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之股东知情权150问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章 行权主体

第1问 对外对内均隐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所谓隐名股东,指在公司投资过程中,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将他人记载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所谓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指虽被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但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从对内是否显名的角度,隐名股东可以分为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和对内对外均隐名两种类型。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指虽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但公司内部知晓并认同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均隐名指既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公司内部也不知晓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不同情况下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在本书中,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是否可以行权的问题将分成三问进行论述。本问是该系列第一问,主要针对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能否直接行权的问题进行探讨,相较而言也是最容易理解的一篇。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的身份未显示在工商登记中,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以隐名股东的名义行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2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恒盾公司现股东为林锡雷、杨辉,其中林锡雷持有95%股份,杨辉持有5%股份,沈亚伟以林锡雷名义出资恒盾公司,其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份隐名在林锡雷名下,沈亚伟并未记载于恒盾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公司运行过程中,由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也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和实现,因此沈亚伟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沈亚伟作为恒盾公司的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7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林盛长以其系大广农牧公司的隐名股东为由,主张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股东权又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林盛长主张其为大广农牧公司的隐名股东,可见,其亦确认其本身并非大广农牧公司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名义股东。在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应通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因此,林盛长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要求查阅大广农牧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和普提示】

对于隐名股东一方,如确要通过代持的方式来持股,单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对外隐名但对内不隐名的方式,具体建议参见本书第3问“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隐名股东基于各种原因对内也无法显名的话,建议在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必须无条件配合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约定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如此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显名股东能作为隐名股东的“代言人”,使隐名股东能够通过显名股东行权。例如约定显名股东必须接受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指定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和解、确认债权债务金额、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等,代理程序为一审、二审、强制执行(产生的代理费用由隐名股东承担),否则显名股东应当赔偿隐名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损失难以界定时,按照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金额的N倍计算。

对于公司一方,若不希望隐名股东直接行权,笔者建议公司及其他股东慎重审查内部相关文件资料,不轻易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例如在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含未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内部章程)等相关文件资料中不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名义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

第2问 隐名股东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显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不清楚委托持股的情况下,受托人即显名股东当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若在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是否还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支持观点:《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与其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显名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反对观点: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其他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显名股东之所以显名是因为接受了隐名股东的委托,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显名股东的权利仅限于约定的公示显名,显名股东应当秉持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不得滥用其显名股东资格。如果没有委托人的授权或者授意,显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参考案例】

支持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訾金龙系争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虽然与王成洋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争创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争创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訾金龙与王成洋的代持关系,亦不影响訾金龙系争创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訾金龙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争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相反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1民终9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份代持未被法律禁止,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对外虽因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受到限制,但在内部关系上,显名股东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身份损害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在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已先行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情况下,结合(2018)粤01民初508号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再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811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意见,足以表明余承林是否所持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4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已明显存疑。《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保障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权利,使其对于其出资的使用以及公司的经营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余承林与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并多次诉诸法院,天津进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和株式会社均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余承林要求解散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矛盾已很深。从余承林向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发函来看,多年来余承林均未实际参与广州市进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在各方对股份归属产生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余承林此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存疑。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既要考虑股东个人权益,也要考虑公司利益。综合以上分析,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余承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暂不成就。

【和普提示】

通过上述两则不同的案例,笔者发现,如果公司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反对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重大矛盾、分歧,则法院一般会支持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显名股东违反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或者与隐名股东存在重大矛盾的,则显名股东的行权请求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隐名股东一方,在公司内部知晓其隐名的情况下,建议在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明确约定显名股东的权限是否包含股东知情权等。当然更重要的是选择可信赖的人来做显名股东。

对于显名股东一方,在对内关系上应当秉持善意受托人义务,不得滥用其登记股东资格损害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利益,因此显名股东是否选择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严格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授意进行。

对于公司一方,当显名股东提出要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候,公司应当联系隐名股东,弄清楚是显名股东违背与隐名股东的约定,擅自行动,还是背后有隐名股东的授意。如果是显名股东擅自行动,公司应联合隐名股东阻止显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是有隐名股东的授意的话,笔者则建议公司方尊重其知情权。

