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学基础与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 法学基础知识
一、法的概念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体现执政阶级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一)法的本质
(1)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社会规范的作用就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有阶级性,社会规范也有阶级性。其他社会规范在阶级社会中可为各阶级所有,只有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但同时,法也是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它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法既要服务于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执行政治职能,又要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职能。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行为的社会规范。法不同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建立在人们的信仰基础上。法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制定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将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另一种是认可法律,即国家立法机关对社会中已有的社会规范赋予法的效力。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法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法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以调节社会关系。法所规定的义务,不仅针对公民,而且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
(5)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或地位的各种法的形式。
我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经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它在法的渊源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最核心的地位,是一级大法和根本大法。
2.法律
法律是指我国现行法的渊源的一种,不是各种法的总称。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和变动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法的形式体系的二级大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立法依据和基础。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①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和基本法律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规定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调整范围比较窄,如我国的《水法》就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按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这三类都是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有权限的地方(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有效。
民族自治区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后才生效。自治条例是一种综合性法规,内容比较广泛;单行条例是有关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域内有效。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宪法上的体现。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法的渊源中成为单独的一类。
6.规章
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又叫部委规章,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政府规章是有权限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又称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也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7.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国际条约包括国际法主体的宪章、公约、盟约、联合宣言等;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和国际交往中形成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指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适用,即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
1.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生效时间、废止时间和溯及力三个方面。法的生效时间有三种方式:一是自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由该法明文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三是规定法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法的废止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中明文规定对旧法加以废止;二是默示废止,即旧法与新法相冲突时适用新法。如果法与法之间存在矛盾,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默示废止原有的“旧法”或“前法”。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颁布施行以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则法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则法无溯及力。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不溯及以往原则,即法不适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法在哪些地方有拘束力。
一国的法,如果不是有特定的空间效力,则可以在其主权范围内都有效,包括陆地、水域及其领土和领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本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行器等。
3.法对人的效力
法对人的效力指法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适用于哪些人。
我国法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包括两方面:一是对中国人的法律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二是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既保护他们在中国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又依法处理其违法的问题。
四、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人。
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二是机构和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政党和社会团体;三是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各种具体权利的产生必须以主体的权力能力为前提。公民的权利能力包括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为所有公民普遍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能力;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力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能否达到一定年龄或者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志,如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然,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就具有行为能力,如刚出生的婴儿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却并不享有继承遗产的行为能力,需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法律权利是法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义务是法所规定的义务人应按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不承担义务,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法的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就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与义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以下四类:
(1)物。它既可以表现为河流、森林、土地、其他自然资源等自然物,也可以表现为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人的劳动创造物;它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它还可以是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如货币,以及支票、汇票、存折、股票、债券等其他各种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它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创作活动的产品包括科学著作、文学艺术作品、科学发明与发现、合理化建议、商标等,这些产品都是人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又称智力成果。
(3)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等现象大量出现,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必须注意的是,活的人的身体不能参与有偿的经济活动,不得转让和买卖;权利人不得进行滥用人身、自残人身的活动;对人身行使权利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
(4)行为结果。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对侵犯了别人的名誉后的赔礼道歉。
(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不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纯粹的心理现象或心理活动不能看成法律事实;二是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与人类生活无直接关系的纯粹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的种类
按照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人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所以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恶意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五、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一)法律责任的种类
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将法律责任划分为以下几种。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特点包括:第一,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无都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第三,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特点包括:第一,民事责任是一种救济责任,主要功能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第三,民事责任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特点包括: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第二,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第三,通常情况下,行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其承担方式多样化。
4.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这类宪法规定的行为,是不能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来预防和制止的。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特点包括:第一,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
(二)法律责任的归责和免责
1.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在我国,归责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先规定,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是法律责任归责最核心的原则,即“合法”。
(2)公正原则。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公正”。
(3)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即“有效”。
(4)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们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便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即“合理”。
2.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1)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期限后被免除。其目的在于督促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权力、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2)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律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调同意的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行为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功过相抵的免责形式。
(4)因履行不能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