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义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义务。
由于凡是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因此,《公司法》第104条所说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指的是属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所有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04条,股份公司成立后,凡是涉及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就有义务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第一款的注释。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股份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146条第一款所列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时,董事会应按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解除相关人员的董事或监事职务进行表决。
关于《公司法》第104条所说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就“及时”而言,董事会是否“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判断。比如,在发生《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时,考虑到《公司法》第100条提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董事会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作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发出会议通知,可以视为董事会及时召集了股东大会会议。
二是,就“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而言,由于《公司法》第104条使用的是“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表述,因此,只要董事会及时地采取了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行为,就应视为“召集了股东大会会议”。
三是,就“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行为而言,结合《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102条第一款、第108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发生需要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时,董事会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就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了决议并发出或公告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就应当视为“董事会采取了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行为”。至于股东大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是否通过决议,不影响对“董事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认定。
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这就说明相关董事未尽到其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涉及相关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如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118条第一款和第53条第二项,董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涉及相关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监事会有权对其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是,根据《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董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涉及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