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与家庭:《妇女研究论丛》研究集萃(全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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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

——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

薛宁兰[219]

“债”是民法特有的概念,其含义可从两个层面来认识:从权利角度观之,是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得请求为特定给付之权利”,即债权;从义务角度看,是指“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负为特定给付之义务”,即债务[220]。故而,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文以婚姻家庭为基本场域,对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性质认定及其清偿责任,以债法原理为基础,以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分析对象,从对夫妻双方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视角做一探讨,期待对编撰中的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有所裨益。

一 中国夫妻债务制度的演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颁行两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又对现行婚姻法做出重大修改。历次婚姻立法与修法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针对的婚姻家庭问题也各具时代特色。尽管如此,夫妻债务制度始终在历次立法和修法中有所体现。

(一)立法沿革

1950年婚姻法以“废旧立新”为己任。关于夫妻债务制度,其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本条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尤其确立了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清偿的特殊规则。1950年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上偏向保护女方的做法,主要基于当时“女方一般地较男方的经济地位弱”[221]这一社会现实,是立法具有社会性别视角的恰当选择。

从法解释学角度看,当时中国的夫妻债务制度有三个特点:(1)它实为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与清偿制度;(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婚后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否则,便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3)对夫妻债务的清偿做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分,即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为原则,共同财产不足偿还时,由男方负责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

1980年婚姻法问世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之初,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承和发展。在夫妻债务制度上,它既受到1950年婚姻法的影响,又针对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变化而有所推进。其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新婚姻法与原婚姻法一致,仍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唯一标准;新婚姻法也有不同于原婚姻法之处,它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由男方清偿”,改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新婚姻法做如此之规定,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多年后,妇女群体的社会经济地位大幅提升,婚姻法的任务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解放妇女、赋权于妇女,转向对夫妻双方法定权利义务的平等赋予和保护[222]

针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1986年《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此做出进一步解释: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990年修改后的《民通意见》继续强调婚后一方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其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23]。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司法解释只是明示,此种情形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没有将婚后一方生产经营所生之债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做出有条件的确认。这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为细化婚姻法第32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指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一次将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不仅如此,第17条第2款还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做出规定,主要包括四项:(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之债;(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经济形态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随着个人和家庭日益频繁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在立法保持高度稳定状态下,司法解释使夫妻债务制度逐步从原则向具体转变。

(二)现行制度构成

中国现行婚姻法仍为1980年婚姻法,它于2001年有过重大修正。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重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例如,夫妻一方重婚纳妾、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夫妻债务制度并非当时修法的重点,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因此没有建立独立的夫妻债务制度,而是继续沿袭1950年婚姻法以来的惯常立法模式,只对夫妻离婚时的债务认定及清偿做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规则上,基本保持了与先前规定的一致性[224]

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第32条相比,现行婚姻法第41条还是有所变化。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夫妻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共同债务的,应如何清偿[225]。增加这一内容实有必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此次修法完善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法律允许夫妻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实行分别财产制,实务中便会存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仍有共同债务的情形。至于本条删去“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缘由,立法机关在婚姻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未曾提及。尽管如此,许多法学教材关于夫妻离婚债务清偿的论述,依旧从共同债务清偿和个人债务清偿两方面阐述。依法理,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即便立法不再明示,也是毋庸置疑的基本法理。

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对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一方婚内对外所负债务的定性与清偿做出规定[226]。鉴于目前中国民众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比例较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更为少见[227],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就现行《婚姻法》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的关系而言,前者适用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制无约定(协议),而当然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形;后者则适用于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这表明,随着中国夫妻财产制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完善,夫妻债务制度得以细化,开始与夫妻财产制相匹配。

21世纪以来,市场经济在中国深入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为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出现,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以4款条文(第23~26条),对夫妻婚前或婚后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清偿责任等做了较为系统的解释,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须证明该项债务用于债务人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离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4)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体上看,《婚姻法解释(二)》采取的是“债权人优位”的价值取向,忽略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特殊性,缺乏对身份法属性的考量[228]。其第24条[229]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唯一性的认定条件,改变了中国婚姻立法长期坚持的“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本认定标准。

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不足,多次发布补充性意见、指导案例及补充规定[230]。尽管如此,在司法实务中,有越来越多的债权人直接将举债方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官简单机械地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高居不下[231]。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两款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界普遍认为,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在法律上本属无效,中国司法从未保护过此类债务,“补充规定”仅在强调普遍共识,并未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引发的争议。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确立三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债务。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些新规定不仅有着《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依据,也是各级法院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232],是今后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依据。