第3问 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笔者在本书第2问“隐名股东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显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探讨了受托持股的显名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在第1问“对外对内均隐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探讨了对内对外均隐名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如果隐名股东对内显名,即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该隐名股东资格,该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虽然隐名股东没有在对外公布的公司章程及工商信息中显示为股东,但公司内部治理层面应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意为准,故应当认为隐名股东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可以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以实际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1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少勇是否具备玮思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因2014年7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已明确玮思公司的全部收益由郭少勇、林锦芳等六名董事会成员按持股比例享有,(该六名董事会成员)为玮思公司的实际股东,该六名董事会成员与被上诉人玮思公司及其显名股东玮思玩具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亦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而被上诉人玮思公司一审中对此份决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该决议系玮思公司与其显名股东和郭少勇、林锦芳等六名董事会成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玮思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玮思玩具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且郭少勇若要被登记为玮思公司股东需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行政审批仅具有公示和备案的作用,实际股东的认定应以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通过的上述董事会决议为准。故应认定郭少勇实质上具有股东的身份,其可以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玮思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案例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即使未经鑫嘉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赵加建也有权成为鑫嘉达公司股东。理由为:赵加建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及第三人李健的陈述能够认定赵加建为实际出资人,即为鑫嘉达公司的隐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即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密切联系,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如果允许陌生人随意加入,就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在本案中,显然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第三人刘家风是除李健外的唯一股东,根据其与赵加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股权变更情况可以看出,刘家风对赵加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第三人刘家风于2013年4月18日与赵加建达成股金分配协议,由此可见,刘家风不仅明知赵加建是实际出资人,且认可赵加建即为公司股东。所以,赵加建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并不与第三人的本意冲突,也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在已确认赵加建系鑫嘉达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赵加建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也可以行使该权利。

【和普提示】

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要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或者让自己显名后再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委托持股及隐名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即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隐名股东一方,若要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建议在隐名之前就让其他全部股东及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其他股东及公司均知晓并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并且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及时补上新股东的认可说明。否则,其很可能只能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知情权。

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方,笔者建议慎重审查隐名或者显名股东提出的要求,这是出于对特殊情况的考虑,如出于防止隐名股东侵害公司商业秘密、防止泄露公司商业信息、防止同业竞争以及维持公司人合性等方面的考虑,不在任何场面以任何方式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第4问 代持股情况下,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能够重复行权吗?

【问题背景】

在本书第2问“隐名股东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显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笔者认为显名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如果显名股东或者隐名股东其中一方先行使了股东知情权,另一方在后又提出同样的行权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和普提示】

虽经笔者查阅,未能找到直接持支持观点或者反对观点的案例,但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①,笔者倾向性地认为,一方面,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在同一股权之上享有股东权利,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一体的,如果其中一方行权后,没有出现新的状况,如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先行权股东无法证明已经查阅、复制的资料毁损、灭失等,另一方再要求行权很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行权;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并没有对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次数进行限制,但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另一方再次对相同资料要求行权,极有可能被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

对于隐名股东一方,建议在与显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约定股东知情权、分配利润请求权、分配财产请求权等事项必须事先取得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公司一方,如果存在同时认可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资格的情形时,须由二者明确行权主体。对于无权行权的主体,公司可以明确拒绝其行权或者要求其提供有权行权的主体的授权证明。

第5问 有出资证明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

【问题背景】

为了挽留公司管理、销售、技术等方面的核心员工,并且激发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公司往往会以授予公司股权的方式予以激励。股权激励的方式有很多,从是否实际授予员工股权的角度,股权激励可以分为虚拟股激励、实际股激励。其中,实际股激励又称工商注册股激励,指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将员工的股东身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达到利益共同体的目的。本问主要探讨实际股激励的情形。在现实中,时常会有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滞后于股权激励协议的签订及股权对价的支付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员工能否仅凭借股权激励协议、股权对价支付凭证来证明取得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要旨】

被公司授予激励股权,且股权激励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第三人代为持股并行使股东权利,员工取得了相关的出资证明,且该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应为有效;虽员工取得股权后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故员工已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剑松是否为奥普泰公司的股东以及汪剑松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汪剑松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综上,汪剑松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剑松具有股东知情权。

