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作为最小行政单元的州县
州和县,作为一省之内的最小行政单元,合而组成更大的单元——府、直隶厅或直隶州(直隶州下仅有县)。[1]直隶厅和直隶州不能混同于普通的厅和州。前者是在布政司直接监管之下,[2]有着与府相等的地位。[3]因此之故,它们将不包括在我们的研究范围之内。本书所论及的州县仅是指普通州县。
如表一所示,作为地方政府的行政单元数量在不同时期是有变化的。清帝国有一百个以上的散州(即普通州)和一千二三百个县。表二所示是按1899年版《清会典》列出的各省州县及更高一级行政单位的分布状况。
表一 行政单元数
a.康熙朝《清会典》并未注明这些州是散州还是直隶州。然而,我们应该注意,这一总数中有19个是不隶属于府的州。
b.乾隆朝《清会典》卷四在“四川”栏下提到19个直隶州,这显然是誊抄之误。这一数字应是9(见该书卷八,第21页、第22页b—23页;《缙绅全书》,1793年,册四,第1页。)
c.包括京城顺天府的四个厅,即“四路厅”,它们直接隶属于直隶布政司。《清会典》(1899年),卷四,第6页。
资料来源:《清会典》(1690年),卷十八、卷十九;同名书(1732年),卷廿四、卷廿五;同名书(1764年),卷四、卷八;同名书(1818年),卷四、卷十;同名书(1899年),卷六,第13—16页。
表二 各省行政单元分布状况
资料来源:《清会典》(1899年),卷十三至卷十六。
州县的大小规模,通常按其方圆来描述,从大约一百里到几百里不等。[4]它包括一个州县治所(有围墙的城),[5]环布在它四周的一些市镇和几十或数百个村庄;[6]村镇规模大小不等。[7]州县的人口,从几万到几十万户不等。[8]
每个乡都有“乡长”,镇有“镇长”,村庄有“村长”或“庄头”。[9]这些人系由当地百姓“推举”以负责地方事务,但这种首领推举从未进化到自治。实际上,镇和村都没有什么法律地位。政府常设立一些非自然的行政单元,其大小规模与镇和村的规模并不一致。首先是税赋和徭役单元(里甲)。一般来说,在乡村地区,每十户人家组成一个“甲”,每一百一十户人家组成一个“里”或“图”(乡村地区)。在衙门驻地,其单元称为“坊”。在近郊地区,其单元是“厢”。[10]州县官任命甲的首领(甲长、甲首)和里的首领(里长)作为代理人负责办理征税、户口登记和徭役等事务。[11]
政府还将百姓组织成治安单元(保甲):十户为一“牌”;百户为一“甲”;千户为一“保”。州县官任命首领(牌头、甲长和保长)作为自己的代理人。[12]
州县官也在每个厢坊或乡村委任一位“地保”或“地方”(即地方治安员或地段监守人)作为自己的一般代理人。[13]地保也为州县官充当信差,把州县官的命令传达给乡民或厢坊居民。他还负有监视可疑的人,报告盗劫、杀人、私盐、纵火失火等案件的责任。他也应上报轻微纠纷,如关于田土的争讼或亲属间的争讼,但他无权加以裁决。[14]
地保有责任督办特定公事(如为案件调查)所需物品,并须保证有徭役义务的百姓可随时听差遣。[15]然而,务须记住,地保仅仅是为衙门服差役的人,因此社会地位非常低。[16]他们经常因为没有及时报告或迅速执行差使而遭州县官笞惩。[17]我们绝不应像马士误解的那样,把地保看成村民的代表或参与地方政府者。马士曾猜测,地保是由州县官从村民长老中选任,经村民同意的。[18]显然,马士将“地保”与“耆老”混淆了。耆老是州县官从德高望重的村民中选出,并授予官员顶戴之荣宠者。[19]耆老的主要活动是出席宣讲“圣谕”的讲座(乡约)。然而,《清朝文献通考》清楚地指出,耆老与村社的官方事务无关;[20]他们仅仅因其年高德劭而充当一种敬耆德的象征。
简言之,在由官府设立的各类乡村单元中执行特定行政职能的首领,仅仅是官府的代理人,由州县官任命,受州县官控制。不能把他们当成代表村民的乡间领袖。自治在城乡都是不存在的。[21]
注释:
[1]府可以分成若干个更小的行政区划:属厅(或散厅)、属州(或散州)和县。一个直隶州下辖数个县。也有些直隶厅下辖属州、属县。(根据《清会典》卷四第3页的记载,当时,所有的直隶州都下辖若干个县,但只有两个直隶厅领有属州和属县,这两个厅是奉天的凤凰厅和四川的叙永厅。)
[2]《清会典》卷四,第3页。
[3]《清朝文献通考》(以下简称《清通考》)卷八十五,第5610页。