(三)小结

创建于1950年婚姻法的中国夫妻债务制度历经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因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增长而日益细化。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历次婚姻立法和修法均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中国立法一直将债务的“目的和用途”作为认定标准,学界“也始终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财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33],司法解释则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化之中。

由立法和司法解释组成的中国现行夫妻债务制度在构成上,既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包含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制度的主要框架已经形成;在内容上,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多样,司法解释与立法尚不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模糊,存在诸多法律漏洞。在立法技术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表达尚不够准确,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糅为一体,使学理解释和司法实务中对债务定性和债务清偿的边界把握不清,一定程度上带来法律实施的障碍,因此现行的夫妻债务制度在立法模式、结构、内容及语言表述等方面都需要完善。

二 现行夫妻债务制度的已有研究

笔者在中国知网输入“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词,搜索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发表的期刊论文,在2013年之前,论文数量从数篇向数十篇缓慢增长,之后则增长显著,2017年达到顶峰(135篇),已有研究集中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等方面。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现行认定标准的梳理

严格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推定规则是两个概念。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实体法规范,而推定规则属于程序法规范[234]。鉴于已有论著对两者的区分时而清晰、时而模糊,本文暂且将之混同阐述。已有研究论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推定)规则时,多对中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和概括。从论文发表的时间看,先后有三种解释。

“三规则说”。该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后确立了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目的推定制、合意推定制、利益分享推定制。目的推定制是从1950年婚姻法到现行婚姻法一贯坚持的推定规则。“凡所欠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235]合意推定制是1993年司法解释在坚持目的推定制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若确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的,应以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利益分享推定制则由《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共同确立。“这一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规定,实质上是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推定个人债务为例外。”[236]《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利益分享推定制“不考虑当事人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推翻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意推定制,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它“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也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237]

“四规则说”。该说将中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概括为四项: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双方约定之合意规则、家事代理之权限推定规则和婚姻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238]。作者从立法功能、价值取向与适用关系三方面分析四项规则,认为它们体现的立法价值功能有所差别,在适用上有先后次序,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1)双方约定之合意规则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它符合法律的自由、安全和效率价值,“既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护第三人财产利益和交易安全,还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便捷”。(2)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根据债务用途来认定债务性质,以追求法律的公平价值和安全价值”[239]。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除非双方对该债务的性质已有约定,否则,应适用“用途规则”。(3)家事代理之权限推定规则体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的单方借债,只要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无论是否取得夫妻他方的同意,一律被法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40](4)婚姻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该规则因除外情形过于限缩,且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对于非为举债方,尤其是未享受该举债利益的夫妻一方显失公平,有悖法律的公平价值。并且,因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还使夫妻内部经济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又有悖法律的安全价值”[241]。在适用顺位上,时间推定规则应置于最后。

“二规则说”。该说认为,中国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主要有“用途论”和“时间论”两种。“用途论”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以《婚姻法》第41条为依据;“时间论”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主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依据。“用途论”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关系,如果能够有效平衡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值得坚持的法律制度;“时间论”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在可能侵害举债人配偶权利的基础上,从而可能使婚姻诚信受到威胁,使人们对婚姻产生恐惧,不利于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健康稳定发展[242]。还有一种解释与此说颇为相似但又有所不同,认为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双重要件标准”,即“时间”要件加上“目的”要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采取“单一要件标准”,仅将“时间”要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唯一标准[243]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检讨

针对因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标准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的现状,学界集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规则[244]提出疑问。

1.关于“时间”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245]。多数学者对此并不赞同。批评者指出,以“时间”标准替代“用途”标准,“模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易造成过度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后果,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枉过正之嫌”[246]。并且,区分内外债务的情形是指债务的负担而非债务的性质认定,以“区分内外关系而设立不同的债务认定标准缺乏科学性,严重损害了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247]。“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事实和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上内外都是一致的……不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248]

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2004~2016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夫妻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共计4979份,分析后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标的额均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在4418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中,仅125份属于交易数额足够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家事代理的情形,只占该类案件总数的2.83%[249]。由此得出结论:日常家事代理本质上是基于交易的性质和数额对非举债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推定,“共债推定”则将“婚内单方举债”与“日常家事代理”简单等同起来,是对非举债方意志的强行歪曲。“共债推定”应当仅限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将时间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解释为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不能成立[250]