案例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锡商终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马某某系远东公司股东,马某某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其一,马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提供了远东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内容明确了持股人总持股本金,此为远东公司对马某某入股的确认……其三,2002年4月25日,远东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 800万元变更为3亿元时,马某某虽未在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出现,但此系远东公司管理缺陷所引起,不能将过错归咎于马某某,并由此否定马某某系远东公司股东的事实。其四,关于远东公司提出的“虚拟股东”的问题。远东公司提出股东交纳股金后,在岗时可比照股东享受权益,离开公司后权利即告自然终结,仅是远东公司的解释。马某某向远东公司交纳股金时,远东公司并未就“虚拟股东”问题专门向马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事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作出约定。故对远东公司提出马某某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和普提示】

对于员工一方,因股权激励取得股东资格的,首先应当确认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的。其次,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应当仔细阅读协议条款,识别是否为虚拟股或是由第三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再次,员工缴纳股权出资款项应当留有相关缴费记录,通过转账的,最好备注“股权出资款或股权受让款”;现金交付的,应当要求公司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且收据上应当载明“股权出资款或股权受让款”。最后,员工缴纳出资后,应当督促公司尽快向其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将其记入股东名册,更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公司一方,如果授予员工股权激励时的本意就并非要赋予员工股东资格,那么,笔者建议可通过间接持股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即可以设立持股平台,由持股平台持有公司股权,并由公司指定的人员担任持股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持股平台行使相应职权,员工仅持有持股平台的股权或者份额,不可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若公司选择直接持股方式,就应当预见到员工可以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第6问 通过持股平台持股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

【问题背景】

笔者在本书第5问“有出资证明的员工能否行使知情权?”中探讨过,从是否实际授予员工股权的角度,股权激励可以分为虚拟股激励和实际股激励。在实际股激励中,从实施方式上讲,员工持股可以分为直接持股和平台持股。出于对公司股权架构稳定性的考虑,部分公司会选择以平台持股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在采用平台持股激励的方式中,多是通过持股平台持有公司股权,再由员工作为持股平台的股东或合伙人间接地持有公司股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员工能否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员工通过公司设立的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要综合公司与员工签的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及持股平台的章程或合伙协议来判断员工是否有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若没有明确约定员工可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因为员工不是公司的股东,则其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由持股平台行使。

【参考案例】

案例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黑01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沙河建材公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记载的股东信息一栏中,记载的股东名称中包括哈尔滨钢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持股会,信波、温泉在股东信息中没有记载。信波、温泉应对是否是沙河建材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信波、温泉虽提供了持股证,但只能证明,信波、温泉系“员工持股会的成员”。哈尔滨钢飞水泥有限责任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三条规定,“员工持股会按所占公司的股份额代表全体会员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员工持股会会员按所投入员工持股会购股金额,通过员工持股会享有出资者的资产受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据此,员工持股会会员不享有沙河建材公司股东身份。

案例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2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张红梅提交的2003年2月21日的出资证明虽盖有厦门金合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但出资证明的抬头写明“厦门金合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信托基金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厦门金合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五家公司工会委员会,该股东组成情况结合出资证明可以证实宏发公司主张的张红梅系通过“厦门金合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信托基金会”持股。现张红梅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和普提示】

对于受激励的员工一方,笔者建议其在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时应当了解自身是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持股平台方式间接持股,以及协议和章程中对于行使股东权利主体的约定。若以直接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若以持股平台方式持股,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员工可以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那么只能由持股平台来行使权利,员工不可直接行使。

对于公司一方,笔者建议公司方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并且在股权激励协议及持股平台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公司的股东权利由持股平台行使。例如,公司可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拟激励的股权,然后员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者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持股平台享有相应权利。

