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公司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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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澳门公司法的修订

一 2000年4月澳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商法与社会经济生活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商法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鲜明的变动性特征。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其变动性特征更加明显,而且显现出常态化的趋势,这从世界各国修订公司法的密度可见一斑。澳门公司法同样不例外,1999年8月2日,当时的澳门总督在核准《澳门商法典》时便已预见到了商法典的修订工作。在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中,尽管其序言表明:“制定《商法典》时,并无忽略延续现时法律所定之解决方案,亦尊重由学说及司法见解形成之法律传统。本法典从罗马日耳曼模式之最现代之商业法例,尤其从与本地区之法律体系较为接近之法例中,吸取了启示及经验;鉴于澳门处于亚太地区,《商法典》亦必然吸收了盎格鲁撒克逊模式法律体系之经验。此外,商法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亦日趋统一,甚至有人提倡新商事惯例,而《商法典》正试图根据本地区之利益及特殊情况体现此趋势。”然而,《澳门商法典》尤其是其中公司法律制度部分的修订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决定的。正是基于此,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在其第7条专门就《澳门商法典》的修订问题作出规定。同时,为了使修订工作更加合理化,法令的第8条还规定,由总督(澳门回归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有关决定,“总督”一词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长官,以下凡出现“总督”一词的,应作同样解释)委任由法律工作者及企业主组成的委员会,于《澳门商法典》生效前五年内跟进其适用情况。该委员会负责接收旨在完善《澳门商法典》的意见,并将其认为有利于完善《澳门商法典》的措施向总督建议。

离澳门回归不到两个月之际,1999年11月1日,《澳门商法典》正式生效实施。但是,《澳门商法典》的修订工作却要比当初法案的起草者及当时的立法者预想的来得更快。前澳葡政府制定《澳门商法典》是在法律本地化的大背景下进行的,虽然立法者注意到澳门的商业活动较以前已有很大的变化,旧有的法律早已不合时宜,应尽早制定适合澳门实际情况的现代化的商法典,以助澳门工商业的发展。然而,前澳葡政府负责《澳门商法典》制订工作的人,并没有真正很好地了解把握澳门商业活动的实际情况,只是理想化地想引进一些他们认为外地尤其是葡萄牙等欧洲大陆国家或地区的一些先进制度和做法。结果,出现“淮橘为枳”的现象。这表明,任何法律的制订,都必须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才能够去学习和借鉴别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

正是由于《澳门商法典》的一些内容不切合澳门的实际,其一开始实施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尤其是澳门工商界人士的极度关注。其中,核准《澳门商法典》的法令关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他人代行职务的授权在法令生效日起半年后失效、公司商业名称更改以及公司资本下限等规定,更是引发了工商界人士的不安。也许是因澳门回归而导致的历史巨变,人们对涉及自己利益的法律的突然改变感到一时难以适从,因而表现出了一种本能的担忧。由于正值澳门回归的前夕,商法典的修订工作不可能在回归前解决。因此,澳门回归后,要求对商法典尤其是有关公司制度部分的内容进行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法典中的个别条文,社会上甚至有人用“民怨沸腾”、“背道而驰”来形容。澳门的一些社团包括行业组织如澳门会计师公会等也通过问卷调查、专家讲解会等形式,来搜集社会各界对《澳门商法典》的修订意见。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刚刚新成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顺应民意,及时着手《澳门商法典》的修订工作。2000年3月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的包括澳门法律界、金融界及工商界代表组成的跟进《澳门商法典》适用情况关注委员会(下称跟进委员会)成立。鉴于《澳门商法典》内容繁多,不可能在短期内进行系统修订,跟进委员会决定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轻重缓急来优先处理《澳门商法典》在适用上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由此引发了《澳门商法典》的第一次修订。

《澳门商法典》跟进委员会在广泛征求社会上关于修订《澳门商法典》的意见后,及时整理出部分急需修订的《澳门商法典》的条文,以及短期内需尽快立法实施的新条文。另外,对因《澳门商法典》的修订而涉及的相关的法律如《商业登记法典》《公证法典》等相关的条文也一并提出了修改意见。综合起来看,主要修订建议包括以下14个方面的内容:

(1)核准《澳门商法典》的法令第16条规定,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行职务的授权书在法令生效日起180日后无效的规定。跟进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应予废除,授权书应在本澳继续有效。因为澳门的商人会经常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如授权书无效,会打击澳门经济。

