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理解与适用
《合伙企业法》[1]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合伙人的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我国在实践中对合伙企业也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过程中,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本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企业的管理尽职尽责。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人数大量增加,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显著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本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五、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也可能在我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本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此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应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本法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附则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 为便于阅读,本书中相关法律文件标题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都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