第7问 增资决议约定不明时,签订增资协议的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实践中如果股东会作出了关于增资的决议,但增资决议的内容并不完善,如股东会决议仅同意增资,但未就投资人、投资价格、增资后股权结构变化等达成一致,事后也无法达成补充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签订了增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能否主张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进而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和普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谓的“人合性”是指公司是基于股东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三条①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资本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增资扩股的条件下,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应当是增资扩股行为的全部事项,包括确认投资人、确定认购份额及价格、确认增资后股权结构的变化及其他重要条件。如果股东会决议没有确认投资人,而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决议的,投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不享有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对于投资人一方,笔者建议在与公司或者其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前一定要审查对方是否具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审查的内容包括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资扩股、同意投资人入股、认可认购数额及价格、不侵犯其他股东在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等一系列与增资行为相关的重要问题。如果没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关于增资事项的内容不全,则需慎重签订增资协议,否则可能会出现增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

对于公司一方,在没有取得完整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之前,应当慎重与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以免其他股东因投资人、投资价款、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产生纠纷导致增资协议无法履行,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141号判决书中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本案是由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产生的纠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盛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并且泰邦公司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否认了余盛作为认购人的资格。余盛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目的在于通过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进而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盛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余盛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第8问 在增资情形下,未变更股权登记的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笔者在第7问“增资决议约定不明时,签订增资协议的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中探讨了在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完善,而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投资人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那么在签订了有效的增资协议后,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和普提示】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循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亦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①也是这么规定的。所以公司没有变更股权登记并不影响投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投资人一方,我们建议投资人方知悉工商登记是宣示股东身份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股东身份具有保护作用。但如果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一点也可以参见本书第3问“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公司一方,我们建议公司方一方面要尊重股东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参考本书第3问“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中对于公司的建议,保护好公司利益。

【延伸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仅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也即,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否,并非当事人能否实际享有股权的决定性因素。换而言之,工商变更登记办理与否、出资证明书签发与否、股东名册记载与否、章程修改与否及验资与否,并不妨碍当事人实际享有公司的股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开鼎科技公司及公司原股东均同意东辰企业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开鼎科技公司的股东。协议签订后,东辰企业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开鼎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约向东辰企业出具出资证明并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系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9问 股东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支付转让款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从股权转让的对象是否为公司原有股东的角度,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因对内转让的情形中受让人本身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其当然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故本问仅讨论对外转让的情形。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首先应当取得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接下来由受让人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否协议一经签订,受让人就当然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有赖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若仅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以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受让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故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反之,若受让人并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转让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01民终71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军与怡亚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做出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甚至怡和公司向怡亚通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但怡亚通公司当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 200万元,工商登记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在2015年10月三方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怡亚通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10月王军仍是怡和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三方协议对王军持有的40%股权重新作出了规划(转让给深圳宇商公司和赣州宇商公司),故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签订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视为三方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认定王军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怡亚通公司,故王军现仍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黔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胡兴民与胡萍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胡兴民对外发出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并将其拟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发他人,应视为一种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胡萍家已经按照胡兴民外发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向胡兴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不仅胡萍家履行了购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而且胡兴民已经接受了胡萍家的股权转让款。由此可以认定胡兴民持有的平安运输公司20%的股权已经转让……胡兴民不再具有平安运输公司股东身份,其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和普提示】

对于股权受让人一方,笔者建议一定要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对价款时,应注意保留转款记录,建议最好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转入转让人的个人账户中,并注明为××公司股权转让款,保证在之后的纠纷中能够被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从而取得股东资格。

对于公司一方,笔者建议在股权交割的条件成就后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公司及时更新股东名册,避免就股权受让人是否为股东问题产生争议。

第10问 收购股权的诉讼过程中,出让股东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股东退出公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他人收购股权,一种是由公司回购股权,且两种方式都可以通过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实现,本问主要讨论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但诉讼尚未完结,公司更未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前,出让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要旨】

如涉及退出公司的收购股权的争议尚处在审理阶段,或虽经法院判决由公司或第三人收购股权,但判决还未实际履行,那么出让股东并未丧失公司的股东资格,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案件已经审结,且判决已经通过支付股权收购款等方式予以履行,那么出让股东即丧失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权再行使股东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128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迪升公司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天健公司上诉主张迪升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天健公司回购其股权,该诉讼可能导致其丧失天健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无权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迪升公司作为天健公司目前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虽然迪升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天健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该案目前尚处于在审阶段,迪升公司目前并未丧失天健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天健公司以迪升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回购其股权为由,认为其可能丧失股东身份,进而在本案中主张迪升公司不具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终157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章程及相关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权益交割清单、权益代码卡及公司章程,能够证明信达公司持有美赛达公司58 056 092股股份,系登记在册的股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虽然已判决庄亮、易润平回购信达公司的股份,但该判决尚未实际履行。在该案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信达公司仍然具有美赛达公司股东的身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美赛达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信达公司查阅、复制于法不悖,予以维持。

