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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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本章共十四条,是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本章主要对合同变更、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等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本章更为明确了债务加入的规则,完善了债权禁止转让特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等规则。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主体的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本章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制度调整的。

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无法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本着协商的原则,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合同变更,首先要求存在已成立的有效合同关系。其次要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这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最后要求当事人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可能是事先协商约定一定条件下的变更权,也可能是事后协商。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部分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变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对该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不同。所谓合同更新,又被称为合同更改,是消灭旧的权利义务,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与合同变更的区别在于,合同变更没有使得合同丧失同一性,合同更新则使得合同丧失了同一性。故在合同变更中,合同债权所附着的担保、抗辩等利益和瑕疵继续存在,而合同更新中,这些利益和瑕疵归于消灭。学说上一般认为,区分变更和更新的关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债的要素变更还是非要素变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标的物的重大变化和合同性质的重大改变等原则上被推定为合同更新,而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原则上被推定为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仍然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法律并不禁止。

案例分析

2004年第6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相关裁判摘要如下: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再审判决作出的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支持的认定,将补充协议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认定有效,后半部分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本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达不成完全一致意见的情况。合同变更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使当事人对变更形成合意,但是,在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未变更,除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此时,当事人只需要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变更时,对部分条款的变更约定是明确的,但另一部分条款的变更约定是不明确的,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可以分开,则约定明确的部分有效,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但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是不可分割的,则应当认为,整个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

案例分析

2002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就合同付款时间变更约定不明进行了分析,相关裁判摘要如下:1993年3月,木材加工总厂与交流站签订的《协议书》将木材加工总厂为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与实业公司向木材加工总厂提前支付80万元联系起来,但未约定提前付款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应推定原合同的履行方式未因签订该协议而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因此,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法律又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了一定限制。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吸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2)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3)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在债权的部分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部分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有效的,债权人就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中,债权人违反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债权的,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和立法例。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还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统一实践。经研究,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平衡,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该类债权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区分受让人的善恶意予以不同处理。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并保障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仍然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金钱债权,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所造成的影响较小,而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在实践中却非常重要,其与融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实践中的债权转让也主要是金钱债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债务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条增加了第2款。

案例分析

2010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不良金融债权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分析,相关裁判摘要如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债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性,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考虑到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法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的原则。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不清晰,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应当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据此,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因此,本条对合同法上述条文进行了修改,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按照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不得撤销转让通知的义务。如果让与人在转让通知后有权随意单方撤销转让通知,则债务人即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在债务人向让与人作出履行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此时受让人仅能向让与人请求,会因此而遭受讼累、承受让与人的破产风险等不利益,不利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和债权的流通。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只有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

案例分析

2006年第1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对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以及转让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如下分析: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02年,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表示债权主体只有澳金利公司且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说明金利公司已经将其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要求远东公司还本付息的权利转移给了澳金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孳息请求权,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这也包括转让上的从属性。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本条第1款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这些从权利,否则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从权利。合同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经研究,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第2款,并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在债权转让前,这些从属性的担保权利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公信的效果已经达成,因此没有进一步地保护第三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此时,在物权权利担保的顺位上,仍是以设定担保的公示时间为依据而确定顺位。

案例分析

“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肯定了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相关裁判摘要如下: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抗辩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同时,受让人较之债务人也更有能力控制由此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首先,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关于该抗辩产生的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该抗辩限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有的不限制抗辩产生的时间点,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经研究认为,如果采取前一种观点,则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例如,甲作为卖方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先交货乙再付钱,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甲将对乙的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在丙向乙主张债权时,乙可否对丙主张因甲未交货所产生的抗辩。如果严格采取第一种方式,则因为此抗辩的产生时间是在乙接到转让通知之后,所以不能向丙主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些立法例通常认为,并非抗辩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发生,但只要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抗辩发生的法律基础或者依据即可。这与另一种立法例区别已经不大了,因此本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其次,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抗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行使该抗辩。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而消灭的抗辩,基于双务合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等。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放弃相关的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

案例分析

“星皓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312号民事裁定书】对债务人抗辩范围进行了认定,相关裁判摘要如下:由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系受让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合约书》中约定的项目收益权而成为债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星皓娱乐有限公司可向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基于《合约书》对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即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应受《合约书》的约束。因此,《合约书》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及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作出了规定,但构成的条件有所不同。经过研究,本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

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再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