(2)公司资本额增资方面,按《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有限公司资本额下限为25000元,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下限为100万元。根据核准《澳门商法典》的法令第17条的规定,如公司的资本额未足此数需于法令生效后一年内增至此数,否则,该公司将被取消。跟进委员会认为,不应强迫公司增资,应让公司继续运作。

(3)《澳门商法典》第234条规定,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跟进委员会建议恢复可以机构名义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经理的成员。

(4)核准《澳门商法典》的法令第11条规定,独资商人须在商业名称上加上“个人企业主”,不能使用“公司”的名称。跟进委员会认为这一条文应予修订,不论独资或法人经营,可按自身需要选择是否使用“公司”的名称。

(5)有关一间公司如有三名或以上董事需组织董事会、资本额达100万元或以上需要有三名董事、董事会要委任秘书、监事会要有核数师,如《澳门商法典》生效后一年内仍未能符合法例要求,该公司便要取消的条文规定,跟进委员会认为需作修订,建议改为,公司在法例生效后首次修改公司章程时,要将公司组织修改成符合《澳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6)账目方面,由于计算机日渐普及,跟进委员会建议取消《澳门商法典》关于会计日记簿的规定,并建议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订明公司账目有哪些项目属必备项目。

(7)有关强迫进行商业及企业登记方面,由于澳门没有进行商业登记的习惯,故强迫市民进行有关工作有困难。鉴此,跟进委员会建议改为按各机构的意愿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商业登记。

(8)《澳门商法典》规定小企业可不用进行登记及只需做小账目,但由于至今未能界定何为小企业,故在界定前各类企业可自由进行商业名称及企业登记。

(9)《澳门商法典》规定企业租予他人经营后,企业拥有者亦要负起租出后企业的债务责任,此点会导致企业所有人不再出租企业,若有人要长时间离开澳门,故只有结束其在澳门的企业,这不利于澳门的经济活动。故跟进委员会建议取消有关条文。

(10)《澳门商法典》关于成立公司时的私文书不用验笔迹的条文规定,会令有关私文书的可信度降低,故可改为允许以普通文件成立公司,但所有股东要签名及验笔迹,有关文件可在立契官公署或公证员处存档。

(11)《澳门商法典》关于在澳门成立公司一定要有一名董事是澳门居民的规定不大合理,一些行业如银行、保险、出入口等对民生重要的行业要有本地居民当负责人可理解,但所有的公司均要有澳门居民当负责人便不合理,建议予以修改。

(12)股份转让是否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还是股东间自由进行,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澳门商法典》没有必要作出强制规定。

(13)《澳门商法典》关于公司有三名以上的董事便要组成董事会的规定,除股份公司及专营公司外,可由各公司自由决定是否执行。

(14)《澳门商法典》取消了对笔迹、验笔迹的效力,文件签署要亲身到立契官公署签署,这一规定给本澳商家带来很大麻烦,建议修改为允许对笔迹卡或证件。

跟进委员会提出的上述14项修订建议,除第9项外(其实该项也包括公司出租的情形在内,只是它适用于所有的企业),其他的各项都与公司法直接相关,其中修订建议所涉及的大多数条文本身就是《澳门商法典》第二卷第一编“公司”的内容。

因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第16条规定,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行职务的授权,在法典生效日(1999年11月1日)起180日后失效,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在2000年3月30日便通过了跟进委员会紧急修订《澳门商法典》的建议,及时将有关修改议案提交给特区立法会,以便赶在2000年5月1日前修订《澳门商法典》及核准《澳门商法典》的法令的有关条文。2000年4月2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紧急通过了第6/2000号法律,对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号法令及《澳门商法典》作出第一次修订。从《澳门商法典》生效到2000年4月26日立法会通过修订,相距不到半年,是法律本地化后的澳门五大法典中最快被修订的法典,充分显示了商法尤其是其中的公司法突出的变动性特征。

二 2000年4月澳门公司法的修订

(一)修订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由上述内容可知,引发《澳门商法典》在实施不到半年的时间就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响应社会对《澳门商法典》存在问题所表达的不满。产生不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集中体现为:《澳门商法典》扩大了商业登记范围,相当多的商人和小企业主对在限定的时间里必须作出某些登记注册而感到困扰;有关的行政部门也因此承受了巨大的工作负荷,甚至难以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有关工作,这也是造成《澳门商法典》等法典的有关条文在执行上存在困难的原因之一。因此,这次修订一方面是为了解决过渡时间太短而造成社会适应新法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令修订后的内容更符合澳门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商业习惯。基于此,这次《澳门商法典》的修订遵循以下标准和原则:第一,依照《澳门商法典》执行中暴露的问题对澳门社会民生的影响,并根据影响的轻重缓急,确定以不干扰澳门现有商业活动正常运作为修订的原则;第二,确定首先应从立法层面修改最具紧迫性的问题,而不属紧迫性的问题,则留待今后适当时间再作修订。例如,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第16条规定的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委托第三人代行职务的授权,在法令生效日起180日后失效,便属紧迫性问题。