【和普提示】

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法院对于判决是否履行的认定标准不同,但股权对价的支付一般都会被作为协议或判决已经履行的重要依据。

对于出让股东一方,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确有必要知悉的,即便是在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尽早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以维护自身权利。

对于回购股权的公司以及受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一方,如考虑拒绝出让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建议在股权转让或回购协议签订后或者判决生效后及时支付股权对价,同时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或依法进行减资。

第11问 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①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理论上,此时的遗产处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或唯一继承人单独所有的状态。《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权可以继承,但并未规定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那么,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数名继承人之间尚未确定继承人和继承份额之前,继承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外,在继承人确定且继承人内部对于继承份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有为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不能以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来抗辩继承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在继承人内部对继承事实及份额有异议且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必须先由继承人内部确认后再行主张知情权。

【参考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2016)粤1973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张荣津及魏须均表示对四个继承人之间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共同继承张某的股东身份,并确认四继承人之间就股权继承问题不存在争议。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拥有的是完全股东权利,包括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及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法律仅仅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的继承作为限制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应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前提,且股东登记的目的为公司股东情况外部的公示,而本案中涉及的是继承导致的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变动。公司为进行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主体,故仅仅以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作为抗辩原告继承股东身份的理由,对继承人有失公平。本案中,死者张某生前是被告泰丰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享有泰丰公司50%的股份,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且在泰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限制性规定及其他继承人亦未对其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从张某死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0日开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案例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洛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程琳、程晓娟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地久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以及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即二原告已经取得了地久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地久公司原股东程国远去世后,程琳、程晓娟持有的出资证明形成前,同样作为程国远法定继承人的韩招娣、程晓瑜已将程国远的股份进行了处分;而作为工商部门变更股东信息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相关当事人也自认其形成存在足以影响其效力的问题……鉴于目前双方对程琳、程晓娟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程琳、程晓娟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之前,应先解决其股东资格问题……在此情况下,程琳、程晓娟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不予支持。

【和普提示】

对于继承人一方,笔者建议在全部继承人之间就继承事实及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尽快要求公司确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可以通过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内部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异议或者怠于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则可以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前,直接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以防增加诉累,以尽早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言而喻的是,在只有唯一继承人的情形下,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有异议或怠于履行确认股东资格的义务,则该继承人可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公司一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社会属性。如果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死亡后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人,避免公司因股东的更替而发生人合性冲突。

第12问 股东出资有瑕疵,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股东出资有瑕疵,指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经评估后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或抽逃出资三种情形。若股东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股东出资有瑕疵的,公司仅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①的规定限制股东的自益权②,而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共益权③。故只要具备了股东资格就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出资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权利的行使。

【参考案例】

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01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进行了限制,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进行限制,因此,只要赖宏具有股东资格,其是否为挂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均不影响赖宏以股东资格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例二: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3民终135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范畴,不涉及财产内容,与出资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应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其知情权加以限制或剥夺。鼎锋盛世公司以关大利出资瑕疵为由主张限制关大利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普提示】

对于股东一方,我们需要重点关注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股东身份,比如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增资决议等。一旦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那么该股东就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出资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权利行使。

对于公司一方,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公司可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全部出资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或者追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同时,公司也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

第13问 资格存疑的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问题背景】

笔者在第11问“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中,针对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在继承股东资格之前这一特殊时期,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进行了专门的探讨。从广义上讲,该类情形也属于股东资格存疑的情形。本问将从公司否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角度,进一步探讨股东资格存疑能否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裁判要旨】

在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因为股东知情权之诉多以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法院在审查原告能否主张股东知情权时会先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如果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

