貌、言语威胁店员,逃跑过程中丢弃作案时所穿衣帽,这些表现反映梅杰灵在作案时具有清晰的辨认、判断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够自由控制。2015年3月16日,梅杰灵被抓获后,多次向办案民警询问其可能会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梅杰灵明知其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3)梅杰灵在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按手印的情况,2015年3月19日接受讯问的录音录像均不能证明梅杰灵的行为明显异于常人。故辩护人所提梅杰灵行为异常,可能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

被告人梅杰灵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梅杰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物品由该机关依法处理。

梅杰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鉴定人员作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结论后,且能确定司法鉴定行为完全合法的前提下,法院直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合议庭经慎重研究,认为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过程等均符合相关规定,辩护人所提交材料均被鉴定机构所考虑,在证据上已足以认定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为提高判决书的说理性和司法公信力,合议庭针对辩护人所提行为人的异常表现,结合其他证据,展示行为人作案的全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案发后在被讯问过程中表现出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担心,达到了提高判决书对一般民众说服力的效果。

基本推理模式有演绎和归纳两种,司法的基本推理过程是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即从法律的大前提、事实的小前提中得出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事实的得出则主要靠归纳法。如果说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阐发具有一定的学理性和抽象性,那么对于事实的归纳和认定一定需要足够的具体化和生动性,比如本案中对行为人被查获后第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中表现出的语言能力、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担忧等等细节是具有说服力的。日常生活中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法院通过归纳认定的事实是高度抽象和要素化的,要得到一般民众的认可,需要将归纳推理的过程充分展示在判决书中。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波


[1] 参见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 黄祥青:《罪质分析法与转换定罪规则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7期。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