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注释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如罚款单据、财产没收单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档案、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的物品。物证是独立于人们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事物,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和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当事人形象及其活动等。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等方式作出的书面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案例11
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1]周立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第三人马某不服颁证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1)沈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赵某与第三人马某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1998年3月16日,而原告赵某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1年4月14日,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结婚证的真假,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就下裁定,显然不当。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办理过结婚证,一审法院却以结婚证上的日期作为定案的依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马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该案所涉及的结婚证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说明该结婚证是真实的,一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以其与第三人马某的结婚证是虚假的为由,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沈丘县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对结婚证这一证据进行质证,即以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起诉,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相关案例索引
周贵某因与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案([2016]桂01行终232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审查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上诉人直接否认其有吸毒行为,但上诉人供述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且在上诉人2014年10月19日接受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时,自我推定其“阳性”检测结果因他人给予的“抽烟”方式吸毒导致,此足以表明上诉人能清晰辨别“抽烟”方式为吸毒手段且在明知的情形下实际接受了“抽烟”方式吸毒。此陈述可推定上诉人在戒毒后仍有吸毒行为,被上诉人据此综合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签字确认检测报告等认定上诉人在戒毒后仍有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应予采信。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当事人的陈述是法定证据类型,当事人推翻自认行为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其反悔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吸食毒品行为,但上诉人开始明确表示有他人协助“抽烟”方式吸毒行为,此后则又主张“因特定药品”原因导致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稳定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对其反悔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检测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已明确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此亦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了检测结果;上诉人主张吸毒成瘾认定程序不合法,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测后,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告知上诉人构成吸毒成瘾、拟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诉人未有异议,此应为上诉人主动放弃了程序权利,现上诉人对该吸毒成瘾认定程序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本法第43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
第三十四条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条文注释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首先,被告应当主动提供证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则被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还要注意被告证据失权的除外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案例12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018]陕71行终96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魏某从莲湖区青年路家美家超市购买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牌蓼花糖1袋,经查看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2017年7月29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莲湖区青年路家美家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牌蓼花糖。2017年8月3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莲湖食药局发送《西安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阅办单》,将原告的投诉举报转交莲湖食药局办理。莲湖食药局随即对涉案的家美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投诉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牌蓼花糖2袋,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现场予以扣押,2017年8月7日被告正式立案。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三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邮寄发送《关于协查××牌蓼花糖有关问题的函》,2017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三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寄送的《关于××牌蓼花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内容为:……3.经询问投资人杨某某该厂标注的20170301的蓼花糖保质期为六个月。2017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家美家超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牌蓼花糖储存方法为25℃以下阴凉干燥处存放,保质期为六个月,在原告2017年7月28日购买时未超过保质期,因违法事实不成立于同年11月1日予以撤案。被告于同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违法,于2017年11月8日诉至我院,诉请如上。另查,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保质期:一、四季度六个月;二、三季度四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莲湖食药局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据此被告依法具有受理本案原告投诉的职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本案中,被告2017年8月7日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三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复函,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扣除协查时间后未超过60个工作日的履行期限。原告关于被告不需要向其他单位发出协查函就能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1日,保质期为一、四季度六个月,二、三季度四个月,购买日期是2017年7月28日。该食品从生产日期到购买日期跨了一、二、三季度,其保质期应当区分季度分别计算,三月属于第一季度适用六个月的保质期,四、五、六、七月属于二、三季度适用四个月的保质期,经计算涉案商品超过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被告则主张涉案食品的保质期应当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2017年7月28日购买时该食品未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存在不同季度适用不同保质期的情况,在对以生产日期还是购买日期来确定季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生产厂家的回复仅陈述了涉案食品保质期为六个月,并未对该食品跨季度保质期的计算方法作出详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依据,被告不能仅依据该回复就确定涉案食品未超过保质期。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对原告魏某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莲湖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934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当如何确定涉案食品保质期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生产者就保质期的标示是如何选择的,亦未对食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示之下标注的数字作以说明,故上诉人莲湖食药局不能在未提交相关依据,也未对该食品跨季度保质期的计算方法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仅根据生产厂家的回复陈述,即确定涉案食品保质期为六个月,并据此对被上诉人魏某的投诉事项进行回复,作出(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149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涉案食品未超过保质期,并予以撤案,因此,莲湖食药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本法36、67、70;《行政处罚法》第36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案例13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1999]湘行终字第38号)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文某先与本局职工向某、李某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在东安县南北酒店吃晚饭。向某与该酒店女服务员付某在付的房间嫖娼时,被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场抓获。该所在讯问付某时,付交代在与向某嫖娼前还与文某先有嫖娼关系。该所即讯问文某先,文矢口否认与付有嫖娼关系。当晚,城关派出所提取了文某先、付某短裤各一条,装在简易食品袋内,但未对短裤进行签封。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东安县公安局带付某到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阴道分泌物检查,经检验科主任张某检验,未发现分泌物中有精子,东安县公安局未要张某出具检验报告。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东安县公安局提取付某阴道拭子标本一个,并提取文、向、付三人血液、唾液各一份,也未对血液、唾液、阴道拭子进行签封,便派员送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DNA鉴定。东安县公安局未将鉴定书送达文某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文某先嫖娼一案中,提取物证没有严格按照提取证据检验程序操作,提取程序违法。对文某先有利的证据不提取,违反办案取证原则。法医鉴定书没有送达文某先,程序违法,同时,付某的交代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东安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9857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不服,以“治安处罚证据扎实”“取证程序合法”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时许,上诉人文某先与本单位职工向某、李某在东安县南北酒店吃晚饭。饭前,该酒店女服务员付某陪文某先等三人打扑克。菜上桌后,付陪文、向、李三人喝酒的离席。文某先席间两次外出小便。向某饭后离席,到付某的住房与付嫖娼。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其安排在该酒店的内线修某的电话举报,将向、付当场抓获。在审讯时,付某交代在向某嫖娼前,文某先嫖娼过她。派出所干警即审讯文某先,但文不承认嫖娼。东安县公安局与东安县纪委当晚组成“联合办案组”,提取了文、付的内裤,并作了提取笔录。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东安县公安局带付某到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分泌物检查,经检验科主任张某检验,未发现分泌物中有精子,但东安县公安局未要张某出具检验报告。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东安县公安局再次提取付某阴道拭子标本一个,并提取文、向、付三人血液、唾液各一份,但当时未对血液、唾液、阴道拭子进行签封,也未做提取笔录,便派员送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进行DNA鉴定。案卷中的“提取笔录”是东安县公安局委托的法医在七天后补上的,但提取笔录落款时间却写为十月三十一日。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的鉴定结论为:1.付某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2.付某阴道拭子中人精液的遗传标记分析结果与文某先、向某相符。东安县公安局向文某先宣读了该鉴定结论,但未将该鉴定书送达文某先。此外,“联合办案组”在诉讼过程中,还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在对被上诉人文某先实施治安行政处罚时,提取物证时当场不作提取笔录;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不是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取证程序违法。此外,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不足。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上诉提出“治安处罚证据扎实”“取证程序合法”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六条 【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条文注释
