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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14条允许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考虑《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了聘任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因此,《公司法》第114条使用了“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的表述。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114条的规定作出的关于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决议,实际上就是《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所说的“聘任经理”的决定。
当然,在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区分相关人员是以董事身份行事,还是以经理身份行事,二者不可混同。
不过,有的领域的股份公司的经理不可以由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长兼任。比如,中国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第25条规定包括股份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7〕4号)第42条第一款也要求包括股份公司形式的信托公司在内的所有信托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不得为同一人。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股份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直接规定其经理由董事长兼任?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宜直接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公司章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股份公司的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意味着股东大会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作出了由董事长兼任经理的决定,从而实际上行使了“决定由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长兼任经理”的职权,这与《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和第114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存在冲突,是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和第114条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