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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完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应在2个月内组织工程完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二)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程完工验收有关报告已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验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
(二)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质量。
(三)检查工程是否正常运行。
(四)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确定工程完工日期。
(六)讨论并通过《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验收的成果是《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分送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