根据以上标准和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向立法会提交的《澳门商法典》等修订的法案中,采取了以下相应的对策:对社会上反映的就某些强制性登记不能理解的问题,考虑将强制性规定变为任意性规定,或者将原本限期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变为公司在作出相应调整时才须遵守。通过这一改变,使原来已正常运作的公司可以保留原有的做法,无须在限定时间里立即符合《澳门商法典》的规定,而是在公司自身需要作出某些调整时,方须符合《澳门商法典》的规定,将《澳门商法典》对澳门社会可能造成的冲击降到最低,也使其易于被社会接受。此外,法案也考虑到对某些澳门原有商业习惯的肯定,保留了某些在澳门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规定,即通过立法使之恢复生效,确保澳门历史及其现代化之间保持最起码的连贯性,为使澳门迈向现代商业社会并不丧失自我特色为代价,并保障澳门商业活动安全性和法律文书的可信性。

(二)修订涉及的内容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的修订案,立法会于2000年4月26日紧急通过了第6/2000号法律,就《澳门商法典》及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进行了修订。其中,涉及第40/99/M号法令修改的条文有4条,废止的则有1条;涉及《澳门商法典》修改的条文有19条,废止的则有3条。此外,第6/2000号法律还专列一条,就企业主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作出专门规定。综合来看,这次《澳门商法典》的修订涉及的公司法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名称的使用

根据第40/99/M号法令第11条的规定,商人(包括了独资商人和公司)在《澳门商法典》生效后,应遵守新法典中关于商业名称强制性附称的规定。为此,第40/99/M号法令第11条还就商业名称强制性附称的使用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这些强制性规定,商业企业主应在第40/99/M号法令生效日起90日内更改其商业名称,且无须缴纳登记手续费。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更改商业名称,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即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局长)必须依职权更改在登记局所登记的商业名称。具体更改依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如系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则在商业名称上加上或替换成法令所规定的附称,而以葡文书写时,如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所作的修改为加上附称,如属其他情况,则将现有的附称替换成与新附称相符的缩写或词首字母。此外姓名或商业名称出现于公司商业名称的人,有权自第40/99/M号法令开始生效日起90日内要求将其姓名或商业名称从公司商业名称中删除,否则,须遵守新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制度。

针对以上关于商业名称更改的规定所带来的不便,第6/2000号法律进行了修订。经修订后,第40/99/M号法令第11条的名称,从原先的“商业名称之更改”修订为“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内容则修订为简单的一句:“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前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根据这一修订,自然人商业企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不再是强制性的,只有法人企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才具强制性。与此相适应,《澳门商法典》第23条也作了相应修订,主要是将条文中的“应加上‘个人企业主’”改为了“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赋予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自由选择的权利。对于在第6/2000号法律生效前已作过商业名称更改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可依新修订的法律选择改回原先使用的商业名称。此外,由于上述重大修订,《澳门商法典》第67条关于“经理之委任登记”和第68条关于“经理委任之变更及废止行为之登记”的规定亦需作出处理。鉴此,第6/2000号法律废止了《澳门商法典》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

2.公司资本下限的适用

修订前的《澳门商法典》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下限(有限公司的资本下限为澳门币25000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本下限为澳门币1000000元)作了具体规定,而且就有限公司的资本额,《澳门商法典》还规定了上限(澳门币5000000元)。根据第40/99/M号法令第17条的规定,在《澳门商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的公司,如资本额未达到法典所规定的资本下限,则应自法典生效日起一年内至少增加资本至该下限。对于应依法增资的公司未依法增资的,由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作出通知并应检察院提出申请后,应将公司予以解散。第6/2000号法律对此作出修订,改为《澳门商法典》规定的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的公司;按照以往法例规定的股或股份的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澳门商法典》规定的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必须适用《澳门商法典》所规定的最低价值。