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人民法院在(2019)陕043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宝建公司对原告周建苗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在审查周建苗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之前,应先审查周建苗是否为宝建公司的股东,即周建苗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对此,应由原告周建苗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但确认股东资格并不仅仅以工商登记为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宝建公司的工商信息明显陈旧,多年未予更新,故不能准确显示原告股东资格的事实状态。被告提供的原告周建苗在2013年10月8日达成的会谈纪要明确约定:“周建苗自愿退出陕西宝建公司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的51%股份,转让给王明昆,由王明昆接管。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与周建苗没有任何关系,由陕西宝建公司有限公司与王明昆承担。”可见,该会谈纪要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在(2015)武民初字第00922号案件庭审中,经律师当庭核实,原告周建苗承认在会谈纪要中的签字属实,会谈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在2013年10月8日后,原告不再具有被告宝建公司的股东身份,因而也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原告虽然具有股东身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或者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原告在其他有相似业务的企业担任重要职务或股东,被告宝建公司拒绝理由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剑松是否为奥普泰公司的股东以及汪剑松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制。首先,……汪剑松已经向奥普泰公司出资并取得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确认。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仅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未经登记并不能排除汪剑松的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也只是强调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的相关事项也是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程序要求,不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通过协议约定的形式约束其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而本案中工商登记的五名股东只是股东代表,对于其他未登记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奥普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汪剑松等未登记的股东与五名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特征。综上,汪剑松的股东身份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剑松具有股东知情权。

其次,汪剑松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一审当中奥普泰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汪剑松并非奥普泰公司的股东,基于此,汪剑松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人民法院也需要判定其股东身份,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等程序问题。

【和普提示】

对于股东一方,即使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资格,但行权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的,仍有权直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公司一方,当资格存在争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明确拒绝其行权要求。如果资格存疑的股东仍坚持行使股东知情权,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如果公司仍不认可该类证据的,资格存疑的股东可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股东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公司能否对行权股东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方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将在本书第55问“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公司能否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中探讨。

第14问 丧失资格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股东可能会因为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原因丧失股东资格。一般而言,丧失股东资格即丧失股东权利,但是就股东知情权这一特殊权利而言,丧失资格的股东还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股东依法主张股东知情权应当遵循当时持股原则,即要求在起诉时当事人必须持股并具备股东资格。但当事人如果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不过其行权范围仅限于持股期间。

【参考案例】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薛宏虽已丧失中山汽车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因中山汽车公司在薛宏持股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还薛宏的退股款,符合“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薛宏作为中山汽车公司的原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

案例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内07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现王丽已不具有中天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需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个条件。首先,王丽要求查阅或复制的是否是其持股期间的文件材料,本案中王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1999年至2011年期间持有中天公司股权,系中天公司原股东。其次,王丽是否提供了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王丽提交的额尔古纳市华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额华诚阅字(2017)第1号审阅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王丽5.4%的股权价值367.18万元与王丽实际转让股权价值67.68万元相差巨大,且中天公司尚存有未分配利润。在一审法院对该审阅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该审阅报告的保证程度虽然低于审计,但亦可以说明中天公司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大致经营状况,且中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审阅报告的证据。根据上述审阅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中可能存在中天公司向王丽隐瞒关键信息或向王丽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导致王丽低价转让股权,丧失中天公司股东资格且未获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条件不等同于胜诉条件,初步证据同样不应当适用实质证据的证明标准加以判断。本院认为,在王丽丧失中天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综上所述,王丽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对王丽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王丽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和普提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①之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而对于“合法权益”是指哪些权益、“受到损害”是指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初步证据”具体要求证明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对上述问题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般而言,“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这里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股东知情权,而利益主要是指股东的经济利益。股东在持股期间行使知情权,公司不回应或者直接拒绝其行权要求,并对其隐瞒重大信息导致股权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或者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持股期间的权益遭到损害等,都可以认为是“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对于初步证据的证明程度,一般认为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程度即可,并不需要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是不同的法官对于合理怀疑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如上述案例二中,原一审法院就认为“王丽提交的额尔古纳市华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额华诚阅字(2017)第1号审阅报告”仅具有咨询性质的鉴证文件,不具有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效力,不属于能够证明其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害的初步证据。但二审法院却支持了王丽的请求。

