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1)经营者权利
经营者享有如下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违规行为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除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侵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4)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
2.政府的定价行为
(1)政府定价的商品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定价目录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定价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3.价格总水平调控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时,应当报国务院备案。