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公司住所的条件和“一址多照”
公司的住所应当满足什么条件?对此,《公司法》本身未作规定,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物权法》第77条针对将住宅用作公司的住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014年2月7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提出“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实务中,需要关注各地的具体要求。
实践中,以下场所通常不得作为公司的住所或经营场所:(1)非法建筑;(2)危险建筑;(3)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比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都有类似的规定。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同一地址是否可以作为多个公司的住所?对此,《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
实践中,各地出台的法规通常都允许“一址多照”。比如,福建省人民政府2014年印发的《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了“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2015年12月通过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18条第二款也规定:“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印发的《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也规定:“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律师事务所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商事主体。”
甚至,国务院2017年1月12日印发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发〔2017〕6号)也提出:“顺应众创空间、创新工场等多样化创业创新孵化平台的发展,支持开展‘一址多照’‘一照多址’、工位注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等多样化改革探索。”
不过,在《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根据《民法总则》第63条关于“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由于包括公司在内的各类法人都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在“同一地址”上存在多个空间足以作为多个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的场所的情况下,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公司的住所办理登记,自无不可;但是,如果在“同一地址”上的空间仅可供一个公司或少数几个公司作为其各自的主要办事机构的场所的情况下,允许将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公司的住所办理登记,可能就不符合《民法总则》第63条的规定了。
基于此,在公司住所登记方面,我倾向于认为,“工位注册”“席位注册”或与此类似的“一址多照”可能不符合《民法总则》第63条关于“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