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与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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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历史沿革

一、国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发展史

(一)万国禁烟会议
1909年2月,第一次国际禁毒会议“万国禁烟会议”(又称“国际鸦片会议”)在上海召开,中、日、英、法等13个国家参加。会议虽然没有签署正式条约,只是形成了决议案九条,但是这次会议拉开了国际禁毒合作的序幕。
(二)《国际禁止鸦片公约》
1912年1月,第一个国际禁毒公约《国际禁止鸦片公约》在海牙签订,美、日、英、法、德等国参加。《国际禁止鸦片公约》全文共六章二十五条。
(三)《限制麻醉药品制造、运输公约》
1931年7月,《限制麻醉药品制造、运输公约》在日内瓦签订,参加缔约国共54个国家。全文七章三十四条,规定了麻醉药品定义,需要量的估计,生产的限制等。
(四)《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
194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组织起草委员会,对上述几个公约、协定合并修订为几条,于1946年12月12日由联合国秘书长加盖印章作为定案。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上,1961年3月20日在纽约签订了《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世界上多数国家已是它的缔约国,我国于1985年6月12日宣布加入此公约。
1972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各国又签订了《经修订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订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共五十一条。公约将麻醉药品分别列入4个表给予不同级别的管制,表Ⅰ列入100种药品,表Ⅱ列入10种药品,表Ⅲ列入12种药品的制剂,对以上三类麻醉药品进行国际管制的严格程度从表Ⅰ到Ⅲ依次递减。表Ⅳ列入6种具有特别危险性的麻醉品,需对它们进行严格管制或予以禁止,这6种药品是海洛因、印度大麻和印度大麻树脂、埃托啡、乙酰氧戊甲吗啡、二氢去氧吗啡、酚哌丙酮。
(五)《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国际上,精神药品的滥用问题很严重,经过努力,1971年联合国在维亚纳签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便加强对这类药物的国际管制。我国于1985年6月12日宣布加入此公约。
公约将精神药物按有害程度及管制严格程度按顺序列入4个表:表Ⅰ列入各种致幻剂与四氢大麻酚等共22种,对这类药物的管制最严格,只能用于眼科;表Ⅱ列入甲喹酮、司可巴比妥、苯丙胺类、哌甲酯、苯环己呱啶、甲苯吗啡等共13种,对它们的管制程度比表Ⅲ和表Ⅳ要严格;表Ⅲ的药物有中效巴比妥类、格鲁米特、喷他佐辛等7种;表Ⅳ列入长效巴比妥类、甲丙氨酯、哌苯甲醇和苯二氮 类共57种。
(六)《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由于国际毒品犯罪十分猖獗,不仅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而且在形式上日益与恐怖主义等有组织的国际犯罪相结合,威胁着国际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和人类健康,已成为世界上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虽然联合国在麻醉药品管制领域已有《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等公约,但是这些公约尚不足以遏制日益严重的国际贩毒活动。因此,国际社会一致呼吁制订一项新的国际公约,将贩毒明确列为国际性的犯罪,从而加强各国对此类犯罪的制裁和在这方面的合作。在此形势下,第3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拟订《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141号决议,经过联合国和各国政府历时4年的努力,这一公约于1988年12月19日以协商一致获得通过,并开放供各国政府签约和批准。我国于1989年9月4日参加这一国际公约。
《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共34条,其中第1条至19条为实质性条款,第20条至25条为执行条款,第26条至34条为最后条款。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规定了“非法贩运”的定义,并规定缔约国对这些犯罪给予制裁;②缔约国应在一定情况下对上述犯罪确立管辖权;③缔约国应通过没收犯罪收益、引渡、法律协助、执法合作、支援过境国、对特定化学品进行管制根除非法种植和非法需求等方面的合作,打击贩毒犯罪;④缔约国应向麻醉药品委员会提供关于在其境内执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