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全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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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合同的保全

本章共八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本章名为“合同”的保全,而不是“债权”的保全,主要是结构上的考虑,与其他各章在标题上保持连贯性,但实质内容是债权的保全,属于债法的一般性规则,而不局限于合同领域。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规定。

条文解读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立足于中国实际需要,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自己的债权受到损害。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再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具体通过这两种途径中的哪一种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给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由债权人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法合同编对代位权制度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发展作了一定修改。较重要的修改主要有两点:

一是修改了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债权人均不能代位行使。如何确定代位权的客体,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一些意见提出,第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影响债权实现的,也应当纳入代位权适用范围。第二,从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建议扩大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本法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即将代位权行使要件之一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大。尤其是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权利时,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还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销合同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当前,实践需求最为迫切的就是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而对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包括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担保权利,认识并不一致,本法建议予以明确。经认真研究,综合考量,本条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债权,债务人B对相对人C享有债权,D为B对C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也即债务人B对抵押人D享有抵押权。如果相对人C没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债务人B怠于行使对抵押人D的抵押权,影响债权人A的债权实现的,A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代位行使B对D的抵押权。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本条中的“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次债务人”,主要也是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而使用“相对人”的概念则涵盖范围可以更广。

二是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除了将“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使表述更为精准之外,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存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等情况,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也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而保存行为,如申报债权,并不是提起诉讼,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也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将保存行为纳入本条并不合适。经认真研究,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合同编第536条,而将本条的行使要件明确限定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两个条文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所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例如,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债权,但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是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20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6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100万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限于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对此,本条专门增加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分析

臧某为董某供应煤炭。2011年11月28日,董某为臧某出具煤款欠条,欠款金额为39800元。后经臧某每年过年、中秋催要,董某未还款。2009年10月20日,徐某为董某出具现金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担保人韩某。此外,徐某还向董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12日,逾期归还借款,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后董某为偿还臧某欠款,将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交付予臧某。

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权人臧某享有对债务人董某合法到期债权,董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某依法享有对次债务人徐某、次债务的担保人韩某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徐某、韩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对臧某造成损害,且该债务不属于董某的自身债权,臧某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董某的债权,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对董某欠款数额高于董某对臧某欠款数额,徐某应当对本案确认的董某对臧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韩某对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数额低于董某对臧某欠款数额,韩某应当在3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某39800元及利息;二、被告韩某对判项一中的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追偿;三、原告臧某与第三人董某之间、第三人董某与被告徐某、韩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臧某依据本判决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存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例如,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债务人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

本条根据我国的实践需求,对保存行为作了规定。本条列举规定了保存行为的两种典型类型,一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针对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债权,债务人乙对丙享有债权,保证人丁为乙对丙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丙自身无财产,现债务人乙对保证人丁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影响甲对乙的债权将来实现的,甲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代位向丁主张保证债权,请求丁向乙履行保证债务。二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债务人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保存行为不限于以上两种类型,本条在“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后还有一个“等”字,并规定了“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以适应实践发展需求。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传统民法坚持“入库规则”,即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但“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制度功能等问题,因此很多意见建议要改变传统的“入库规则”。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采取“直接受偿规则”,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支持“入库规则”的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先受偿,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如果实行“直接受偿规则”,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原则。

支持“直接受偿规则”的观点认为,一是债的平等性原则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说的,并不排斥“先到先得”,就像执行程序,哪个债权人先取得执行名义并先申请执行,就可以先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毕竟不是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不需要集中一并处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不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既需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该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如果实行“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样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各债权人都希望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自己“搭便车”,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发挥其作用。三是如果坚持“入库规则”,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先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可能仍然拒绝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通过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经过认真研究,反复权衡,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本条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效果。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只是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这一数额部分终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债务人乙对相对人丙享有80万元债权,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影响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的债权实现。甲依法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丙向甲履行80万元债务后,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但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全部终止,只是80万元部分的债权债务终止。在代位权诉讼后,甲仍可向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乙清偿剩余的20万元债务。

实践中,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可能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也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被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关于如何处理代位权之诉与债权保全、债权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一些观点,认为我国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既然采取了“直接受偿规则”,允许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就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因此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处于优先地位。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误解。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采取“直接受偿规则”,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是产生了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实际效果,目的并不是要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种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的优先权。此外,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也存在着一些误解,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避免这些误解,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秉持先到先得,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而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都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再进一步讲,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保全的功能,还具有了一定的债权实现功能,在这种意义上,代位权诉讼也可以理解为实现债权的一种途径。除了这种途径之外,一些债权人可能会选择直接起诉债务人再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的途径,在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直接起诉债务人,这两种途径并不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不能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要优先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即使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拿到生效判决的,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和债权人乙分别对债务人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债务人丙对丁享有100万元债权。债权人甲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了对丁的胜诉判决,判决丁向甲履行100万元债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乙直接起诉债务人丙,也取得了胜诉判决,现也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甲的债权不能因为胜诉判决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就优先于乙的债权受清偿。甲、乙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处理。