也有个别学者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持肯定态度。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既不是《婚姻法》第41条,也不是传统亲属法上的家事代理,而是民法财产共有理论。第一,确立“时间”推定规则的原因是夫妻财产制。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还不完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家庭财产是一个整体,即使是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的夫妻,也不意味着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利益”[25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是为家庭生活需要的盖然性较高,夫妻共同债务对外适用时间推定规则具有合理性。第二,对夫妻共同债务区分对内对外不同标准的法理基础是财产共有理论。婚后所得共有制在民法上属于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各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优先保护债权人是遵循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是价值考量的重要规则之一,凡民法上出现的相互冲突的权益,如果涉及交易安全,则往往都是体现了交易安全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252]

2.对“时间”推定规则的性别分析

有论文指出,基于中国传统两性社会与家庭分工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一方面,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男性举债比例明显高于女性;另一方面,这一两性劳动分工模式也导致夫妻之间的信息获得有差别。作为非举债方的女性,通常由于信息不对称或专注于家庭事务,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因此,在中国夫妻债务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除充分考量非举债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将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外,还应将两性的社会差异纳入考量范围。”[253]该文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并未考虑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差异,苛以女性过重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男性文化基础之上的法律规则”[254]。还有学者指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不合理地加重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明责任,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体性而忽视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过于强调形式公平而忽视了结果公正”[255]。该文亦针对中国现阶段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和经济地位,指出“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往往是夫妻中占主导地位、对于双方财产和经济事务具有较强掌控力的一方,而承受推定不利后果、需要分担对方所负债务清偿责任的则通常是夫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256]。因此,该规则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三)对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探索

关于夫妻债务清偿,学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点共识[257]:(1)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和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承担;(2)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债务”或“夫妻连带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执行的财产除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见解,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258]。理由有二。其一,即使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能因为夫妻双方分享了共同债务带来的利益,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的配偶没有与债权人直接打交道,取得的权利只是资金的共有权,所负担的义务也应当以这部分权利为限,至多以整个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不能及于其个人财产[259]。其二,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法律既要防止债务人借夫妻关系逃废债务,也要考虑债务发生时债权人的信赖基础。现实生活中,“债权人是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260]。对此,他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在外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解释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责。第二,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分别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261]

对此的折中观点一方面认为,“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能扩张至个人财产的做法,既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设计和定位的理论相符合,又与相关制度能协调一致,能平衡各方利益,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认为,中国借鉴其他国家及地区经验,完全割断债权人扩张追偿的时机尚未成熟,“适度有序地采纳在共同财产不足或不能清偿共同债务时扩张至以个人财产来清偿的做法”,更符合中国国情和民情[262]

也有论文指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冲突的核心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个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263]作者针对“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的认识,认为应当区分“债务的认定”与“债务的清偿”,并主张,“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那么夫妻中非举债方与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非举债方只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其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是责任财产”[264]

(四)小结

已有研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学理解释,不可避免地因论者的视角和理解不同而有所差别,却也概括出现行法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主要方面,为进一步研究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奠定了基础。已有研究对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不合理之处有深刻认识,研究视角多元,新思路涌现,论者们除以民法和婚姻家庭法原理为基础,还从性别视角进行分析,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性别盲视缺陷分析到位,对如何构建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富有启发性。已有研究对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探索具有开拓精神,触及中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债务的清偿责任,这方面新近涌现的观点应当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已有研究也存在若干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民法典立法角度对夫妻债务制度做体系化设计的尚未出现。尽管十多年前公开出版的3份中国民法典建议稿[265]都对夫妻债务制度有所设计,却因时代和认识的局限,在立法体例上大多未突破现行婚姻法,仍将之规定在离婚制度之中[266]。(2)对于夫妻债务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的衔接与区分,学界的研究刚刚开始,尚未有成熟结论。在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方面,已有观点虽具有突破性,但论证尚不充分。(3)民法思维固然是研究夫妻债务认定和清偿规则的重要切入点,但不是唯一视角。众所周知,债法等民法、财产法以规范商品经济为己任,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设立诸多制度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制度虽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联系紧密,却具有自身特点。它不只关乎债权人利益,还关乎举债人及其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对夫妻债务制度的设计,应当树立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由于忽视保护后一类法益,便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社会震荡。

三 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

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共债或个债)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确立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离不开对夫妻债务种类的认识。民法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有四项:契约(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由此,债的种类也大多为契约(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四种。它们在法律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及构成要件上各不相同,之所以被总括于民法债的范畴,盖因其“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267]。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会与第三人形成这四种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基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夫妻债务的类型也有特殊之处,因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便是一例。虽可将之归于合同之债,但其产生的根据是夫妻依法享有的对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目的在于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抚养。

