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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学校强迫学生开弱智证明留级,侵犯了其何种权利?

维权要点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关于规范九年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不允许留级现象的发生。

典型案例

李某是某小学二年级未成年人。2011年7月,由于学习成绩不好,学校将其留级。2012年7月,学校以同样的理由,拟再次将其留级。校长让李某的父母来到学校,建议他们给李某开一份弱智证明,这样学校可以让李某不再留级,顺利毕业。李某的父母认为孩子不是弱智,不需要开弱智证明,这种做法是对李某的侮辱,于是李某再次留级。2003年7月,李某的期末成绩还是很不好,父母没有办法只好为李某开了一份弱智证明。后来才知道开弱智证明后,李某将失去学籍,课本、考试等都没有保障并且以后将无法升入初中。由于连续两年留级,经常称其白痴,李某变得越来越孤僻、沉默寡言,上课也经常迟到。当李某迟到时,老师就让其站在教室外边不让上课。由于遭受了一系列的打击,李某最终导致患上精神分裂症。李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要求学校赔偿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法理分析

本案中学校的做法明显是一种教育歧视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我国《教育法》第9条和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权应当包括五项内容: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参加学校教学活动并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教育形式和机构的权利,受教育权受到非法侵犯时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宪法上公民的平等权在接受教育领域的具体反映。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平等受教育的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在我国,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义务教育阶段,二是非义务教育阶段。

1.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应当保证其举办的学校为所有未成年人提供的教育的年限、学习的课程、合格教师的数量应当是相同的。不能因为地区经济的差异、民族的差异,在义务教育的年限和学习的课程、完成教学任务的教师的基本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当然,不同地区的教育条件不同,这是客观的事实,所谓教育条件平等只能是相对的,而教育条件的差异则是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完全消灭的。但是,我们必须尽一切努力减小这种差距,至少各地政府应当保证本地区的学龄儿童,在实现义务教育的年限上,开设的课程与国家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保持一致,不能以地方财政支付困难为由,缩短义务教育的年限或者减少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应当开设的课程。政府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公立小学和初中学校,保证所有的学龄儿童能够有机会享有免费的义务教育。不能为了节省教育经费的开支,仅设立很少的公立学校为贫困儿童提供义务教育,而使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家庭的儿童不得不到私立学校学习。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类型的选择,应当是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自由选择,而不应当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有些地方出现所谓公立学校的民办班级,把优秀的教师集中到民办班级实行收费教育,而把免费义务教育的班级作为训练教师的场所,使得不同经济条件的未成年人接受不同质量的教育。这些现象的表面是学校乱收费的问题,但实质上是侵犯了未成年人要求得到平等教育条件的权利。所以,国家应当在行政上、财政制度上,考虑不同地区的未成年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能够实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条件的问题,逐步缩小地区间义务教育条件方面的差异。

不同的社会和家庭背景,不同天资条件的人在教育过程中都应当受到社会、学校和教师的同等对待,享受符合其能力发展的教育,获得平等的教育效果。

2.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非义务教育是指义务教育以外的各种的教育制度。尽管各国非义务教育的内容、年限不同,但一般都包括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专科技术教育、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都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未成年人都是通过选拔才能获得受教育的机会,选拔的方式不同,但主要的标准都是未成年人本人的学习成绩。二是未成年人本人和其家庭都必须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在这一阶段,所谓教育平等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竞争机会平等和成功机会平等。

所谓竞争机会平等,是要求国家在建立非义务教育入学资格的选拔条件时,应当坚持客观性,除了“学习能力和完成学习所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外,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比如,民族、种族、性别、家庭经济条件、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未成年人能否获得入学资格取决于未成年人本人是否具备完成该种教育所必需的基本能力。

所谓成功机会平等,主要是指学校在对待未成年人的学业成绩,在确定未成年人能否毕业和获得相应学位等方面,应当坚持标准的客观性,而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社会在向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方面,同样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进行考察和选拔,对不同种族和性别的未成年人应当一视同仁,使未成年人获得平等的成功机会。特别是禁止学校和社会歧视有色人种或少数民族,或女性未成年人,使他们不能在成功机会方面获得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对少数民族在就业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优惠政策,所谓成功机会不平等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方面比同等条件的男性未成年人更困难。

由上述可见,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在本案中,李某由于学习成绩差连续两年留级。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关于规范九年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根本不允许留级现象的发生。学校为了整体成绩,便强迫未成年人开弱智证明,使未成年人失去学籍,课本、考试等都无法保障。而且没有学籍将无法升入中学,这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在本案中,学校、老师对李某实行歧视待遇,对李某最终患精神分裂症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学校为了惩罚不遵守纪律的未成年人,为了维持其他同学上课秩序,不让迟到未成年人进入教室听课是错误的。未成年人犯错误,老师给予批评教育是合理的、应该的,但因为未成年人有过错,就将未成年人赶出教室,限制未成年人上课,则构成了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学校的一系列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而且最终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