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门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
3.1 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招投标案
3.1.1 简要案情
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在三门县招标中心开标。经评审,某市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39.6267万元的投标价取得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项目负责人为邵某。招标完成后,收到书面投诉反映,某市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存在招投标资料造假行为;三门县水利局于2012年9月25—27日会同县纪委、县招管办等单位有关人员赴某市和A县进行实地调查取证。经调查,邵某确实担任过某工程项目负责人,而该工程在调查期间仍在施工,施工工期还没结束;邵某于2012年5月17日经业主批准变更并备案,但未办理网上变更手续;技术负责人胡某经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无此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确存在投标社保资料造假行为。
3.1.2 案例评析
3.1.2.1 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2.2 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及依据
项目负责人邵某变更程序未履行到位,且原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属有在建工程,技术负责人胡某经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无此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存在投标社保资料造假行为。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第十七条“其中被更换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原承担的合同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前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其他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招标文件(备案登记号:三招建备〔2012〕008号)要求投标人本单位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聘任合同必须由投标人单位与之签订;②与投标人单位有合法的工资关系;③投标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具有其他有效证明其为本单位人员身份的文件。
3.1.2.3 相关证据
相关证据包括:①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②当事人陈某授权委托书两份;③当事人代理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④当事人代理人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2012年8月30日取得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事实与经过;⑤项目负责人邵某担任某工程项目负责人,而该工程在调查期间仍在施工,施工工期还没结束证明材料一份;⑥技术负责人胡某经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无此人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证明材料一份;⑦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二次招标)中标公示一份,证明中标单位跟中标标价;⑧关于三门县滨海新城城南河工程招投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违法事实,并取消中标资格。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3.1.2.4 处理结果
关于2013年5月3日送达当事人三水罚先告字(2013)第3号《三门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确认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门县水利局经过集体讨论对其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78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6月7日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2013年6月18日结案。
3.2 三门县海游溪、亭旁溪前楼至尤家河段整治工程前楼大桥桥底加固项目招投标案
3.2.1 简要案情
三门县海游溪、亭旁溪前楼至尤家河段整治工程某大桥桥底加固项目于2014年7月15日在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中标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A县某公司,中标价为1064763元,项目负责人为叶某。在中标公示期间,B市某公司提起投诉,反映项目负责人叶某已在A县担任某项目经理,且该工程仍未完工,认为该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条件。根据投诉程序,三门县水利局对该公司发出投诉告知书,告知其投诉情况,要求提出书面答辩和请求;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投诉答辩,辩称在建项目工程早已经完工,还提供了业主的完工证明,要求维持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但是所有证明都没有提及竣工(或完工)验收,也没有出具竣工(或完工)验收鉴定书。经查实该项目也确实没有竣工(或完工)验收,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条件,举报情况属实。
3.2.2 案例评析
3.2.2.1 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某溪某河段整治工程某大桥桥底加固项目招标文件(三招建备、〔2014〕075号)第一卷商务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附录4资格审查条件的规定;“参加投标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是无在建工程[未验收的工程视为在建工程,已验收的工程具体以竣工(或完工)验收决定书为准]。”
3.2.2.2 相关证据
机关证据包括:①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②当事人夏某授权委托书两份;③当事人代理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④三门县海游溪、亭旁溪前楼至尤家河段整治工程前楼大桥桥底加固项目招标文件;⑤A县水利局证明叶某担任项目经理的A县某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⑥项目业主A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叶某担任项目经理的A县某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⑦我局对项目负责人叶某做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A县某工程确实未通过竣工(或完工)验收;⑧三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⑨三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3.2.2.3 处理结果
根据调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三门县水利局作出了三门县水利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取消其第一中标人资格,于2014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并签收。该公司在收到我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在2014年8月20日向三门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县水利局于2014年8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29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该公司自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4日三门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本案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