(一)日常家事债务

何谓“日常家事”?学者多认为,它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具体如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的购置,子女教养、医疗、合理的保健、日常文化消费与娱乐、家庭用工费用的支出等事项[268]。“日常家事代理”则是夫妻各自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269]。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他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日常家事债务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行使相互代理权,与第三人形成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这可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立法体例中得到印证。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409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437条、第1438条等)、《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202条、第203条)、《韩国民法典》(第827条、第832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3条、第1023~1025条)都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般性问题(范围及其限制)规定在婚姻的身份效力中,而将该项权利行使所生债务的清偿、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规定在夫妻财产制中。

以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与中国相同的《法国民法典》为例,其在第一卷“人”、第五编“婚姻”、第六章“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中专条确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第220条第1款指出:“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270]对于法定财产制中构成共同财产负债的范围,《法国民法典》则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第二章“共同财产制”中做出规定。根据第1409条,法定财产制中构成共同财产负债的有两类。一是“依据第220条之规定,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费用的支出,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此为家庭债务,是“永久性负债”,具体包括维持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抚养子女和子女的医疗费用、婚姻居所的费用负担及租金、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的公摊费用等。夫妻双方对这些“永久性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共同财产制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对这类债务的性质认定,需视具体情形判断,或者构成永久性的共同债务,或者是一方个人债务。对于后者,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举债一方应当给非举债的另一方补偿[271]。可见,法国法是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为基本依据对夫妻债务进行基本分类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财产制期间形成的其他债务,则视具体情形,或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认定为个人债务。

为防止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减损配偶他方财产利益,实现法律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和对配偶他方利益保护的平衡,大陆法系立法也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做出必要限制[272]。《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做了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273]。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的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家庭投资活动,尤其是以构建不动产财产为目的的投资活动,不属于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具有连带性质的日常家事债务[274]。这又涉及法律对日常家事范围的限定,除法国法外,其他立法例多做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列举,在实务中则通过判例和学说予以充实。依据德国判例,“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交易”包括所有为满足家庭扶养需要与为满足家庭成员业余生活需要的交易[275]。德国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交易应当具备3个要件:(1)方式上,交易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2)内容上,交易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家庭;(3)标的上,交易应当是适当的,即符合某一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276]。日本的判例和主流学说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折中说,认为判断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不仅要关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内部情形和该法律行为的目的,也要充分客观地考察该法律行为的种类与性质,进行综合判断[277]

综上所述,夫妻互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是有限的。虽然它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却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事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交易的标的通常不会过高,数额一般在几万元不等,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因此发生纠纷的也相对较少[278]。尽管如此,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础性地位和较高的发生频率,中国民法典应当对日常家事债务做出列举。

(二)婚姻期间的其他债务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为中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明示的常见夫妻债务类型主要有三类。(1)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要包含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本文概称为“日常家事债务”),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2)为夫妻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具体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生债务两种。(3)夫妻合意所负债务,具体包括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字”仅是夫妻合意的一种客观外在表现),或另一方事先知情认可、事后追认,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共同意思表示,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279]

在日常家事之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之债(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当第三人善意或无过失时,可否直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280],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对此,司法实务中多持肯定态度[281]。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直接适用《合同法》规定推定夫妻债务性质有所不妥。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日常家事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制度追求各有侧重。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主要在于强化夫妻团体,使夫妻一方在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时,对外享有必要的经济上的行动自由;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则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282]。故而,家事表见代理与一般民事表见代理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与证明责任应当有所区别[283]。第二,通过学理分析可知,《合同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都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限于“委托代理”[284],并且其适用的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后果。新近颁行的《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亦在“委托代理”而非“一般规定”中设专条规定[285]。日常家事代理则是基于夫妻身份的法定代理,具有特殊性,并且若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其后果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生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上,民法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是有限的。再者,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还可根据夫妻双方有无合意或一方是否追认等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即便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做出家事表见代理推定,也不能认为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结果,而是“类推适用”[286]或“准用”表见代理规则的结果。第三,如若直接依照表见代理规则推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所负债务的性质,必然导致此类债务将一律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与已废止的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产生“殊途同归”的效果。显然,这既不符合婚姻家庭生活规律,也不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在比较法上,确有诸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可形成表见代理的规定[287],但在大陆法系其他民法典中未见有类似规定者。此种情形下,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的“理由”并非“夫妻关系”本身,而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外表授权”。例如,当一方处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时,若双方未有处分房屋的合意,因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致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便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就会不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288]。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来看,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既可能构成有权处分或有权代理,也可能构成无权处分、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并非一律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在日本,虽有学说主张《日本民法》第761条赋予夫妻相互具有代理权,夫妻一方超越此代理权限的行为应直接适用《日本民法》第110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日本主流学说及判例则认为,以夫妻存在相互代理权为由,广泛肯定《日本民法》第110条的适用,会损害夫妻间的财产独立[289]。1969年12月18日,日本最高法院在对一起案件的裁定中指出,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处分他方财产时,不能以其有代理权为由直接适用《日本民法》第110条的越权型表见代理。“只要夫妻一方没有授权另一方,仅在第三人确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夫妻日常家事之范围时,才能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表见代理并非越权型表见代理,而是授权型表见代理”[290]