此外,第6/2000号法律还就《澳门商法典》第359条关于有限公司资本上限的规定作了修订,删除了原先规定的资本上限的内容,即有限公司的资本只设下限,不设上限。

3.商业企业的必备簿册

《澳门商法典》第39条和第41条对商业企业的必备簿册及其认证作了规定,对于《澳门商法典》将日记账簿册亦作为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的簿册,澳门工商界的人士意见较大,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澳门营商的实际情况,不应将日记账簿册作为商业企业的必备簿册。此外,对于必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的登记局来对必备簿册进行认证,工商界的人士也有意见,认为除公证员及有权限的登记局认证外,还应允许公司机关的成员进行认证。鉴于此,第6/2000号法律对《澳门商法典》第39条和第41条的内容作了相关修订,不再将日记账簿册作为必备簿册。并且将必备簿册的认证,除应由公证员或有权限的登记局认证外,还将认证必备簿册的权力赋予了公司的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对于如何认证必备簿册,修订前的规定是,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首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注明页码及简签。经修订后,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没有变更,不同之处仅在于原来规定须在各簿册的“首页”注明簿册页数,而修改后则规定为须在各簿册的“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

此外,必备簿册以活页组成时,第6/2000号法律也对相关内容作了相应修订。《澳门商法典》原第39条规定,“活页每组六十张,应由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倘有之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以及申请认证”。由于考虑到没有必要限定活页每组的数目不得超过60张,以及有需要澄清上述行为仅可由经理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者”作出,故该内容经修改后为:“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4.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监管方式

《澳门商法典》第103条对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要求必须进行登记及公布。澳门工商界的人士认为这一规定使得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担较重,不利于企业的发展。鉴于此,第6/2000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将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要求必须登记及公布,修改为将合同的一份样本在公证机构内存档即可。至于与商业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除对于移转商业企业的享益的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合同均须予以登记外,其他的情况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具强制性。

5.公司设立的文书形式

《澳门商法典》第179条关于公司设立时所采用的文书的形式,规定除因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而必须采用其他形式外,以私文书即可。所谓私文书,就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对此,澳门工商界的人士认为,采取私文书的形式来签订有关公司设立的协议,加上又不对私文书上的签名作认证,太过随意,会降低有关私文书的可信度。鉴于公司的设立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工商界人士认为应对私文书作出必要的规范。为此,第6/2000号法律对《澳门商法典》第179条关于公司设立的文书形式作了修订。修订后的条文不再规定以私文书来订立公司设立的协议,仅规定“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股东签名须经认定;但因股东用于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为保障设立公司的文书的可信度,将原先规定的“如设立以私文书为之,除公司保留一份及另备一份作登记之用外,尚应配备相当于股东数目之正本”,修订为“设立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此外,新修订的条文还将《澳门商法典》第179条原先规定的以下内容予以删除:“经营公司所营事业可能需要之许可正本、第202条所指报告书正本及第333条第2款所指声明书正本,应附具于用作登记之设立文件内。”其中,第202条所指的报告书正本是指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的有关股东非现金出资价值的核实报告书正本;第333条第2款所指声明书正本是指以劳务为出资的无限公司股东作出的列出其须从事的活动的声明书正本。

6.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组成

有关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组成,第6/2000号法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条件。按照《澳门商法典》第234条原先的规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即法人不能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最少应有一名成员居住于澳门地区。对此,第6/2000号法律作了修订,修订后的条文规定,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与此相适应,第6/2000号法律对第40/99/M号法令第20条的内容作了修订,将原先规定的在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担任职务的法人在《澳门商法典》生效后下一历年终了前终止,修改为“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人之自然人姓名登记”。此外,新修订的条文还将《澳门商法典》第234条原先规定的有关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最少有一名居住于澳门地区的内容予以删除。

(2)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组成。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83条原先的规定,有限公司如果资本等同或超出澳门币1000000元,应设有以单数成员组成的行政管理合议机关。第6/2000号法律对此作了修订,删除了这一规定,同时规定,有限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规定专有职称,诸如经理、董事或其他职称。

(3)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任期。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84条原先的规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其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个营业年度的确定期间,但不影响公司章程可规定无确定期间的任期。第6/2000号法律对此修订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任期原则上无确定期间,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4)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可否委托他人代行职务。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84条原先的规定,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6/2000号法律则修订为,“如在章程内明示允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委托他人代理”。

(5)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放弃。对于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放弃委任,《澳门商法典》第388条原先的条文仅规定该成员负有向公司履行有关通知的义务,并对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对该成员因放弃委任而造成第三人的影响未作规定。对此,第6/2000号法律作出了修订,一方面完善放弃委任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有关手续,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对其放弃行为以至对第三人的影响作出规范,要求公司或行政管理成员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有关的放弃行为,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放弃行为。