[4]《清高宗实录》卷四十七,第6页b;《经世文续编》卷二十一,第2页。按照陆陇其(1630—1692年)的说法,北方的州县比南方的州县要小一些(《灵寿县志》卷十,第25页b)。
[5]不过,也有两县共驻一城的实例。当某县一分为二时,会发生这种情况。当江苏长洲等11个县和1个州在1724年各自被分为两个行政建制后,每个新成立的州县都被指令与老州县共驻一城。例如长洲与元和、常熟与昭文就是如此(《清世宗实录》卷二十四,第4—6页)。县衙与府衙同驻一城,上下两级衙门共驻一城也是常事。
[6]举例来说:直隶深泽、栾城两县,前者辖79个村庄(《深泽县志》卷一,第32页),后者辖156个村庄(《栾城县志》卷二,第25页b);河南内黄县辖407个村庄(《内黄县志》卷二,第19页b);山东东平州辖894个村庄(《东平州志》卷二,第7页);山西寿阳县辖411个村庄(《寿阳县志》卷一,第13页b);陕西咸阳县辖400个村庄(《咸阳县志》卷一,第5页b);湖南武陵县辖41个村庄(《武陵县志》卷七,第2页b);江西南丰县约辖1000个村庄(《南丰县志》卷二,第16页);江苏溧阳县辖1560个村庄(《溧阳县志》卷二,第6页及其后诸页);浙江平湖县辖73个村庄(《平湖县志》卷一,第85页a—b);福建长汀县辖510个村庄(《长汀县志》卷二,第26页b及其后诸页);广东新会县辖511个村庄(《新会县志》卷二,第57页及其后诸页);广西怀集县辖242个村庄(《怀集县志》卷一,第10—11页);云南呈贡县辖79个村庄(《呈贡县志》卷一,第25—26页b);四川彭水县辖26个村庄(《彭水县志》卷一,第30页)。
[7]普通村庄由百十户人家组成,但是有的小村庄只有几户人家,而有的大村庄则有几百户人家(《福惠全书》卷二十一,第6—7页)。举例来讲,咸阳县辖下村庄的大小从四五户人家到超过200户人家不等;最大的村庄有270户之多(《咸阳县志》卷一,第5页b—19页)。关于村庄的大小及其他具体问题,更详尽的资料,参见萧公权:《中国乡村:十九世纪的帝国控制》(西雅图,1960年),第14页及其后诸页。
[8]《小仓山房文集》卷十五,第6页;《躬耻斋文钞》卷四,第1页b;《牧令书》卷一,第18页;《保甲书》卷三十三,第3页a—b。
[9]《福惠全书》卷二,第14页b;卷二十一,第6页a—b。
[10]《大清律例汇辑便览》(以下简称《清律例》)卷八,第47页b—48页。江南和浙江地区将“里”称作“图”(《嘉定县志》卷一,第28页;《松郡均役成书》册九,第340页;《山阴县志》卷六,第1页b;《日知录集释》卷二十二,第15页)。一个州或县通常是由几百个里或图组成的。江南省的一位布政使所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地区的一个小县辖有三四百个图,一个大县辖有六七百个图(《江南通志》卷六十八,第4页b)。例如,江苏娄县辖有183个图(《娄县志》卷三,第2—4页);浙江山阴县辖有23坊、186图(《山阴县志》卷六,第1页b—3页b)。
[11]《清律例》卷八,第47—48页提到里长要负责催收赋税以及涉及政府的其他事务(“勾摄政事”),这些事务就包括人口登记和徭役。参见《清律例》卷八,第3—4页;《清会典》(1764年)卷九,第4页b;《清会典事例》(1818年)卷一百三十三,第1页a—b;《清通考》卷十九,第5024页;同前书卷二十一,第5045页;《石渠余记》卷三,第10页b。有关明代类似情况的研究,参见《明律集解附例》卷四,第2页a—b、第20页;《明史》卷七十八,第4页a—b、第7页b—8页b;梁方仲:《一条鞭法》(哈佛大学东亚研究中心,1956年),王毓铨译,第5—6页。
[12]参见后面第九章第二节的内容。
[13]《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3、5045页;《松郡均役成书》册二,第60页a—b;《覆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校邠庐抗议》卷上册,第13页。章学诚(1738—1801年)所编纂的直隶永清县地方志中载各地地保的分布如下:县城设有两个地保,城外四个郊区各设一个地保,每一个村庄或每两三个村庄设一个地保。东部地区的78个村庄共设地保66人,南部地区的74个村庄共设地保61人,西部乡村的63个村庄共设地保60人,北部乡村的63个村庄共设地保61人(《永清县志》卷十三,第2—5页;《章氏遗书外编》卷九,第132—137页)。