案例分析

“江九阳、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时间不受双方结算时间的限制,相关裁判摘要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条文并未规定抵销权须在何时行使,而是强调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抵销权,亦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或协商一致的,即可进行抵销。具体到本案中,金厦公司根据2013年与殷兆平账目明细核对结果,在原审主张对双方互负的到期金钱之债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违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之处,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江九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的规定。

条文解读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转让可能会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规定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最终负担。经研究,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可能会有所增加,本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具体而言,因债权转让而额外增加的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当然不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相应地依法主张抵销或者行使履行抗辩权。债务人或者受让人先负担了增加的履行费用的,除另有约定外,可以要求让与人最终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正如债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一样,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分为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的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新的债务人负责全面地履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债务的部分转移,即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负有按份债务。

但是,尤其是在债务中最为主要的合同债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解,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所以,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债务人不论转移的是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转移债务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债务转移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最主要的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债务人转移义务有别于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继续存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同时,债务转移也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时,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不必经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债权人甚至无权拒绝。(2)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不涉及债务人的变化,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3)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相应地作为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在债务转移中,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债务原则上具有可转移性,但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得被转移的情形。例如,著名画家作画的义务。其次,要求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最为常见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移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应依法办理这些手续。再次,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此时可以认为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事先作出,此时债务转移仅需要通知债权人即可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例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同时,有意见提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的单纯沉默应当作出特别规定。经研究,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

案例分析

2012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对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作出了区分,相关裁判摘要如下: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历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同样应当区分的是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时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债务加入存在不同意见。分歧在于债务移转是否包含了债务加入。经研究认为,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转移存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多方面的不同,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明确两者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

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不同立法例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规定同样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须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须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有权拒绝。考虑到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但是,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予以明确拒绝。

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此时,本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当在债务加入中被适用。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作出不同于连带债务的其他选择。

案例分析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对保证和债务加入进行了区分,相关裁判摘要如下: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抗辩和抵销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意味着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新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债权人主张。

这些抗辩只要是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均可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务转移中,因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而产生的抵销权,新债务人不能行使,否则无异于承认新债务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故本条新增加规定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以凸显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之间在抵销问题上的不同。

案例分析

“吴晋明诉王茂广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8)广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不可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原债务人的抗辩,相关裁判摘要如下:关于新债务人对协议买房者是原债务人,而实际的开发商是山东金田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作为建筑承包方,无权处分开发商的房子,事后也未取得金田公司的追认的抗辩,在合同债务转移行为中,新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利仅为原债务人对与原告买卖材料行为的抗辩。至于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房屋买卖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新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人转移主债务的,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所谓从债务,是指附随于主债务的债务。从债务与主债务密切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债务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当主债务发生移转以后,从债务也要发生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附随于主债务的未发生的利息债务等。但是,有的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并未规定新债务人当然享有与主债务有关的从权利。

案例分析

“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书】对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进行了认定,相关裁判摘要如下:《付款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协议,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将其基于《钢筋买卖合同》应对昌亿达公司承担的货款清偿义务转移给易兴公司。易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以及昌亿达公司所供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昌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6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规定,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货款利息的给付义务一并转移至易兴公司。故易兴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昌亿达公司关于应由中水龙天津分公司连带清偿货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又被称为概括转让或者合同地位转让,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是,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其当事人地位的转让,其转让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简单组合,而是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均转移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主要发生于双务合同,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转让此种权利和义务。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仅享有权利或仅承担义务,因此不能出让全部的权利义务,故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不应限于合同权利义务,而应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应当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债权和债务”。经研究,债权债务除了合同权利义务之外,确实还包括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但是,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约定一并转让,涉及形成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随之转让,因此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而法定的债权债务虽然也可能通过约定而被一并转让,但一般不会涉及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结合,并无像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约定一并转让那样强的特殊性。因此,本条仍然保留了合同法之前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既包括了债权的转让,又包括了债务的转移,这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因此,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转让的当事人一方退出合同关系,其当事人地位被第三人所取代,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权利,承担当事人的所有义务。

案例分析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李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网络店铺的转让须经网络平台经营者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裁判摘要如下:姚俊旻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淘宝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经营多年后,姚俊旻通过签署《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将系争议淘宝店铺转让给李磊,尽管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还涉及库存货物、客户资料等其他内容,但实际上系姚俊旻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姚俊旻与李磊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争议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当适用有关条款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其他规定。具体而言,在涉及债权转让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1.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第545条)

2.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第547条)

3.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第548条)

4.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第549条)

5.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第550条)

6.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

在涉及债务转移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1.新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的规定。(第553条)

2.新债务人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的规定。(第554条)

3.债务转移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