(6)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解任。对于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解任,《澳门商法典》第389条仅对解任的原因及程序作了规定,但对解任而造成第三人的影响未作规定。第6/2000号法律在修订时,增加了有关解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第三人影响的内容,要求公司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有关的解任行为,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解任行为。

7.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行使

对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行使,《澳门商法典》第235条原先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仅规定可通过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行为,或委任经理执行公司业务,或委任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行为,尤其是其所委任经理或受权人等行为,第6/2000号法律作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内容为:“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通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通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其中,委任经理或受权人在形式上相对严格了一些,委任经理人应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许可,委任受权人还要通过公证文书进行。

8.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用文书的形式,《澳门商法典》第366条原先的规定相对较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以私文书的形式进行即可。对此,第6/2000号法律作了修订,以文书进行股权转让时,要求严了一些。根据修订后的法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公司股东在生前转让其股权时应以文书的形式进行,而在文书上签订转让合同的人的签名还须经公证认证。此外,转让股权的文书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修订前的《澳门商法典》第367条则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而且要求公司章程不得再作其他限制。《澳门商法典》第367条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上。为保障这种优先权,《澳门商法典》从优先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到操作等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对此,澳门工商界的人士意见较大,认为股权转让应由股东自由协商,并通过公司章程订立,不必通过法律作出过多的限制。立法会在修订《澳门商法典》时采纳了这种意见,经修订后的《澳门商法典》第367条,其标题由原来的“股移转上之优先权”改为“股之可移转性”,至于具体内容修改较大,将原先一个条文的八款内容,修改为仅一个条款,且内容简单:“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9.公司议事录的缮立形式

公司议事录主要是用来记录公司机关作出的有关决议。《澳门商法典》除对议事录的内容有严格的要求外,特别对议事录的缮立形式作了特别规定。按《澳门商法典》第233条、第386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议事录只有议事录簿册和活页两种形式。为方便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第6/2000号法律在保留议事录簿册和活页两种缮立形式外,增加了一种缮立形式——独立文件。以独立文件缮立议事录时,应由股东或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有关的签名应经公证认证。

除上述内容外,第6/2000号法律就《澳门商法典》等的修订还包括其他内容,如废止《澳门商法典》第186条关于办理公司登记时须提供缴付公司资本的证明的规定;废止核准《澳门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第11条关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授权失效的规定;修订《澳门商法典》第130条和第131条关于企业租赁终止的有关规定;修订《澳门商法典》第143条关于企业用益权终止的有关规定等。

三 2009年7月澳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2000年4月,澳门立法会对《澳门商法典》进行修订后,社会上关于修订《澳门商法典》尤其是公司部分内容的呼声就始终没停过,政府也一直在推进《澳门商法典》的修订工作。其实在立法会第一次修订《澳门商法典》时便有不少议员提出法典的全面修订问题,只是因力量所限,加上因情势所急,优先解决了社会上反应较为激烈的急迫问题,但《澳门商法典》的修订任务仍然非常艰巨。由于回归后澳门法律人才尤其是双语(懂中文葡文)立法人才的奇缺,加上《澳门商法典》修订工作所固有的复杂性,长期以来,社会上对《澳门商法典》的修订进展并不满意。为推进包括《澳门商法典》修订在内的法律改革工作,澳门特区政府于2005年成立了法律改革办公室,以统筹包括法律修订在内的法律改革工作。在向公众进行两轮咨询后,2009年4月政府向立法会提出有关修订《澳门商法典》的法案,目的在于配合社会的发展,通过优化投资及营商环境,为澳门的商业发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基于这一目标,本次修订《澳门商法典》遵循了以下主要原则:提升企业营运的灵活性;扩大公司的自主权;容许应用现代信息科技;完善公司监管方面的规范;删除文件重复存盘的规定。围绕上述目标和原则,政府提出的修订法案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修订建议:

1.在提升企业营运的灵活性方面

(1)为配合本澳企业营运,建议从判断商业名称是否符合新颖原则所考虑的多项元素中,删除关于企业主的“住所”及“将从事的业务”这两项元素。

(2)建议修改关于商业记账的规定,使企业主可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又或以适合其企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账。

(3)为减轻商业企业出租人的负担,建议将出租人与承租人须对因经营企业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期间改为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登记有关租赁合同为止。

(4)为配合政府推行的一站式服务,建议规定如通过公共公证员办理设立公司的手续,则免除提供由律师作出的、表示公司设立程序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书。