(三)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

婚姻家庭生活丰富多彩,夫妻债务亦成因复杂、种类繁多。即便如普遍存在的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也各有不同,如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等,不一而足。这表明用一个高度抽象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衡量所有夫妻债务的性质,难免会有疏漏,而确立若干标准认定不同类型的夫妻债务仍有必要。

对于既然婚后一方所得是共有财产,婚后一方对外所负所有债务也应一律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本文认为,固然夫妻债务制度隶属于夫妻财产制,不同类型财产制下的债务制度内涵不尽相同,即便如此,也不可一概推定婚后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依现行婚姻法,婚前一方财产被排除在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也应是个人债务,但若该项债务在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理,婚后一方以自己的人格或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所生之债,一方因实施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实施犯罪行为被判处罚金等,这些债务虽形成于婚姻期间,但与行为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亦不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当代夫妻关系立法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男女婚后各自人格独立、法律地位平等,具有完全意思能力,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15条)。故而,婚后一方以自己的意思与第三人形成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再者,中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虽为共同财产制,却是有限定范围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详言之,它是排除了《婚姻法》第18条[291]所列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既然婚后一方所得并不都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不应一律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立法上明确判断夫妻债务性质的标准甚为必要。

实践证明,中国婚姻立法一贯坚持的“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符合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有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财产利益的保护,民法典应当继续坚持。然而,面向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又不能止步于现行婚姻法,毕竟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婚姻利益”作为衡量夫妻债务性质的唯一标准实过狭窄。近期学界有人建议将之扩大为“夫妻共同从中受益的债务”[292],还有人建议以“家庭利益”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293]。本文认为,中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吸纳现行司法解释合理成分,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中国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前述学界归纳总结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三规则说”“四规则说”“二规则说”虽不尽周延,却为立法选择提供了范式。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也拓展了现行婚姻法界定夫妻债务的“目的导向型”[294]标准。它除继续重申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两项标准外,还将夫妻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项标准,是对立法的有益补充。

如果说,将日常家事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基础,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要求的话[295],那么,将夫妻双方合意作为共同债务认定的另一标准,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内在要求相吻合。《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将此解释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可见,将“合意”作为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举债时认定共同债务的一项标准,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规定与解释。

综上,中国民法典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债务,采取不同标准确定其性质。这既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经验与现实的总结,也是平等地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财产权益的需要。

四 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

在夫妻债务制度中,当法律对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有了清晰标准后,随之而来的便是对清偿责任的确定。在范围上,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包含一方个人债务清偿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两方面。囿于篇幅,在此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进行讨论。

依债法原理,当债务人为数人时,法律上有多种规制的可能:按份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共同体[296]。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关系,为共同目的依法负担的债务。它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可称为“共同共有债务”。在债的形态上,“共同债务属于单一债务,即将多数人视作团体,对外仅存在一个意思表示,且可制约全体,债权人与团体成员之间不存在数个独立债权债务关系”[297]。故在债务的履行上,主体之间财产共有的内在逻辑要求“因共同关系所生的共同财产理应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298]。在此问题上,学界研究已有较为一致的见解[299],本文予以赞同。

在债法上,共同债务中的债务人共同体既可基于事实原因产生,又可依法产生。中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合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数个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合伙债务有相通之处,于是,便有主张将婚姻“视为”或“类比为”合伙组织,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00]。本文认为,在探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时,将婚姻关系与合伙关系类比,由非举债的配偶一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是持续性的共同生活关系,是构成社会的基础性关系。合伙关系则是经济关系、耦合关系,合伙人之间并不具有夫妻般亲密的情感,更不会因此生出父母子女等其他亲属关系。过去,学界多将婚姻关系与财产法上的合伙关系相类比,主要在于解释两者在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方面有相似之处。在中国婚姻家庭法“脱单入典”[301]已是定局的当下,虽然婚姻家庭未被《民法总则》列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它也没有被归为“非法人团体”。婚姻家庭作为个人成长、民族进步、社会和谐、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点,具有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社会价值与功能,因而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独特地位。故此,“将夫妻财产关系简单地视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关系,将夫妻关系等同于合伙,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合理的”[302]

