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琏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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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问题是,在我们这里,常常把上述两种不同的“两权分离”混在一起了。这样一来,在讲如何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中实现“两权分离”时,就不免发生混淆乃至混乱。

例如,对于国营企业承包经营的经济实质的解释,我觉得就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同样是肯定承包制乃是实现“两权分离”的好形式的经济学家,对它属于哪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也有很多相同的认识。

有的经济学家认为,这种承包制的实质是,发包者(国家)保持着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取得上缴税、利的权利,承包者(集体或个人)则在承包期中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生产资料。显然,这里所说的“两权分离”,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然而,由此也就产生了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首先,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是否也是一个独立的所有者或马克思所说“经济上的所有者”呢?既然用第一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承包制,就不能不承认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是财产实际上(经济上)的所有者。然而这样一来,又等于否定了在企业内部存在所有与经营的“两权分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经济学家明确地把国有企业承包制解释为“两权在国家一级分离,在企业一级重新统一”。我觉得,后一种说法由于逻辑一贯地使用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就使问题明晰得多了。它说明,在国有大企业实行承包制的场合,经营者并不是所有者的雇员,而是借入资金从事独立经营的所有者,从而应对经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即直接负盈和负亏。然而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种经营形式是否适合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我国的经营者是否有能力来承担这种大企业的亏损?从现代大生产的发展历史和我国个人财产的实际状况看,答复恐怕都只能是否定的。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用第二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现行的承包制。他们说承包者并不拥有所有权,而只是受托进行经营,按经营情况取得奖励,因此,它既不影响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全民的所有权,又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这种解释的优点是,它更符合于现代大经济对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但是,它又与我国目前不少地方承包制的实际做法有一定差异。例如,现行制度规定:(1)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承包者对于资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在此期间,无论经营者实际表现出来的经营能力如何和盈亏多少,出包者(所有者)都不应加以干涉,更不能终止承包合同;(2)承包者要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担保,直接承担亏损责任(虽然承包者的财产往往不过几万元,实际上无法抵偿通常拥有几百万元、几千万元资产的国有企业可能发生的亏损)。这些做法,都是与现代大公司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的通常做法不相一致的。在现代大公司中,对雇来的经理绝不会采取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大公司敢于把自己的巨额财产长期“包”给一个雇来的经理人员去全权处理,也不会在此期间不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严密的监督,不会在已经出现严重经营失误迹象的情况下由于经理“任期未满”而不予撤换,而只是在破产以后才对经理提起诉讼,让他用家产来抵偿。所以,用第二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说明承包制,也有与实际不相吻合的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