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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理解与适用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根据实际需要,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
本条所称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
本条所称的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非公司制形式的企业。
[上市公司]
本条所称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所称的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64、1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