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继承法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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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死亡时间的确定与继承的开始

从《民法典》“继承编”的开篇规定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直接决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影响遗产的多少等关键问题,而继承时间的起算点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证明方式息息相关。我国法律规定了自然死亡与法律拟制的死亡,后者也被称为宣告死亡,这两种方式与对应的确定死亡时间的标准在法律中都有规定。

《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这一条对不同证明的效力优先级进行了规定,即我国大部分自然人是经由医院或在死亡现场的医护人员确认死亡的,因此,医院等机构开具的死亡证明可信度较高;对于不在医院去世的自然人,还有户籍注销登记的时间作为参考;但以上两种证据都不是绝对无法推翻的,若有其他证明足够可信,也可以采信。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同,这就为可能产生的争端埋下了种子。

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其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这导致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实际死亡时间可能与法律拟制的死亡时间不尽相同,使得继承发生的先后顺序出现变化。

一、自然死亡情况下死亡时间对遗产范围的影响

【代表案例】
不同死亡证明之间的冲突(1)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再婚重组家庭逐渐增多,一些人可能会在丧偶后选择再次结婚,导致出现继承时,复杂家庭情况下的继承案件难度大幅增加。不同死亡证明所显示的死亡时间直接影响再婚夫妇一方的遗产范围及其子女能否继承遗产的结果。

被继承人杨某在3名子女成年后丧偶,故于1988年选择与被继承人褚某(无子女)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建了一幢房屋。1997年,杨某因故离开褚某,与长子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褚某去世。2015年,两被继承人所建的房屋拆迁,拆迁款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代管。2016年,杨某的3名子女将村委会告上法院,要求其返还全部拆迁款,而杨某子女是否有权全额继承拆迁款的争议焦点直接受杨某的死亡时间影响。

杨某与褚某的死亡时间顺序决定了杨某本人的遗产范围,也决定了杨某的子女可以继承的房产份额相对应的拆迁款。原告杨某的子女认为杨某死亡在褚某之后,即杨某有权继承房屋的拆迁款,被告村委会则认为杨某早在褚某去世前就已经死亡,故属于褚某的房屋拆迁款是无人继承的财产。为了证明己方主张,杨某的子女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12月,即其在褚某之后死亡;而被告村委会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10月,即杨某在褚某之前死亡(见图1-1)。

图1-1 案例人物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的死亡时间成为决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由于杨某与褚某为法定夫妻关系,互有继承权,且褚某没有子女,如果采纳死亡证明认定杨某为2010年12月去世,则杨某既有权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理由获得一半房产份额,又有权作为褚某的唯一继承人获得房产的另一半份额,两者相加,杨某可获得全部房产,其子女也可以继承上述房产的全部份额。如果根据户籍注销证明认为杨某为2007年10月去世,则此时其成年子女仅能继承杨某名下的房产份额,获得的房屋拆迁款将大打折扣。

原、被告双方就杨某的死亡时间发生激烈争执,法院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选择实地走访火化杨某的殡仪馆,确认了杨某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12月,即杨某在褚某之后死亡,房产应当由杨某继承,继而其子女有资格全额继承这笔拆迁款。(2)

所幸,该案被继承人杨某的实际死亡时间与案件起诉时间相隔不算太久,使得其真正死亡时间有据可查,否则,在没有殡仪馆记录的情况下,杨某子女想获得全额拆迁款仍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若有多种死亡时间相关的证据存在,如何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值得思考,只有及时做好证据保存才能尽量规避风险。

二、宣告死亡的时间确定与遗产分配纠纷

我国《民法典》第46—53条规定了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条件、方式与遗产处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拟制死亡,与自然人的实际死亡既有相似点又有不同之处,因此,宣告死亡会启动继承程序,但无法杜绝后续的麻烦。对于宣告死亡的被继承人,法律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与普通民众的理解可能有所出入,这也为之后出现的纠纷留下了隐患。

【代表案例】
迟到的宣告死亡(3)

被继承人马某于1999年失踪,其妻子孟某与宋某再婚,由于未对马某及时宣告死亡,后来此段婚姻关系因为重婚被判无效。2000年,马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拆迁,孟某与马某的父母对此房产拆迁后的分配方案达成了协议。2018年,孟某立下代书遗嘱,将拆迁后所得的房产指定给4个兄弟姐妹继承。同一年,马某的父母又向法院申请宣告马某死亡,并起诉了孟某的兄弟姐妹,要求确认孟某用遗嘱处分全部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虽然马某是1999年失踪,但其2019年才被宣告死亡,因此,2019年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其配偶孟某在2018年就通过代书遗嘱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因此遗嘱处分全部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见图1-2)。

图1-2 案例人物关系

可以看出,该案孟某的兄弟姐妹能否获得全部房产份额的关键就是马某的死亡时间。虽然马某在1999年就失踪了,但是其配偶孟某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导致自己的后一段婚姻因为重婚而被宣告无效,遗嘱也因为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法实现。马某的父母于2018年选择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由于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以宣告死亡的日期作为继承的起始点,之后马某的父母再提出继承诉讼,要求继承马某的遗产也就顺理成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馨泽®观点

在法律上,死亡通常可分为自然死亡与法律拟制的死亡,死亡时间的确定与遗产分割紧密相关。

自然死亡的死亡时间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争议,通常而言,死亡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日期与户籍注销的日期应保持一致,或至少相隔时间不久,但现实中也不乏相差多年的情况,由此产生的遗产继承纠纷争议有赖于确切的死亡时间的查明。

对于法律拟制的死亡,《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因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才构成法律意义上死亡的日期,但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