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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详细内容见附录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第八章。
(二)刑事责任
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3.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