本法第6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一般情况下,被告都能在15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果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延期提供证据。具体情况如下:(1)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2)应当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3)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台风、水灾等。除不可抗力外,还包括如证人在国外,一时无法与之联系等其他正当理由。
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以后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行为。一般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具体情况如下:(1)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主要是排除被告补充证据的随意性。(2)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补充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限限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下:一是人民法院指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二是人民法院没有指定时限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补充证据。
●相关规定
本法35、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完全是出于自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可以不提供。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仍将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原告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
本案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第三十九条 【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条文注释
提供证据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补充证据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继而对同一事项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补充。补充证据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补充证据。关于被告申请补充证据,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补充证据的规定。
第四十条 【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条文注释
调取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和提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活动。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按照是否须经申请,分为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申请调取证据。
依职权调取证据是指人民法院主动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司法实践中,依职权调取证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依申请调取证据是指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案例14
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发生行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成都市第五中学(现为成都列五中学)职工,该校以 1992年就已对原告作“除名处理”为由,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还强行收缴原告住房,但长期不向原告送达相关处理文书,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此,原告于2005年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以其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信访回复,称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即成都市教育局的前身)已于1992年作出《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并认为该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四川省教育厅责令成都市教育局复查。成都市教育局又于2005年8月18日再次给予原告信访答复,答复内容与前次信访回复一致。原告仍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05年 9月9日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成都市政府就该信访答复所涉及的事项作出行政复议。成都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成都市教育局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是具有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理性质的申诉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有严重影响,而不是一种单纯的“解释、说明”,故原告依法向成都市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11项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成都市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是一项旨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由于原告杨某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事项是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不是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杨某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被告成都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于1992年10月3日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作除名处理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规定,决定将原告杨某作除名处理;
2.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12月23日作出的成教发人(1992)78号《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某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杨某作除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现成都市教育局)于1992年批复同意原成都市第五中学对原告杨某作除名处理,时隔13年之后,原告杨某就自己被除名一事先后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针对杨某的申诉最终作出信访答复,认为当年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符合相关规定。杨某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首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11种情形,但并未明确将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列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其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原告的现实权利义务状态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亦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1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复不字(200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11]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调取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即依职权调取了两项证据。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条文注释
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当与本案有关。此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这类证据主要包括档案材料等。档案材料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如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地籍管理档案等。申请调取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是由国家机关保存的。二是必须由人民法院才能调取。如有的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介绍信等相关证件不能查阅和获取的。如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的证据的,则无须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如果依法应当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相应证据,而行政机关拒绝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兜底条款,可以由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或者由人民法院裁量。但也有两个条件:一是因客观原因。排除了主观因素,原告、第三人怠于收集证据的,不在此列。二是应当是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条文注释
诉讼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等措施。
证据保全具有以下特征:(1)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2)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只能是人民法院。(3)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灭失是指证据不复存在,主要有两种情况:①证人因年迈或者疾病可能去世的,对其证言进行保全;②案件涉及某些鲜活或者容易变质的食品或者其他物品,对这些物证进行保全。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虽然不至于灭失,但失去时机,将会导致证据的状态发生改变或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取得。(4)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证据保全包括依申请的证据保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的证据保全两种。依申请的证据保全,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依职权的证据保全是指无须经诉讼参加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即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据适用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注释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若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避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驳、辨认、质疑、说明等方式,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等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