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琏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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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廓清一个概念是“承包”本身。人们常说,所谓承包,就是发包者(上级主管机关)同承包者(集体或个人)之间用合同或契约固定下来的权责利关系。因此,它较之传统体制中那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符合于商品经济的原则。

说承包制是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的一种合同或契约关系,当然是正确的。然而,在不同的社会关系背景下,合同和契约反映的具体经济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应当仔细加以区分。例如,欧洲自古代罗马法以来的民法所说的契约,确认的是具有平等权利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中世纪所谓社会契约,确定的却是领主和附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学家常常感到难以准确地把握我们的承包制。因为,承包制在英语中被译为contract system。而西方人一提起contract(合同或契约),所想到的只能是市场经济中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因为,在这种经济中,合同和契约无非是由国家法权所保护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等价互换所有权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公司常常把它的部分建筑工作量、零部件和其他业务分包给别的公司,而且可以层层分包。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和转包(contract和subcontract)指的都是两个独立、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用合同固定下来的稳定的供需关系。这种关系和目前国有企业的承包制有很大的区别,因为,后者不是发生在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而是发生在行政主管机关和下级企业之间。这种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马克思所说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J.科尔奈则称为“纵向从属”(vertical dependence)关系[8]。混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或契约关系,不仅会产生语言上的歧义,以致在讨论时发生混淆;而且会影响对承包制在市场取向的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