(5)为配合现行的商业习惯,建议删除在公司的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及其他文件内须注明“登记编号”及“公司资本”的规定。

(6)为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建议修改关于公司议决方式的规定,使股东可协议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而无须举行股东会。

(7)根据现行规定,会议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但第一次会议与第二次会议之间应至少相隔15日。为使股东会的议决程序更灵活及更有效率,建议将有关时限15日缩减为7日。

2.在扩大公司自主权方面

(1)为配合现今商业发展,经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建议除自然人外,还容许法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须限制已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设立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

(2)为加大董事会组成的灵活性,建议删除董事会须由单数董事组成的规定。

(3)现行《澳门商法典》规定因分割而产生的股,须为澳门币1000元或以上,且为澳门币100元的倍数。建议规定当分割股时,只要同时与其他股份进行合并能符合票面价值下限为澳门币1000元的规定,则允许进行分割。

(4)现行《澳门商法典》规定如章程所订的存续期届满,仅得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延长,否则,公司须解散并开始清算。为延续公司作为商业活动主体的地位,建议增加股东可决议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可重新经营业务的规定内容。

(5)根据现行规定,未经股东决议,不得分派盈余。建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许可下,可在每一营业年度中向股东垫付盈余,以实现股东提前分享公司经营成果的可能性,促进股东的投资信心。

3.在引入应用现代信息科技方面

(1)因应“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的生效,允许以电子文件或电子签名替代对书面方式或签名的要求或规定,而该电子文件或电子签名的效力等同纸本文件或签名。

(2)因应信息科技的发展,建议规定企业主除了可对其商业记账制作微缩摄影外,亦可将记载其商业记账的文件转录于电子载体。

(3)建议容许企业主使用电子载体储存其须保存的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等。

(4)现时,公司必须以挂号信方式,将应当通知股东本人的公司行为通知股东。建议容许公司以电子邮件向股东发出通知,股东亦可利用电子邮件作为与公司通信的方式。

(5)建议修改现行公司必须将其簿册及股东会所需文件放置在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的规定,改为在公司章程允许下,可将上述文件上载于公司的互联网页,供股东查阅。

(6)根据现行规定,股东会会议、行政管理机关会议及监事会会议须在公司住所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地点举行。面对跨国公司的设立及信息科技的发展,建议允许公司应用远距离信息方式举行上述会议,以提升公司效率。

4.在完善公司的监管制度方面

(1)为使公司的管理更为透明及更有效率,并为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建议扩大股东的信息权,规定股东除可查阅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记录簿册外,亦可查阅倘有的监察机关的会议记录簿册。

(2)为完善监事会的监察职能,建议取消监事会成员人数上限,并规定当监事会由双数成员组成时,监事会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3)增加有关设立候补监事的规定,以便对公司进行更有效的监察。

(4)对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报酬作出规范,并规定应由股东会按固定模式而非按企业的业绩定出有关报酬,以确保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能客观地履行职务。

5.在删除文件重复存盘方面

由于现行《澳门商法典》规定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的转移、享益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合同副本、公司的设立文件副本,以及转移有限公司中的股的合同副本,均须在公证机构存盘,因而导致该等文件可能同时在公证机构及相关登记单位内重复存盘,鉴于此,建议删除须在公证机构存盘的规定,从而解决文件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重复存盘的问题,亦可减轻经营者的营运成本。

四 2009年7月澳门公司法修订的特点

2009年7月,澳门立法会经审议政府提出的《澳门商法典》修订法案后,通过第16/2009号法律,第二次对《澳门商法典》进行修订。与2000年第一次修订相比,这次修订的内容仍然主要集中在《澳门商法典》第二卷有关公司的部分。其中,涉及《澳门商法典》修改的条文有50条,增加的有3条,废止的则涉及5个条文。被修改的50个条文中,直接属于《澳门商法典》第二卷第一编“公司”的就有32个条文。这次的修订具有以下特点。

