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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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安全义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理解与适用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48条第3 款规定,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但是由于进口食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所以本法第95条第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条文参见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章;《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48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