对于股东一方,我们建议股东最好在持股期间便积极主动地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丧失股东资格后才发现权利受到侵害,则必须举证证明,例如持股期间行使股东知情权被拒绝,公司从未分配利润且尚未结算退股款,或者公司其他行为导致自己股权被以不合理价格转让等。

对于公司一方,我们建议公司规范公司议事表决程序,及时向全体股东披露公司的重大事项以有效减少与股东之间的纷争;同时建议公司可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时,通过与其签署相应协议或者要求其本人出具已完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确认书等方式,避免丧失资格的股东恶意行使知情权。

第15问 非公司性质企业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当中,但是对如股份合作制企业等非公司性质的其他企业而言,股东、出资人或者合伙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尤其是在有关非公司性质的其他企业的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裁判要旨】

企业出资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其基本权利,现行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行使知情权既无明确规定,也无明确限制。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法人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参考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5民初72034号案中认为:中西教育中心章程并未对股东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行权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张建军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参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张建军事先向企业注册地址邮寄了《关于查阅中西教育中心会计账簿的申请函》,虽然该份函件被退回,但应视为张建军已经参照《公司法》规定履行了前置程序。中西教育中心辩称张建军查账存在恶意目的,但并未针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现无证据显示张建军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形,本院对中西教育中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建军要求查阅中西教育中心2008年1月7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在张建军在场的情况下,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辅助其查账。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38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现行法律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行使知情权并无明确规定,但企业出资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应作为其基本权利范畴。本案中,中西教育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现张建军要求查阅、复制2008年1月7日至今的企业章程、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08年1月7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可以认定为是其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途径,符合章程制订的初衷,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西教育中心所述的现任法人傅中宝系2008年4月10日变更为中西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其与张建军除公章之外未有任何交接一节,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08年1月下旬中西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德荣,2008年4月10日变更为傅中宝,张建军要求查阅、复制的时间节点为其不再担任中西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以2008年1月7日作为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的时间起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和普提示】

对于非公司性质的股东、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一方,其首先要了解企业的性质,当该类企业属于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时,比如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就要了解有没有股东知情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果有相关规定,则可以直接依法行使知情权;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就应当在章程性质类的文件中明确约定股东、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知情权利,并参照本书其他相关问题就行权范围、行权方式作进一步的约定,如在第35问“股东能否摘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中提及的可以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又如在第29问“股东能否查阅、复制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中提及的特殊文件资料。

对于非公司性质的企业一方,无论法律法规对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当正视股东、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这一基本权利,不应当无故限制或者回避该项权利。但是为了防止股东、出资人或者合伙人滥用权利,可以在章程性质类的文件中对其行权的方式、时间、途径作更加详尽的规定。详细内容请参见本书第49问“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一文。

第16问 民办非企业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问题背景】

前面第15问“非公司性质企业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中谈到非公司性质的企业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但非企业单位的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呢?本问以民办非企业学校为例,对该问题进行论述。

【裁判要旨】

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应当保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的哪些权利,但是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是举办者、出资人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事项的重要基础。在立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存在空白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最为相似的《公司法》规定以保护举办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整个法律体系加以解释,本院认为,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其次,……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总则部分做了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而总则是概括地表述,贯穿于法律始终的立法思想、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就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其作为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佳华学院辩称佳华公司对佳华学院不享有知情权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和普提示】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学校章程,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对于举办者或出资人一方,行使知情权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建议在创办初期就在学院章程中明确约定举办者、出资人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权利。但即使当初没有约定好这些权利,举办者、出资人一样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行使知情权,从而达到监督管理学校的目的。

对于民办非企业学校一方,其应建立完善的学校决议制度、管理制度以及财务披露制度,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保护出资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学校的义务,学校切不可以章程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举办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但是学校完全可以为了保障学校的商业秘密、正常运转,适当限制举办者、出资人的行权方式、行权时间、行权地点等。

①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br/>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br/>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①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

③ 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兼有为自己利益的目的的权利,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①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