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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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财产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理解与适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两个部分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之一。

[原始财产]

原始财产即本条所称的全体合伙人的“出资”。

(1)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2)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本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限于通常所称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一定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劳务。其中,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评估其价值,也可在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出新的价值,但因其内在的“行为性”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3)合伙人转让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而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原始财产取得的一般方式,但这并不等于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

[积累财产]

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依法取得的全部收益。这部分是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得到的新的价值。合伙企业的积累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营业性的收入。二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16条

第二十一条 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1)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2)法律有规定时可以请求分割。比如,按照本法有关退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该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2.合伙企业不得因合伙人“违法”分割财产而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先不知情。此外,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受让人在取得占有时须是公然的、有偿的、善意的。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取得,即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权益,则合伙企业可以据此对抗恶意第三人。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50、51条;《公司法》第35条

▶典型案例指引

唐某与江某合伙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上诉人唐某主张《欠款证明》是一份对合伙事务清算和对合伙财产分割的文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欠款证明》的内容看,该《欠款证明》仅是确认唐某和江某对合伙企业资金的投入,而不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十二条 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理解与适用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包括外部转让和内部转让两种。

[外部转让]

(1)定义。所谓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

(2)转让规则。原则上,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如果合伙协议有另外的约定,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不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应执行合伙协议的约定。

[内部转让]

(1)定义。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行为。

(2)转让规则。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73条;《公司法》第71、137-141条

第二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优先购买权]

(1)定义。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多数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可先于其他非合伙人购买的权利。

(2)例外规定。合伙协议没有“另有约定”或者另外的限制,有了限制则应依限制办理。同等的“条件”,主要是指受让的价格条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条件。

▶典型案例指引

曲某某等诉王某等普通合伙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案件适用要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在双方确定了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即享有了对被转让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当非合伙人与部分合伙人都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示愿意购买该部分财产份额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优先于非合伙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阻碍他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成为合伙人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押物来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的条件]

(1)合伙人可以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物,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但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必然影响着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2)合伙人非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非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善意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