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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父母双亡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来抚养?

维权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

典型案例

1999年,王某(男)到某市经商时,与当地女青年刘某恋爱,后刘某怀孕,2000年生下一女,取名王甲。2001年,王某回到家乡,仍与刘某通信,每月给刘某和女儿寄生活费。2002年王某又来到该市探望刘某与女儿,并答应和刘某登记结婚。王某在回到家乡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女郑某。经交往,王某决定与郑某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收到刘某的电报,说要来找王某,王某担心刘某的到来会影响他和郑某的夫妻关系,于是产生了杀害刘某的念头。2003年3月的一天,当刘某到达王某的家乡后,王某将其骗到郊区僻静处,将其杀害。几个月后,刘某的母亲带着王甲来找女儿。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破获了王某杀害刘某的案件。后王某被判死刑,王甲成了孤儿。刘某的母亲生活困难,没有抚养能力,要求王某的父母抚养王甲。王某的父母都是退休干部,退休金较高,但他们以王甲是非婚生子女为由拒绝抚养。

法理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然而,当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双亡,该未成年子女又该由谁抚养呢?该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有负担能力”既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体状况良好,又包括他们的经济条件良好。此外,该法第29条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依此规定,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对父母虽在但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也同样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兄弟姐妹是家庭成员中最近的旁系血亲。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亲兄弟姐妹之间,也同样适用于共同生活的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形成实际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由上述规定我们看到,父母双亡,其未成年的子女应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监护。那么,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哪一类亲属首先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呢?《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亲属原理上说,其家庭成员的监护责任,直系血亲应先于旁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顺序应先于兄、姐。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一般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无负担能力的,才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如果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由谁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发生争执的,可由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如果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没有负担能力,无法抚养该未成年子女,同时未成年子女又没有兄、姐,此时又该确定谁作为监护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具体到本案中,也应遵循上述原则解决刘某和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首先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因其外祖父母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所以应由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抚养。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