(1)配合现代信息科技在商业活动中的发展需要,顺应电子文件、电子签名及互联网在商业领域广泛运用的发展方向,第16/2009号法律对《澳门商法典》的有关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第16/2009号法律在《澳门商法典》第4条之后专门增加一个条文,规定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根据增加的这一条文的规定,即使纸张载体或签名按专有法例的规定由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替代,也视为已符合《澳门商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为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方面而订定的要求或规定。这意味着依法以电子文件或电子签名形式进行的任何行为,与《澳门商法典》第一、二卷所要求的书面方式、文书或署名文件等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为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的推广使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②就企业商业记账、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等的制作及保存使用电子载体作出规定。第16/2009号法律对《澳门商法典》第41条、第47条和第49条的相关内容作了修订,增加了使用电子载体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内容,商业企业主可对记载其商业记账的文件除进行缩微摄影外,还可将之转录于电子载体,而且,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在效力上可取代原始文件。此外,商业企业主还可将有关其企业经营的记账及会计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适当整理后储存于电子载体并保存。当然,法律也对转录或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操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必须以能保证如实复制原始文件所需的严谨技术进行,且须符合有关会计的原理,并须确保存盘资料于强制保存期内可供查阅,且可随时以商业企业主提供的设备阅读或复制,有关操作的细则性规范则由补充法规来订定。此外,对于商业企业主的电子簿册的认证,第16/2009号法律也作了规范,要求必须能确保簿册所载资料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进行,有关的细则性规范亦由补充法规来订定。

③就公司必备簿册的查阅,可使用互联网的方式进行。第16/2009号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公司的必备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当然,公司也可就此规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此外,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对于股东依法有权查阅的公司有关资料,如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股东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等向公司提交的建议书等文件材料,在公司章程允许的情形下,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页供股东查阅。

④就公司与股东间的通信方式,可通过发送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第16/2009号法律在保留公司与股东间通过书信等邮递的传统方式时,规定公司应通过邮递方式向股东作出的通知,可通过发送电子文件于公司记录所载股东电邮的方式作出,并由公司负责保证通信安全。当然,公司通过电子文件的方式向股东作出通知,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信方式为限。而股东通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则可通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⑤股东会会议可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会议需要股东聚集在一起讨论议决。第16/2009号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信的安全性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如通过视频举行股东会会议。此外,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以及监事会也可采取远距离信息传送的方式举行会议。

(2)在便利公司运作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公司的设立。2000年4月第一次对《澳门商法典》修订时曾涉及公司设立的内容,这次修订在平衡了公司对便利的需求与社会公众对交易安全的要求后,对公司的设立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①就商业名称的使用,放宽了有关的限制。根据第16/2009号法律的规定,在办理属同一行业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时,允许将已登记的识别标志纳入商业名称内,但仅以获得该等识别标志的登记的权利人许可者为限。此外,关于企业商业名称是否符合新颖性原则的判断标准中,删除了原先规定的企业主的“住所”和“将从事的业务”这两项元素。

②就公司设立所用文书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完善。2000年4月修订《澳门商法典》时曾就公司设立所用的私文书形式作了修订,这次修订进一步完善除因股东出资财产的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外,在原有“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这一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认证的文书”这一形式,而且规定,以经认证的文书来记载公司的设立行为,则有关认证语须注明该设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此相适应,第16/2009号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设立行为以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记载时,才要求设立文件内应有由律师作出的、表示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不当情事的声明,修改了原先规定的所有情形下公司设立文件内都应具有律师的上述声明的有关内容。

③就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作了修订。《澳门商法典》第201条在规定股东缴付出资的方式时,要求以现金或非现金缴付的出资,其票面价值应为澳门币50元的倍数。适应澳门近年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货币流通量扩大的要求,这次修订时,将出资的票面价值调整为澳门币100元或100元的倍数。

④就公司存续期的延长,作了便利公司的修订。《澳门商法典》第183条原先有关公司存续期届满延长的规定过于严格,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得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延长为条件。这次修订为:存续期届满前,可按照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延长公司的存续期,而不必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存续期届满时,则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由股东来作出决议,也不必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限;公司存续期届满时,如有股东退出公司,则按《澳门商法典》关于销除股东出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修订,公司存续期的延长,不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通常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这样重大的事项,有2/3的股东通过便可。

⑤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范围作了修订。一人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澳门商法典》第390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对此,修订后的条文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设立仅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为公司资本的唯一权利人的有限公司。不过,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以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即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去开设一人有限公司。

(3)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2000年4月立法会对《澳门商法典》进行修订时,其中就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成员及其权限行使的有关内容作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第16/2009号法律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①扩大了股东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的人员范围。《澳门商法典》第218条规定,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时,可依规定委托另一股东、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代理出席股东会。修订后的条文则规定,除上述人员外,股东还可委托其他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②增加了股东会书面表决的决议方式。第16/2009号法律对《澳门商法典》第217条关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方式作了修订,增加了书面表决的形式。根据修订后的规定,如公司章程允许,且没有股东因故不能参加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可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于书面表决,第16/2009号法律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全体股东,并规定不少于7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次,书面表决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再次,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最后,按书面方式表决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因《澳门商法典》第217条的修订,第16/2009号法律对法典的其他有关条文作了相应的修订,如第228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第229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情形、第233条关于公司议事录的内容等。

