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用版)(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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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理解与适用

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1)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协议无相反约定;

(3)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典型案例指引

平江县某采石场与寻某、龙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630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寻某在入伙时,仅与平江县某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入伙协议,并加盖平江县某采石场公章,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合伙协议中又无特别约定,该入伙协议无效。寻某起诉之后合伙人再对协议予以追认,不影响该入伙协议无效的事实。造成入伙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平江县某采石场在新合伙人寻某入伙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平江县某采石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的权利、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1)新入伙人的权利: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主要包括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事务知悉权、合伙企业账簿查阅权、合伙企业事务表决权、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权、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分配权、退伙权等。

(2)新入伙人的义务:与原合伙人承担同等义务,主要包括认缴出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竞业禁止、合伙企业亏损分担,等等。

(3)新入伙人的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的连带性义务,即当其他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具体包括: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24、77条

▶典型案例指引

曾某等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曾某文于2008年4月份入伙某服饰有限公司分厂,则其应对之前某服饰有限公司分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曾某文以其未与李某发生业务加工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退伙的原因,可以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与合伙人本人意志无关的事件。

[退伙的效力]

对退伙者本人而言,退伙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失去共有人的资格;对合伙企业财产而言,退伙将导致部分出资的返还、盈余部分的分配或亏损的分担;对其他合伙人而言,退伙涉及合伙企业是否继续存在及是否要求退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一人退伙即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

[退伙的种类]

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

[声明退伙]

本条规定的为声明退伙,也称为自愿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退伙,一般须有正当理由。否则,就是违规退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理解与适用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这由合伙人自行决定。合伙人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条件]

(1)实质性条件:不得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程序性条件: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一是便于其他合伙人能够及时就该合伙企业存续事宜作出安排;二是便于合伙企业能够就合伙人退伙问题作出安排。

第四十七条 违规退伙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理解与适用

[法定退伙]

1.定义。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或条件,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法定退伙是一种当然退伙,合伙协议对此有相反约定的为无效约定。

2.法定退伙的情形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由于人身权利的不可替代性和不可继承性,合伙人死亡后,除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人身权利,因此,其继承人也就不能当然具有合伙人的地位和身份。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个人偿债能力,是指个人用其资产偿还长短期债务的能力。对个人而言,其有无支付现金的能力和偿还债务能力,是其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在我国的社会经济体系中,出于安全、稳健、适度发展的需要,国家规定企业在经营相关行业时,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如经营烟花爆竹、烟草产品等,需要特种行业经营资格。如果不具备或者失去这种资格,则意味着失去经营能力。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出资,而资本是合伙企业存续的三大要素之一。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表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存续的基础丧失。这里的强制执行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一部分行政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处理]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否则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有效。

3.具体处理办法。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生效日]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即为退伙生效日。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50、78条

▶典型案例指引

马某等与韩某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经终字第18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该合伙企业由三个合伙人投资并经营,在经营期间一方合伙人韩甲死亡。依法律规定,合伙人之一死亡应属法定退伙的情形,应先对合伙企业进行退伙清算,在明确合伙人各自的合伙份额后,再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得份额。但因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退伙清算,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只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利润。双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故一审法院仅对账目齐全有相关资料的1998年至1999年两年间合伙企业经营账目,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鉴定结论结合合伙协议约定,判决二合伙人均分利润。同时,鉴于对该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和经营盈亏未进行退伙清算,对其他主张和诉讼请求,本案不宜涉及。应在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企业进行退伙清算时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解与适用

[除名退伙]

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是指当某一合伙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时,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开除退伙的情形。

[除名退伙的事由]

(1)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出资期限内,无故不履行其出资义务,从而构成违反合伙协议的毁约行为。因此,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合伙人拒绝或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果合伙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则不应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每个合伙人都负有相同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是指合伙人在履行自己职责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对企业、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和债权人承担适当和合理履行职责及行使权利的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合伙人在履行自己职责和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如果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合伙企业有权将其除名,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除名退伙的程序]

(1)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合伙企业作出除名决议。除名决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有除名事由。

(3)将除名决议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除名退伙的救济]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伙企业的开除退伙决定无效。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时财产份额的继承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理解与适用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果涉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并不当然因继承权而成为合伙人,而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继承人必须对死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3)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

第五十一条 退伙结算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退伙结算的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张某、黄某明等与梁某合伙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5号)

案件适用要点:梁某与黄某明、张某、黄某增签订的《合资兴建江西省某水电站出资协议书》明确规定黄某明、张某占电站股权的80%,黄某增、梁某各占10%的股份,梁某虽未依约定按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但其已实际出资30万元。黄某明、张某、黄某增以梁某未按时足额出资为由将梁某从合伙人中除名,但除名决议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没有进行退伙结算,也没有将梁某的出资全部退回,黄某明、张某、黄某增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梁某应承担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责任,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作为自动退伙处理。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的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1)退伙人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债务。这里所说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

(2)退伙人仅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退伙前是指退伙生效日之前。

(3)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退伙人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39条

▶典型案例指引

管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97号)

案件适用要点:法院审理认为,玉环县某除尘设备厂系管某、马某投资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管某、马某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马某在2005年2月退伙,但仍应对基于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退伙时分担亏损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