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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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措施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理解与适用

[风险预警]

风险预警是部门内或者行业内发布警示公告,旨在采取控制措施。本法第118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明确指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控制措施]

如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抽样检查等途径发现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到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认为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或者收到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采取以下控制措施:(1)有条件地限制进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等;(2)禁止进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3)启动进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及控制措施。

▶条文参见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