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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学校没办准考证致使未成年人未能参加中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受教育权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内容,但是,当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以后,也会导致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受教育权是对公民一生影响重大的权利,一旦丧失机会,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痛苦是巨大的。对受害人前途的影响,经济收入的影响,是无法用数额来计算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就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11日上午,中考首科语文考试前20分钟,罗某的班主任依次给学生发准考证,但却没有罗某的准考证。教导主任忙打电话到市教育局查询,结果微机里根本没有罗某的名字,连志愿表都没有。罗某被硬生生挡在了考场外。她只得选择复读,但因思想包袱太重,几次晕倒在操场、教室。最后她只好到外地求学。“尽管我本不想把母校推上法庭,但如果我宽恕了他们,就将一步步毁灭了自己。”罗某说,她不能让学校再发生类似的荒唐事了。罗某以考试权和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为由,将某初级中学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当年中考有关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003年3月4日,法院经审理判定,由于某初级中学工作疏忽未给罗某办理准考证,致使罗某失去了2001年上高中接受教育的机会,构成了对罗某教育权的侵害,使她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某初中应退还罗某考试报名费40元,考试住宿费100元,赔偿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学校因过失未给罗某办理准考证,致使罗某失去了上高中接受教育的机会,侵犯了罗某的受教育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学理论上讲,通说认为完整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在不同的场合中,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譬如,在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时,是以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文字的传播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时,是通过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损坏财产等形式表现出来;在侵犯他人生命权时,可以表现为打击受害人或者置受害人于危险的情景之中等。但是,不论哪种形式,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侵权行为的核心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种类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就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侵权事件来看,所谓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损坏学校的教学设施,未成年人损坏其他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用具等。这种案例是少量的,大多数发生在学校的侵权事件,主要是侵害人身权利的事件。如侵犯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以损害事实的范围来划分,损害又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行为人使他人现有的财产利益直接减少,如合法财产被损毁,健康受到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间接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使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间接损害的范围是很大的,而且很难具体地量化。但法律所确认的赔偿间接损害的范围是有限的,就侵犯财产权而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间接损害的范围被限制在“在订立约定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赔偿,间接损害的范围仅限于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原因,而损害事实是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要确定的是侵权人的行为是不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如果能够证明这种联系的存在,那么,行为人就具备了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而缺少这种因果联系,则不能判定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前者属于有A必有B的情形,后者属于有A不一定有B,但无A则必无B的情形。所不同的是,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强调的是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但在民法中,不仅承认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属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4.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事实上又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作为过失,实质上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行为时违反了作为一个成年人所应当履行的谨慎和避免不良后果的基本义务。

总之,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中学应当为未成年人罗某办准考证,但没有办理,在客观上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罗某没能进入考场,她只得选择复读,而且因为思想包袱太重,几次晕倒在操场、教室,最后她只好到外地求学,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而这一结果的发生,均是由学校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某中学之所以出现这种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由于不尽职责,粗心大意所致,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本案被告某中学完全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教育权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内容,但是,当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以后,也会导致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受教育权是对公民一生影响重大的权利,一旦丧失机会,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痛苦是巨大的。对受害人前途的影响,经济收入的影响,是无法用数额来计算的。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就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确定一个适当的范围。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