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国务院2008年颁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共8章,64条,包括总则、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对乳品质量从源头生产到销售全程的安全管理进行了规定。
一、第一责任人制度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在总则中确立了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规定: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二、奶畜养殖安全管理
(一)奶畜养殖备案制度
条例第12条规定了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2)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3)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5)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6)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要求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奶畜养殖的养殖档案制度
条例要求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奶畜强制免疫制度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四)奶畜养殖的卫生技术要求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h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三、生鲜乳收购
(一)生鲜乳收购站设立条件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
(二)生鲜乳收购站日常管理制度
(1)常规检测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
(2)记录制度 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3)卫生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h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四、乳制品生产
(一)乳制品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2)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4)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5)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6)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乳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同时,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乳制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制度
乳品生产企业应当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乳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四)乳品添加物、包装规定
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乳品出厂规定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六)乳制品生产企业全程记录制度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七)乳品召回制度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五、乳制品销售
(一)销售许可制度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二)进货检查制度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诚信制度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