③就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及运作进行了完善。根据第16/2009号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监事会成员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委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通过于30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对于公司监事会的人数,《澳门商法典》第239条原先规定只由3名成员组成。对此,修订后的条文仅规定监事会由至少3名正选成员组成。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有决定性,即意见互为相反的投票数相同时,监事会主席的投票意向将起决定性作用,这等于监事会主席在其已投票的情况下可再多投一票,以避免监事会议而不决的情形发生。

为了保障监事能充分履行其监察职能,修订后的条文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这一修订使得监事不因其报酬与企业的收益挂钩而影响自身地位及工作的独立性。

④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及运作进行了完善。《澳门商法典》第45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以单数的董事组成。对此第16/2009号法律进行了修订。修订的条文,取消了单数成员的要求,仅规定董事会须至少由3名董事组成。当董事会成员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有决定性。此外,第16/2009号法律关于股东会可以书面表决的方式作出决议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

除上述内容外,第16/2009号法律还就《澳门商法典》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经营商业企业时的身份、公司年度账目和资产负债表等的编制、商业企业必备簿册的内容及保存、出租人之责任、有限公司增资时的优先权、股的分割、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享盈余的权利、商业名称的中文葡文使用、无限公司股东退股、无限公司的解散等内容作出了修订。同时,第16/2009号法律还订立了新的条文,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向股东垫付盈余;允许股东可按法律或章程对解散公司的决议所要求的票数作出决议,终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开始经营业务。此外,新订立的条文还就公司因《澳门商法典》的修订及实施而导致公司修改章程所发生的公证费和登记手续费减至1/5。这些修订及新增的条文规定,对于营造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环境,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五 澳门公司法完善的展望

《澳门商法典》的修订虽然进行了两次,但不会就此止步,无论是整个法典的结构还是具体内容,都有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必要。其中,关于公司的法律制度规定,需要修订完善的地方仍然不少,尤其是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规定可进一步完善,例如:

(1)《澳门商法典》第362条规定,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他股东仅根据其股额的比例即出资的比例,就延迟缴付的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在这里,为了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可将其他股东根据其股额的比例的限制取消,规定其他股东应就延迟缴付的出资部分负连带责任,而不是仅仅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护公司的权益。

(2)《澳门商法典》第204条仅规定不按期缴付应付出资的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不按期出资的股东因其延迟出资导致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可参照中国内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完善。中国内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将来修订《澳门商法典》时可借鉴中国内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内容适当完善有关规定。

(3)《澳门商法典》第397条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编制的计划内容时,其中关于公司不能设立时,仅规定返还有关金额的期间,至于返还的金额是否包括所缴认购金额的利息则未予明确列明。对此,应予修订完善,明确规定返还的金额应包括认购金额的利息在内。

(4)借鉴中国内地《公司法》的经验,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澳门商法典》在有关公司的法律制度部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随着公司活动对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人们对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也越来越关注,特别是在有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的当今社会,强调并立法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有着明显的现实意义。

(5)借鉴中国内地《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完善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中国内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大股东滥用其股东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有积极作用的。《澳门商法典》没有规定这样一种制度,将来修订时可借鉴规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关制度。

除上述所列以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规定需要修订完善,如立法会议员在审议《澳门商法典》的有关修订法案时所提出的“不当竞争”的规制、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监管完善等问题,都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和加以完善的地方。

澳门回归后,对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进行清理并进行适应化的工作,始终是特区政府法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2011年和2012年的施政报告中,均对法律清理和适应化工作作了具体安排和部署,整项工作将在2013年完成。这其中当然包括了对《澳门商法典》的适应化工作。在特区政府和立法机关乃至澳门全社会尤其是法律界和工商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澳门商法典》的全面修订将会如期完成。届时,一部立足澳门现实,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公司制度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尤其是中国内地近几年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并符合澳门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澳门工商业发展的《澳门商法典》将会呈现在世人的面前。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45页。

[2] 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第29页。

[3]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89页。

[4]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50~51页。

[5]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51页。

[6]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52~53页。

[7] 〔美〕罗伯特·W.汉米尔顿:《公司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第6页。

[8]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第412页译者注。

[9] 本书编写组《澳门法律概述》,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