[14]《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3、5045页;《清律例》卷二十三,第68页b—69页;《吏部则例》卷四十二,第41页a—b;《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19页;《覆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平湖县保甲事宜》第9页b—10页、第28页b;《办案要略》第31页a—b;《经世文编》卷三十三,第3页。法律允许地保和乡约(乡首)向州县官汇报纠纷案件,由州县官做出裁决;但是州县官不得授权给乡约或地保裁决争讼。不允许州县官授权乡约、地保调查抢劫、杀人或其他重大的案件(《清律例》卷三十,第33页b—40页;《吏部则例》卷四十二,第41页a—b;《吏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第19页)。在《经世文编》卷二十三第13页a—b和卷七十四第11页b中,“乡约”被确认为乡的首领(乡长)。这里指称个人的“乡约”一词,不能与作为讲约制度的“乡约”混为一谈。在讲约的“乡约”中主持讲座或主讲礼教的人,通常叫“约正”和“约副”,他们是学者(参见第九章第六节)。依照《梓潼县志》卷一第14页和第17页的记载,在每一个乡区,都有一个乡约。他与保长和里长一样有向州县官报告罪案的责任。据说在四川、贵州和云南,特别是偏远地区,当老百姓发生纠纷时,他们常常诉请乡约解决(《牧令书》卷八,第44—45页)。
[15]《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5页。
[16]因而冯桂芬把地保描述成了“比普通百姓身份还要低”、提供“卑贱服务”的人(《校邠庐抗议》卷上册,第13页)。参见王凤生在《平湖县保甲事宜》第10页所作的类似评价。
[17]《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5页;《覆瓮集·刑名》卷一,第13页b。
[18]马士:《中华帝国的贸易与行政》(上海和香港,1908年),第48页、第73—74页。
[19]庶民中的长者,其年龄在八十岁以上的,朝廷授予其八品顶戴(《清律例》卷八,第47页a—b;《清通考》卷七十六,第5556—5557页)。关于耆老的研究资料参见根岸佶:《中国社会的统治阶层——耆老绅士之研究》(东京,1947年),第25—31页、第69—72页;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十九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西雅图,1955年),第15—17页;萧公权:《中国乡村》,第553—555页。
[20]《清通考》卷二十一,第5044页;《清会典》卷三十,第13页;《吏部则例》卷四十九,第4页b—5页。
[21]萧公权在其《中国乡村》一书中(第267页)恰当地把“地保”和其他乡村首领定位为:“实际上主要是为政府控制乡村的目的服务的准行政代理人”。萧公权认为,政府试图对乡村在各方面进行控制——治安控制、意识形态控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控制。他得出结论说(第263页):就政府放弃干预的事务而言,乡村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不过,乡村享有的自治,并不是政府有意要赋予它类似于自治的权利,而是因为当局无力完全控制或监督其活动。这种“自治”,换句话说,就是中央集权化不彻底的结果。所以,只要认为是必要或适宜时,政府干预乡村的生活时从来就没有犹豫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