第二,基于债法原理,以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形成的基础、债的形态及效力等方面虽与合伙债务相似,都被归为“共同共有债务”,但这仅为两者在财产法上的一致性。在身份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或为维持日常婚姻家庭生活需要,或为履行养老育幼法定义务,甚或为了家庭其他共同利益,其目的和功能与合伙债务有根本不同。如果令夫妻一方为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的当下,将会带来婚姻家庭的持续性动荡,不利于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制度性保障。其实,在不同性质的合伙组织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并非一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6年修订的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也印证了确立债务清偿责任时将婚姻与合伙相类比是不妥当的。

第三,夫妻作为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连带责任并非无限责任,相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范围是有限的。从《婚姻法》第41条表述可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本条并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要以夫妻各自财产负全部清偿责任。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关于夫妻离婚后的共同债务清偿、第26条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后的债务清偿的规定,虽然明确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明确责任财产范围要及于该方的个人财产。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执行“跑路”的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做法,是对连带清偿责任的过度理解。

在比较法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294条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解释为:“在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或者契约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债务人要承担连带债务。”[303]《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和第190条亦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请求夫妻任何一方以各自财产为债务清偿,但夫妻各自的清偿仅以债权额的半数为限。可见,在意大利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一方个人财产只承担辅助清偿责任。《法国民法典》分两种情形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1)婚姻期间的债务清偿。《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婚姻期间的夫妻债务(共债或个债),债权人“均得就共同财产为清偿请求”。第1414条明确指出,只有根据第220条缔结的日常家事债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始能对其配偶所得的收益与工资实施扣押”[304]。(2)共同财产制解除后的债务清偿。《法国民法典》第1483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归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仅就其一半负清偿之责”;共同财产分割之后,除有隐匿财产的情形外,“只要有财产清册,夫妻各方对债务所负清偿责任仅以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为限”[305]。《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306]与中国的基本相同,因此上述规定对中国民法典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最后,《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定还表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亦可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买单”,由此,非举债的配偶一方享有要求举债配偶给予补偿的权利[307]。法律如此规定,既有利于维持婚姻共同体存续的物质基础,也凸显了婚姻家庭这一社会基本组织体所具有的鲜明的伦理特性。

五 体系化构建中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设想

行文至此,可对夫妻债务制度做一界定。它是有关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与相对人(第三人)交易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生债务的性质认定、清偿责任及内部补偿等内容的制度。它不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偿制度,而是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法典立法体例和内容来看,一定程度上,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清偿责任的划分,与夫妻财产制类型紧密相关。

在中国,夫妻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并非一开始就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关注的焦点。它们日益成为现实而又紧迫的立法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家庭投资理财渠道的多元化、债务风险不断放大等现象的出现而逐渐凸显的。面对司法实践中显现的现行夫妻债务制度在体例、结构及内容等方面的不完备,立法者不可视而不见。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关键阶段,整合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是回应有关夫妻债务问题的重大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也是历史赋予立法者的使命。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主张体系化地构建中国夫妻债务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1.在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中,设专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具体包括四项内容:(1)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平等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2)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3)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4)夫妻一方越权代理时,他方可向法院申请剥夺其部分或全部代理权[308]

2.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专条原则性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后债务的性质及清偿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除此之外,还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协议公示制度,可规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夫妻财产制协议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09]此公示制度是第三人知晓包括夫妻债务约定在内的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法定渠道,有利于防止举债配偶一方为规避责任而不告知第三人或者与其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

3.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专条列举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管理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及其他与共有财产取得行为相关的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但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不属于法定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一方在婚姻期间因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所生之债等。

4.鉴于今后夫妻债务的清偿不再限于夫妻离婚之时,故在立法体例上,可在夫妻财产制中规定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其责任财产范围。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均等偿还[310]。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个人财产偿还,但另一方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自己个人财产的补偿请求权。

总之,确立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清偿责任,事关交易安全与婚姻安全、事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在重要性上,它应当是立法问题,而非司法解释所能承载之重任。

(原载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