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解与适用
[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本章所称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即拟设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一定的准备工作(比如订立合伙协议等),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并由登记机关依法给予登记的行为。
[设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人数要求:两人以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里所称的自然人,应当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合伙企业法》附则的要求,即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设立主体的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具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必须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二是合伙协议必须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以各自提供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劳务等出资并依法经营等为内容的一种合同。三是合伙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本法对出资的缴付方式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实际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认缴”的形式分期出资,但“认缴”必须在合伙协议中有所体现,不能随意进行。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是名称须登记注册。二是名称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不能仅仅标有“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如果仅仅标有“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则和公司没有区别,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所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3-5、15条;《公司法》第8条
第十五条 名称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出资方式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理解与适用
[货币出资]
合伙人既可以用本国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外国货币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
合伙人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出资的财产必须是合伙人本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1)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也即通常所称的有形财产出资。实物即可以利用的物质形态,该物质形态应是指合伙人现存的、可转让的有形财产。一般是指厂房和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2)知识产权出资。所谓知识产权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由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和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3)土地使用权出资。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为合伙企业出资的合伙人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否则,不能作为出资。同时,出资以后还必须依法使用。
(4)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是指出资人以自己的劳动技能等并通过自己的劳动体现出来的一种出资形式,比如从事汽车运输的合伙企业,司机可以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作为出资方式。
(5)其他财产权利。本条所涉及的“财产权利”,是指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权利。本条中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利”,是指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比如担保物权、采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商业秘密等。
[出资评估]
(1)非货币财产(劳务出资除外)的评估。首先,是否评估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其次,需要评估时,如何评估由合伙人自己确定。根据本条规定,评估作价可以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但该评估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协商确定,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果仅仅由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协商确定,其协商确定应为无效,或者对其他没有协商确定的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企业登记作为注册资金时,企业登记机构还要予以核实。
(2)劳务出资需要评估,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确定后须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64条;《公司法》第27、82条
第十七条 出资义务的履行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的内容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生效、效力和修改、补充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
[合伙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伙协议的生效时间,是指合伙协议从什么时候起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伙人从什么时候起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合伙协议生效时间为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需要注意的是:
(1)合伙协议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如果未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盖章,其合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不受法律的保护。
(2)并不要求全体合伙人同时签字、盖章,全体合伙人可以分不同时间签字、盖章,其生效时间以全体合伙人中的最后一人签字、盖章为准。
(3)合伙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表自己签字、盖章。但是,委托签字、盖章必须有书面委托,或者有能证明存在委托行为的其他证明。
(4)这里所讲的“签名、盖章”,是指合伙人既可以签字,也可以盖章,也可以同时签字、盖章。也就是说,签字、盖章是一种选择关系,并不是并列关系,合伙协议上只要有一项,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合伙协议的修改与补充]
(1)合伙协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可以对合伙协议进行修改与补充。
(2)合伙协议的修改与补充,既可以采用对原有合伙协议全面修订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另订有关条款的方式进行。
(3)一般情况下,合伙协议的修改与补充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
例外性规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时,不一定非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才能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优先。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可以是出资比例的四分之三,也可以约定是出资比例的五分之四等,可以约定是全体出资人的三分之二,也可以约定是全体出资人的四分之三等。
[合伙协议未约定的事项]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