2.关于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情形的主要误解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照合同编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并不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并不能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有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都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但又有所差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防止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而听任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通过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本章将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分别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予以规定。本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第一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另一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本编第539条对此予以规定。

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条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列举,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此处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担保权不同。“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一般要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并且该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也可能未届清偿期,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撤销权制度予以撤销。对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担保权,既然称之为“怠于”,那么该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已届清偿期,该担保权也具备了行使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是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担保权,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制度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即可,无须提起撤销权诉讼。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既包括无偿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行为,也包括无偿转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权益的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债务人通过赠与合同处分财产,也可以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以上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外,本条还用了一个“等”字用以涵盖其他各种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问债务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可予以撤销。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主张无效即可,无须撤销。对于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责任财产,则无从撤销。对于债务人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也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否则就构成了对债务人人身权利的不当限制。此外,本条还借鉴吸收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其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仍然实施。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无力履行债务而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问题重新协商,债务人付出适当代价以换取履行期限延长的,则不属于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二是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等行为,要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有予以撤销的必要。本条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要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从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出发,只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一般来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要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如果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的,一般很难说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联系。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为了损害将来的债权提前故意作出不当行为。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要求利益受到影响的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管债务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知情,都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这一点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有所不同。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过分干预,也要防止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损害撤销权的正常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同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手段,但在“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个要件上有所不同。依照本编第535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为条件,即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除了第536条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等保存行为外,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对于撤销权,不管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此不作限制,当然在具体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债权人有多个的,每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但多个债权人都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院一般合并审理。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同于合同解除等普通的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通知一般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债权人的撤销权在学理上被称为“形成诉权”,即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本条要求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原因在于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干预,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由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使用,并有利于使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时得以明确,使被打破的秩序及时稳定下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也付出了代价,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相比,在设计撤销权成立要件时,需要更重视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需要更加严格适用。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是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虽然债务人的相对人也付出了一定代价,但因其明显不合理,实际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至于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需要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在个案中作具体判断。“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既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担任保证人,也包括为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这些行为也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条将其纳入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要在客观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能撤销。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此外,不管债务人的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这一要件是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时行使撤销权所不同之处。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毕竟付出了代价,如果仅以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将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本条将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该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人债务的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往往正是因为有该项担保,而与该“他人”从事某项交易。例如,债务人甲的责任财产已不够清偿现有债权,但甲仍然为他人(乙)的债务提供担保,以自己的财产为乙的债权人丙设定了抵押,担保乙对丙所负10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这种情形下,从保护交易安全来说,要对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即所举案例中甲为乙的借款债务向丙提供担保的行为)行使撤销权,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即该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丙)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是指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承担。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并不知情,那么债权人也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分析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储某与第三人张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顾某、储某以48万元的价格自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村购得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幢××号××地一间,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层半的房屋。2019年2月9日,顾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人民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海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碰撞沿人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步行至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赵某,造成行人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5日,被告顾某、储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绝契》一份,被告以6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隔水洋村西区3幢15号的楼房一间转让给第三人张某。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张某转账给被告顾某40万元。2020年1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顾某赔偿赵某2167647.09元,扣除已支付的222130.72元,尚需支付1945516.37元。

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一,两被告于2008年以48万元购得涉案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三层半的房屋,于2019年仅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参照周边同时期的房地产价格,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价格存在明显低价。第二,虽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法院尚未作民事判决。但2019年2月9日,顾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碰撞到赵某,债务金额虽未明确,但已确实存在,在顾某未进行及时完全理赔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5日就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且顾某无其他财产履行赔付义务,故法院认为被告顾某、储某以低价转让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赵某的债权。第三,第三人张某本人就是隔水洋村村民,理应知晓坐落在本村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其以65万元的价格购置涉案房地产,故法院认为张某明知两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地产而仍然购买,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地产。第四,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而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行使时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涉案房地产的行为发生后,并未进行任何公示,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晓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合乎情理,故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时间。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顾某、储某将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村××幢××号××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多项,既将自己价值50万元的汽车赠与他人,又将房产以低于市价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那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5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以选择撤销债务人的汽车赠与行为或者低价出售房产的行为之一,但不得请求将汽车赠与行为和低价出售房产行为这两项行为一并撤销。当然,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无法分割的,即使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数额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额,债权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将房产以低于市价1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此时债权人可以就整个低价处分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而不限制在只撤销低于市价50万元的部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此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作为原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总和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足以改变既存秩序,也会对交易安全制度带来一定的挑战。为了保持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应当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一定的限制。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机会。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的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